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1
  • 實施時間:1981.11.01
1981年以來,我省各地開始全面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是仍有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區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根據1981年9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對延長辦案期限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延期後仍不能終結的案件,經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延期後仍不能作出決定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刑事案件,凡經縣(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由地、市檢察分院決定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經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到期仍不能審結的,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五、經延長辦案期限後,個別案件仍不能辦結、需要再延長辦案期限的,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對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案件,必須根據從嚴控制的精神,嚴格執行上述審批制度。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抓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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