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理期限的決定

1980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理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10.30
  • 實施時間:1980.10.30
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聽取和審議了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關於今年一至九月期間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情況和要求延長刑事案件辦理期限的報告。一致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公安局,在公、檢、法遭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嚴重破壞的困難條件下,邊恢復,邊重建,邊開展工作。本著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嚴肅認真地貫徹執行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取得了很好的成績。今後應繼續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努力作到不枉不縱,進一步促進安定團結和四化建設的發展。
鑒於目前案件較多,辦案人員不足,對於一些案情複雜的重大案件,全部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結,確有困難。為此,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對我市1980年內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法定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中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羈押“不得超過兩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
本條中關於羈押期限的其它規定,仍應依照施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的期限,仍應依照施行。“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作出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至遲不得超過兩個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兩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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