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經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法律援助對象和範圍、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實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1年8月30日
  • 修正通過時間:2015年4月28日
  • 修正批准時間: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意見,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已於2015年4月28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6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條第九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已經受理的申訴案件”。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強制醫療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義務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及時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民眾權益機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機制,並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運行、規範便民的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備工作人員。
具備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繫點。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的監督。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九條 司法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並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可以根據各自的工作特點,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
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註冊,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社會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自身資源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為發展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贈。捐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戶,接收社會組織和公民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和範圍
第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事項,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因勞動爭議糾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請求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幫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已經受理的申訴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三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第十四條 公民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或者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願服務行為產生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四川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強制醫療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本人或者委託人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向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請求司法保護、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幫助的,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義務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五)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願服務行為產生訴訟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式的,由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法律援助事項受理髮生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定受理。
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受理。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按捺手印確認。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如委託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後加蓋公章。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成員、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農村 “五保”供養對象和城鄉優撫對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務工的農民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遭遇嚴重自然災害、突發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經濟困難的;
(七)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經獲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複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應當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之申請人享有向同級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決定期限內。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有關機關。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抗訴狀副本、被告人的抗訴狀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應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和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經濟狀況或者援助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務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員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終止援助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十五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並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相關資料整理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費標準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務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並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告之其查處結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經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訴訟費、仲裁費的決定。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司法鑑定、勘驗、檢測、評估的,相關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應由其承擔的鑑定費、勘驗費、檢測費、評估費。
司法機關和行政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查閱、調取、複製檔案資料、出具證明等所涉及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通過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弄虛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法律援助人員在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制止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接受指派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處分;拒絕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8月30日表決通過,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法治國家應當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是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的重要手段,是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憲法根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成都市深入推進城鄉統籌綜合配套改革,建設城鄉一體的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體系的新形勢下,制定具有成都特色的法律援助條例,十分必要。第一,制定《條例》,是創建法治成都、提高法治文明程度的內在要求,有利於進一步改善成都法治環境,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提升成都在國際國內的法治文明形象。第二,制定《條例》,是促進成都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隨著統籌城鄉進入新的發展階段,由於經濟社會轉型和利益調整引發的矛盾糾紛增多,民眾的法律服務需求更為強烈。制定《條例》,有利於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的主導責任,進一步加大財政支持力度,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化解矛盾糾紛、暢通民眾訴求表達渠道、維護貧困民眾合法權益的作用,確保重大項目建設、農村工作“四大基礎工程”等重點工作順利推進。同時,也有利於提高公益法律服務水平,更好地滿足城鄉民眾公共服務需求。第三,制定《條例》,是推進法律援助事業創新發展的迫切需要。目前(2012年),我市法律援助實踐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特別是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對於法律援助事項標準、經濟困難標準、案件補貼標準規定得較為原則,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加以量化細化,使法律援助更加規範。同時,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充分發揮地方人大常委會統籌協調的優勢,對各方面協助、配合法律援助的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條例》的制定經過
2010年6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成都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2010年8月,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委員、代表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研究討論,將《條例草案》送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專家諮詢委員會顧問、專家徵求意見,併到成都市新都區、成都市律師協會、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召開了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徵求了省司法廳、省法律援助中心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2011年8月23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次會議,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專家諮詢委員會顧問、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2011年8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對《條例草案》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交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當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情況
(一)關於《條例》的價值取向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是從形式正義到追求實質正義,法律援助立法是以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合法權益的民權立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利益格局的調整,公民之間由於主客觀條件的差異產生了一定程度的貧富差別,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或者不能辦理有關法律事務。為了消除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現象,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平等的法律服務,平等地行使訴權,維護合法權益,必須通過立法規範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國家及省市“十二五”規劃都明確要求:“進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因此,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救濟成為《條例》的首要目的。
為此,《條例》注重了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增加法律援助形式、構建法律援助體系、提高法律援助質量等規定。《條例》所作出的突破不是增加政府職權,而是明確政府責任;不是增設公民義務,而是維護公民權益,是在更大範圍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二)關於《條例》的地方特色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與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地方性法規相比較,本市法律援助立法具有顯著的地方特色:
一是明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為不足公民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各地在制定經濟困難標準時,都把它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掛鈎。我們認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是同等概念。成都市統籌城鄉八年多的成果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堅實的保障,本著量力而行、保障民生的原則,將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確定為不足公民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
二是適度擴大了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列舉了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六類法律援助的事項。結合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實踐,適度擴大了援助範圍,將為保障公民基本生存、生活、生產等事關民生的事項納入了法律援助事項範圍。同時,為了弘揚社會正氣,規定公益訴訟和見義勇為行為導致的訴訟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三是增加了法律援助服務的形式。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形式的基礎上,結合本市實際,增加了“行政訴訟代理;行政複議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等法律服務形式。
四是構建法律援助體系。結合本市實際,在市和區(市)縣建立獨立運行、規範便民的法律援助中心;在鎮鄉依託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設立法律援助聯繫點,構建“一小時”法律援助服務圈。同時,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實效性,在修改、完善《條例》時,還增加了對法律援助人員的紀律要求和完善了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三)關於法律援助的責任原則
法律援助的責任歸屬,是建立和實施這一制度的帶有根本性的重大問題。通過立法,明確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法律援助機構實施和相關部門配合的責任格局。一是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二是明確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青婦殘等群團組織可以根據各自的工作特點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高等法學院校(系)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註冊,作為志願者參加社會法律援助工作。三是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四是打破部門界限,建立法律援助聯動機制,實現行政資源、司法資源、社會資源互利互享,構建了法律援助工作網路。
(四)關於法律援助的程式規範
法律援助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援助的運作過程就是法治的運作過程,立法中應當明確法律援助的程式規範。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的程式規定較為原則,《條例》在修改完善的過程中,以“便民”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對程式進行了細化和完善:規範了法律援助的申請等一系列環節和辦理時限,明確了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並作出決定的職責和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材料等。結合工作實踐,設計了經濟困難的直接認定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等簡化審核程式的工作制度。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一併報送,請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式規定,對其進行了合法性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徵求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和成都市人大常委會交換了意見。2011年10月27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該條例的制定,有利於幫助困難民眾維護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進一步促進成都市的和諧穩定和發展,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在法律援助的經濟標準、事項範圍、形式程式等方面,根據成都市的實際情況作了創新規定,具有地方特色。建議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查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意見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24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成都市制定法律援助條例很有必要,對條例的主要內容表示贊成。根據會議的審議情況,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成都市實際,與上位法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意見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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