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

《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7年4月2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根據2005年10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公民從事遊樂、文娛、體育、商貿等活動而形成的公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營業性的卡拉OK歌舞廳(含附有文藝表演、卡拉OK設施的其它營業場所)、錄相放映點(場、廳、室)、遊樂場(園)、電子遊戲機室;
(二)營業性的保齡球場(廳、館)、射擊場所、高爾夫球場、網球場、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廳(館、室)、酒吧、茶館(室)、髮廊、美容室、理髮店;
(四)營業性的輪滑(旱冰)場、健身房(室)、桌球室、釣魚屋;
(五)冷飲室、酒菜館(樓)、飲食店;
(六)影劇院(場)、俱樂部、文化宮(館、站)、藝術館、體育場(館)、游泳池(場、館);
(七)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廳);
(八)各類大型集貿市場、專業市場、商場(店)、證券交易場所;
(九)節慶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
(十)臨時舉辦的大型演唱會、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人才市場;
(十一)公園、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風景名勝遊覽區;
(十二)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範圍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應當遵循嚴格管理、保證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級工商、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稅務、城建、環保、廣播電視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公共場所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凡臨時舉辦觀眾或參加人員人數單位場次2000人以上或累計10000人以上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人才市場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的,除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承辦(主辦)單位應制訂活動方案及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機關申報,公安機關應在10日內給予批覆。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二)排放噪聲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三)電路安裝、電器放置應符合安全用電要求;
(四)必須配備足夠的照明設備、必備的應急燈裝置;
(五)必須配置足夠有效的消防滅火器材;
(六)必須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暢通;
(七)舉辦大型公共活動不得阻礙交通;
(八)場內包房(廂)應有透明門窗;
(九)按摩保健室應保持透明度,外觀能通觀全室,房門必須安裝通鎖,不得反鎖;理髮美發場所不得設定供按摩用的床(鋪);
(十)必須配備足夠維持秩序的安全保衛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條件。
第八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主辦、經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該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負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覺執行有關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做好治安防範宣傳工作;
(二)貫徹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保全組織,配備保全人員;
(四)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妥善保護現場,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
(五)堅持合法經營,文明管理,不得從事非法活動。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從業人員,須持有公安機關發給的《居民暫住證》。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著統一制服或佩帶工作標誌。
第十一條 顧客、觀眾、遊客和其他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在公共場所活動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場所進行下列違法犯罪活動:
(一)非法攜帶各類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二)侮辱婦女、打架鬥毆、尋釁滋事、聚眾賭博、酗酒喧鬧;
(三)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以及進行其他色情、淫褻活動;
(四)吸食、注射、販賣毒品,販賣、傳播反動、淫穢物品及其他違禁品,炒買炒賣各種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證券;
(五)盜竊、詐欺、敲詐勒索、哄搶公私財物;
(六)算命、卜卦、測字、看相等各種封建迷信活動;
(七)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公共場所的主管、主辦、經營單位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組織、領導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二)檢查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指導主管、主辦、經營單位開展安全檢查,對防範工作中的漏洞、隱患提出意見,督促整改;
(四)查明發生在公共場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情況和原因,緝捕或處理涉案人員;
(五)其他應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舉辦各類大型公共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舉辦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區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5日內,分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自覺執行本規定,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設定的對外開放活動場所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特區範圍外的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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