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1999年1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 根據2005年10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港口的管理,規範港口經營市場,維護港口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以及與港口有關的其他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是指特區範圍內具有相應設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儲存、駁運以及相關服務的所有港區和規劃港區,不包括軍港和漁港。
(二)港區,是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港口總體規劃,經批准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三)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為港口的進一步開發、建設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水域和陸域。
規劃港區內的港口建設項目實施時規劃港區即成為港區。
(四)港口設施,是指港口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設和設定的構造物和有關設備,分為:
1、港口公益性基礎設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導流堤、港口專用航道、護岸、港池、錨地和公共環保設施等;
2、港口經營性設施,包括碼頭、躉船、棧橋、客運站、機械、設備、港作車輛、港作船舶、倉庫、堆場、水上過駁平台以及港口生產經營所需的其他設施。
(五)港口業務:指港區內為船舶停靠、旅客和貨物運輸而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務,其中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費用結算的業務為港口經營性業務,除此之外的業務為港口非經營性業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汕頭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業的主管部門,行使港口管理當局的職責,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交通、建設、計畫、規劃、海監、工商、國土、海洋與漁業、口岸、衛生、財政、環保、物價、公安等部門及港口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省港口布局規劃以及特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港口總體規劃應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港口各港區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修改,應按本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式進行審批。
第七條 港口的開發建設應遵循統籌規劃、遠近結合、深水深用、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八條 港口工程項目(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下同)的建設應依據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建設的港口設施能力應與港口總體能力相協調。
第九條 凡需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使用岸線、陸域或者水域建設港口工程項目的,以及屬其他建設項目中配套的專用碼頭單項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建設報批程式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凡需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填築新生土地的,建設單位應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建設非港口設施的永久性建築物。因建設需要確需在規劃港區建設臨時建築的,建設單位應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向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港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規模、能力和期限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港口工程項目應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實施招標、投標,並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港口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行業的工程技術標準和契約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五條 港口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並接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港口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法定程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並辦理碼頭登記、啟用或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日常管理,屬公益性基礎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屬經營性設施的,由其業主或經營者負責。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港口及港口設施的義務。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範圍內,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傾倒廢棄物,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破壞港口及港口設施的行為。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範圍內從事養殖、種植、採掘、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業等活動的,應事先徵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依法定程式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圍墾及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可能影響港口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設、生產、經營、安全的,建設或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徵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避免影響的發生。未採取措施或雖採取措施仍給港口造成損失的,建設或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發生險情、災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設施安全或者影響港口公共生產、經營秩序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或救災。
第二十一條 凡需設立港口經營性企業或要求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港口經營人),可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相關有效的檔案資料:
(一)具有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堆存、倉儲,為船舶及社會服務的碼頭、庫場等港口基礎設施(需從事客運業務的,應同時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須的安全服務設施及具有相應的候車服務設施和布局合理、作業安全的車輛停放場所);
(二)具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經營的範圍內有較穩定的貨源和客源;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進行審查。對屬本市審批許可權範圍且資料齊全的,應在30日內作出審批意見,經審批同意的,發給許可證;對屬依法須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應在30日內審核後按法定程式上報。
港口經營人應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按核定的範圍從事港口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要求停業、變更經營範圍的,應提前30日報原審核或批准機關審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港口裝卸、倉儲、理貨、拖帶業務的港口經營人的經營條件,應每年進行一次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對港口作業的安全、質量以及環保等進行監督,對港區錨地及陸域的使用進行合理、科學的調配和管理,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秩序的穩定。
港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及船舶、車輛,均應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服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港口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泊位的劃定,應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水上安全監督部門批准;用於儲存危險貨物的倉庫、堆場的劃定,應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在港區內從事危險貨物的裝卸、轉運和儲存作業的,以及承載危險品船舶的停泊,應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按設計的用途使用碼頭及其他港口設施。需變更用途的,應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批准。
港口碼頭對航行國際航線或者港、澳、台航線船舶的開放,應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定程式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設施登記。
變更港口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應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並為港口經營人提供必要的國內外港口生產經營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和規費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徵收。收費的種類、標準及管理辦法,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加強作業現場管理,保證操作安全和貨運質量。
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員工應當經崗位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時,應與客戶訂立港口經營業務契約。除即時清結外,港口業務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從事港口裝卸、儲存業務的,應使用定式契約。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的港口經營性業務,應遵守有關港口價格管理的規定,使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港口專用發票,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對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重點物資運輸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務,應優先組織作業,按時完成任務。
第三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港口,在港口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
中國籍船舶進出港口、在港口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可以申請引航;按有關規定必須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三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對港口的引航工作進行管理,並根據港口的生產需要和港區布局,設定引航機構。
引航機構統一組織實施港口的引航業務,按規定安排引航員為需要或者強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引航計畫,按照引航有關規定實施引航。
第三十八條 引航員取得從事引航工作有效適任證書,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聘用,方可在相應的引航區域從事引航。
引航員未經引航機構安排不得擅自從事引航服務。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按照港口設計規範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第四十條 引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引航收費標準收取引航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軍港、漁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特區範圍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由有關部門負責的港口建設管理、港口行業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項,應依照本規定移交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實施管理。
第四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