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職業技能鑑定辦法(2005年修正本)

《汕頭市職業技能鑑定辦法(2005年修正本)》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職業技能鑑定辦法(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8年1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根據2005年10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技能鑑定行為,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水平,促進培訓和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依據職業技能標準,對勞動者的職業資格和職業技能水平進行評價和認定。
第三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職業技能鑑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綜合管理全市職業技能鑑定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實行職業技能鑑定與培訓相分離制度。通過職業技能鑑定的勞動者,由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勞動者的職業技能鑑定,由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設立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
第七條 鑑定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所鑑定職業業務和組織實施考核鑑定工作能力的專(兼)職管理人員和相應的考評人員。
(二)有與所考核鑑定職業及其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所和符合標準的檢測設備、設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鑑定機構的設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申請設定鑑定機構,申請人應按需設定的鑑定機構的等級,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勞動保障部門經審查同意的,發給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
第九條 經批准設定的鑑定機構,應根據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組織實施相應職業的職業技能考核,評定技能等級,並對考核鑑定合格者,報請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技能資格證書。
第十條 鑑定機構由勞動保障部門每年進行一次年審。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應聘任具有相應資格及等級的考評人員,負責對職業技能鑑定對象進行考核、評審。
第十二條 考評人員分考評員和高級考評員兩級。
考評員可承擔初、中、高級技術等級鑑定;高級考評員可承擔初、中、高級技術等級鑑定以及技師、高級技師資格的考評。
第十三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人員,經單位推薦,可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考評員或高級考評員資格:
(一)考評員必須具有高級技工、技師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高級考評員必須具備高級技師資格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二)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有相應職業的從業經歷和豐富的專業理論知識和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員,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組織進行資格審核與培訓;對審核培訓合格者,發給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考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一)勞動者需認定職業技術等級,以及技師、高級技師任職資格者;
(二)各類職業技術院校、職業技能培訓中心、就業訓練中心的畢(結)業生需進行技術等級考核鑑定的;
(三)經社會力量辦學單位培訓後,需認定技能水平的;
(四)從事技術性工種的個體勞動者需認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會待業人員經就業前培訓或勞動預備教育培訓後,需考核鑑定其技術水平的;
(六)自學人員需鑑定實際技術水平的;
(七)勞動者出國(出境),需辦理職業技術等級證書的;
(八)其他需要認定職業技術等級、技師、高級技師任職資格的人員。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初級技術等級資格:
(一)在同一職業連續工作2年以上或累計工作4年以上的;
(二)經過初級技術等級培訓結業的。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中級技術等級資格:
(一)取得初級技術等級證書後從事本職業工作滿3年的;
(二)經過中級技術等級培訓結業的;
(三)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學校畢業,並從事與所學專業相應的職業工作的。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高級技術等級資格:
(一)取得中級技術等級證書後從事本職業工作滿4年的;
(二)經過高級技術等級培訓結業的;
(三)高等院校、技工學校高級班的畢業生並取得中級技術等級證書的。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技師:
(一)取得高級技術等級證書的;
(二)為國家級一類技能競賽前十名、二類技能競賽前六名的獲獎者,省級技能競賽前六名的獲獎者,本市市級技能競賽前三名的獲獎者;
(三)為省級、本市市級技術革新三等獎以上的獲獎者。
第二十條 具有技師資格,並在技師崗位連續受聘3年以上或累計受聘5年以上者,可申請報考高級技師。
第二十一條 確有技術專長,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提前或越級申請報考條件的,經單位推薦或個人申請,報市勞動保障部門核准後,可提前或越級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二條 報考人員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的地點報名,經資格審查後,交納鑑定費並領取准考證。
鑑定機構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由考核鑑定機構的職業考評組實施。
考評組的考評人員不得少於三人。對同一職業的每次考核,其考評人員必須輪換,輪換人數不少於考評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考評人員與報考人員有近親屬、師生及其他利害關係時,應予迴避。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理論知識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結合的辦法,技師、高級技師的鑑定還應進行專業知識的答辯。
第二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的試題由勞動保障部門從國家和廣東省的試題庫中抽取;國家和廣東省的試題庫中沒有的職業試題,從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試題應在考核前印製密封,並限於當日被考核鑑定機構提取。
第二十七條 實施職業技能鑑定考核時,勞動保障部門須選派監考人員在場,監考人員應對鑑定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經職業技能鑑定合格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依法按照管理許可權核發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的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職業),應當進行專門培訓,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認定後,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核發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建立健全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定期質量檢查、評估制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鑑定機構,應予註銷:
(一)已不符合鑑定機構設立條件,經評估不合格的;
(二)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經整改後仍不改正的;
(三)超越鑑定職權範圍,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鑑定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一條 考評人員不執行考評規定,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考評資格;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除取消其考評資格外,並提請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國家勞動部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技術工種人員的崗位資格認定,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考取的職業資格證書是勞動者從事技術性職業應招、應聘、上崗操作以及勞務輸出的資格憑證;錄用對口工種崗位者,用人單位可按其相應職業資格確定工資待遇。對從事技術性工種的個體經營者,職業資格證書可作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本市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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