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決定

1980年5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5.08
  • 實施時間:1980.05.08
廣西壯族自治區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的精神,審議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局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議,決定:
1980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但是,鑒於目前刑事案件較多,而偵查、預審、檢察、審判人員不足,加之有的邊遠山區,交通不便,今年內要全部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以內辦理完畢確有實際困難。為此,在1980年內,對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法定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在偵查中羈押被告人,“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
本條中關於羈押期限的其他規定,仍應依照施行。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半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作出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月。
三、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半月。
四、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受理後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二個半月。
五、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兩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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