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9年4月19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的管理,促進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豐富公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油頭經濟特區範圍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是指:
(一)文化娛樂市場,包括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電腦網路娛樂、遊藝場所、電影發行和放映、音像製品放映等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二)文化製品市場,包括音像製品、圖書、報紙、期刊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銷售和出租,法律允許的文物經營、美術品經營;
(三)營業性演出市場,指營業性演出單位(包括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及演出經紀機構)或個體演員從事的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鼓勵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經營。
第二章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娛樂市場、營業性演出市場、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電影發行、放映和文物、美術品經營的主管部門。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和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出版、印刷、製作、進口、複製和發行的主管部門。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文化製品的出版、印製、進口和經營過程中涉及的著作權事項進行管理,依法查處侵權盜版行為。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管理文化市場。
第六條 申請有固定場所的長期性文化經營項目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的場地;
(三)有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經營的內容健康有益;
(五)文化製品來源合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開辦文化經營項目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必須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文化經營場所按法律、法規規定須辦理安全合格證、場地合格證、消防合格證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向公安部門申請。
取得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場地合格證、消防合格證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第九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第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自被吊銷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其從事文化經營。
第十一條 文化經營單位合併、分立、承包、歇業、停業、遷址、改變名稱、更換法定代表人、變更經營項目、改變內部場地結構等,經營者應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部門註銷經營許可證:
(一)文化經營單位自領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文化經營單位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
第十三條 占用公園、廣場、街道、賓館、飯店、體育場(館)等場所舉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營業性演出活動的,主辦者須提前十五日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需對場地的消防、交通、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的,由主辦者提前十五日報公安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團體及個體演員在本特區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五條 外地演出團體或個體演員來本特區從事營業性演出的,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並報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營業性組台(團)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第十六條 從事文物外銷的單位,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家文物管理部門批准。文物外銷,須事先填報外銷文物清單,由廣東省文物出境鑑定部門鑑定。
第十七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監管物品,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章 文化經營
第十八條 禁止文化經營場所的下列行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內容的節目;
(二)包庇、縱容賣淫、嫖娼活動或提供色情服務;
(三)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入場;
(四)在場內賭博、打架鬥毆、侮辱婦女;
(五)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的國內外演出團體和個體演員進行演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或文化製品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健康的;
(八)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招徠觀眾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文化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招牌或海報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設定、散發、張貼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廣告、招牌或海報,不得以淫穢、色情、暴力的畫面和文字招徠觀眾或顧客。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演出的經營者或表演者,不得無理中止演出、變更演出節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的手段欺騙觀眾。
對前款行為,購票觀眾或聽眾有權退票並依法要求增加賠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不得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供教學、研究參考的電影資料片從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屬文物範圍的美術品的收購、銷售、拍賣、展覽、展銷和進出口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文物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經營者因管理部門或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遭受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並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檢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及沒有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合法證照,除發證機關可依法弔扣外,其他部門或個人無權弔扣。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人員持證執行公務時,經營者不得阻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轉讓、塗改、租借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其他證照。
第二十八條 文化經營單位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必須明碼標價,按規定收費。不得超出標明的價格和服務範圍收費,不得牟取暴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或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而從事文化經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塗改、租借經營許可證的,由有關發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汕頭經濟特區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事有禁止內容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或文化製品經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責令有關責任者停止經營,沒收違禁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或違法經營額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一年內禁止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電影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文化製品經營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文化經營中違反國家有關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同一行政違法行為,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都有處罰權的,由先立案的部門處罰。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文化市場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