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1年10月23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0.23
  • 實施時間:1981.10.23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明確規定:“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據此,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作如下決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我省各級公安、法務部門要堅決貫徹執行。
二、對於少數案情複雜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理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再延長一個月。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轉送起訴或者免於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1981年至1983年內可再延長半個月。
第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再延長半個月。
第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再延長半個月。
三、對於個別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按照上列延長辦案期限仍不能終結的,可分別由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和山西省公安廳審核,並提出延長辦案期限的具體意見,報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逐案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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