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9.27
  • 實施時間:1981.09.27
1981年,我省開始全面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以來,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是仍有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條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為此,根據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建議,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我省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地區案情複雜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以適當延長: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中羈押被告人“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的期限,仍應依照執行。對“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作出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半月。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受理後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二個半月。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二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二個半月。
二、除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以外,一般地區辦理不屬於案情複雜的案件,仍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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