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港外導流防沙堤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修正本)》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港外導流防沙堤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6年5月2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根據2005年10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汕頭港外導流防沙堤(以下簡稱防沙堤)的養護和管理,確保防沙堤和汕頭深水港的安全,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入防沙堤安全保護區和港區預留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防沙堤安全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系指以防沙堤起點A端沿B、C點至終點D端再向外延伸100米的連線為軸,AB段內外側垂直軸線各250米,BC、CD段及延長100米段內外側垂直軸線各100米範圍內的水域、陸域及堤體。本辦法所稱的港區預留區(以下簡稱預留港區),系指起自城市生活岸線東,沿防沙堤AB段軸線方向3500米,外側垂直軸線900米,內側垂直軸線250米(保護區範圍除外)的區域。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汕頭港監)是保護區和預留港區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水域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管理部門。
市交通、建設、國土、規劃、環保、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及保護區和預留港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助汕頭港監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防沙堤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六條 防沙堤的養護和保護區及預留港區的開發建設工作,貫徹“以堤養堤”的原則。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港監、市規劃、國土、海洋與漁業等部門,編制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開發建設的總體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嚴禁一切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和預留港區內從事下列的行為:
(一)進入保護區開採砂土;
(二)在堤體及陸域上釣魚、採挖海生物,移動堤體石塊等構件;
(三)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和預留港區;
(四)在保護區範圍內錨泊、系纜;
(五)在保護區範圍內設立增養殖場所;
(六)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和預留港區內從事開發建設;
(七)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和預留港區進行捕撈作業;
(八)傾倒垃圾、污物、污水;
(九)在堤體及陸域上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放危險品;
(十)在堤體及陸域擺攤設點,占地經營;
(十一)其它危害防沙堤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凡需在預留港區開採砂土的,建設單位應向汕頭港監、市國土、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方可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取沙量進行作業,並服從汕頭港監、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管理。
第九條 凡需在保護區和預留港區內從事開發建設的,屬使用堤體及陸域的,應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並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屬使用水域的,應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並經汕頭港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經批准在保護區和預留港區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汕頭港監、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管理。
第十條 車輛、船舶和人員因管養、建設等確需進入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應報經汕頭港監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許可權給予批准後方可進入。
第十一條 凡需進入保護區和預留港區進行捕撈作業的,應報經汕頭港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凡需進入保護區和預留港區水域進行堤體維護和設定有關標誌的,施工單位應在施工前15日內向汕頭港監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並向有關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作業。
第十三條 防沙堤的養護建設經費,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收防沙堤養護建設費解決。防沙堤養護建設費的來源包括:
(一)在預留港區開採砂土的單位,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
(二)經市政府批准的圍填造地,按每畝地一萬元的標準徵收(由市國土部門代征);
(三)經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徵集方式。
第十四條 使用保護區和預留港區從事開發建設的,建設單位應按使用長度分攤防沙堤的建設資金(含利息)和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五條 防沙堤養護建設費應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於防沙堤的管理和養護工作,並接受市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危害防沙堤安全行為的,汕頭港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賠償損失,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監、市港口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