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市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經2015年4月2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6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5月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該《辦法》共33條,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市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汕頭市人民政府
- 文號: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10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汕頭經濟特區市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4月2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鄭人豪
2015年5月6日
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市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機制,提高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效益,預防腐敗,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集中在汕頭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市交易中心”)進行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集中在各區(縣)公共資源交易場所進行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機關,是指特區範圍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機關及單位。
第四條 公共資源集中交易遵循管辦分離、規範運行、加強監管、統籌推進的原則,實行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監督管理,確保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
第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是特區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研究解決和重大事項的組織協調。
第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公管辦”)是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下設的日常工作機構,負責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的統籌管理,以及市交易中心建設、管理的指導和協調。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以下統稱“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公共資源進場交易的相關審批、核准、備案(以下統稱“批准”)業務,依法對相應的公共資源交易實施行業管理。
第八條 市交易中心負責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綜合服務系統的建設和管理以及場內活動的秩序管理,為公共資源交易主體和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見證、信息諮詢等服務,協助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第九條 市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有關監察對象實施行政監察。
市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所取得的收益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市交易中心履行職責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包括依法應當公開交易的公共資源中的下列類型:
(一)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工程、服務採購;
(二)金平區、龍湖區、高新區、保稅區範圍內依法應當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
(三)依法應當公開交易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及市屬、金平、龍湖區屬企業國有資產;
(四)市級及金平區、龍湖區範圍內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建設工程;
(五)市屬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PPP項目)的特許經營權;
(六)國家、省、市規定應當集中交易的其他公共資源。
前款第三項國有資產中如涉及單一房產的,按有關規定既可以選擇在市交易中心也可以選擇在市房產交易中心交易,不納入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編制範圍。
第十三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編制、審批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於政府集中採購通用類的部分,政府集中採購目錄經依法批准後,該部分自動納入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二)屬於本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部分,由市公管辦會同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依法批准的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管辦統一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申請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應當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有權機關批准交易檔案、委託交易檔案以及符合法定交易條件的證明等資料,市交易中心校核後,對資料齊備的,應當依法受理。
市交易中心對依法受理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組織開展交易活動,並按規定發布交易信息。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易中心應當依許可權或者按照有權機關的決定宣告中止交易,並組織採取應急措施:
(一)因交易系統故障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三)交易期間發現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爭議且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正在處理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權機關的決定宣告終止交易:
(一)交易標的物滅失的;
(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止情形最終認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應當繳納的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由市交易中心按規定統一收取和退付;不予退付的,經依法理賠後,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市公管辦應當會同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統一的評審專家專業分類標準,逐步推進組建綜合評審專家庫。綜合評審專家庫組建的具體辦法由市公管辦組織另行制定。
綜合評審專家庫組建之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使用各行業現有的評審專家庫,相關評審專家的抽取、選定、評審、監督按照各行業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評審在市交易中心設定的評審場所進行。
評審專家應當按照交易程式和規則進行評審,獨立出具評審意見。
公共資源交易評審結果應當在法定載體及公共資源交易網路信息平台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市交易中心對公共資源交易評審活動實行封閉式管理,對評審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應當按照交易檔案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簽訂契約。
第二十二條 市公管辦組織制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市交易中心負責制定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 特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協調會議制度,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主任為召集人,副主任為副召集人,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為成員。
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可以授權市公管辦組織召開專項協調會議,對存在爭議的公共資源集中交易事項進行協調,並形成決定事項予以執行;重大事項經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市公管辦報請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召開協調會議,形成決定事項予以執行,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由市公管辦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公管辦負責督辦協調會議決定事項的貫徹落實。
第二十四條 市交易中心應當每季度向市公管辦書面報告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的情況,發現場內交易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將線索移交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調查處理,同時報告市監察機關、市公管辦。
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調查取證過程中,有權查閱、複製有關集中交易的檔案、資料,向市公管辦、市交易中心了解情況。市公管辦、市交易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抄送市公管辦、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條 市交易中心在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服務過程中,對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有質疑的,可以提請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複查,並抄送市公管辦。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複查結果告知市公管辦、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場所的秩序或者服務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市交易中心提出書面異議,市交易中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和結果不符合法律法規,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或者市交易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異議人向市交易中心提出的,市交易中心收到異議後,應當及時移交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同時告知異議人;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答覆意見抄送市交易中心、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異議答覆不服,或者市交易中心、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的,可以通過法定途徑主張權利或者在規定期限內向市公管辦投訴舉報。
市公管辦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或者移交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市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查處理,處理結果抄送市公管辦。
第二十八條 市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競爭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中介代理機構的信用管理機制,與市交易中心共享信用信息,並依法綜合運用信用信息結果。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 市公管辦應當組織對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議,監督檢查和考核評議的結果通報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監察機關、市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收取、退付保證金的;
(三)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程式的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公管辦、市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監督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監察機關、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公開交易且可以選擇在市交易中心也可以選擇在其他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在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其交易及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相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准檔案抄送市公管辦。
依法不須公開交易的項目,交易項目單位自願選擇公開交易方式且經市交易中心同意進場交易的,其交易及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