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1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14
  • 發布日期:1993-01-05
  • 生效日期:1993-01-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下稱特區)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促進出租小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在特區範圍內從事經營或兼營出租小汽車(系指五座及五座以下的客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下稱經營者)以及出租小汽車駕駛員,都必須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市交通委員會是特區出租小汽車的行政主管機關;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是對特區出租小汽車實施運政管理的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暫行規定。
市公安、工商、物價、規劃、城管、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實施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四條申請經營出租小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二)有經營管理機構、章程和必要的從業人員;
(三)擁有與經營項目、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和資金,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申請經營出租小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的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證明,以及開業的可行性報告,向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辦理審批手續(屬市直單位的直接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申請);
(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出租小汽車經營許可證;
(三)持出租小汽車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稅務、公安、物價、公路、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購置(含更新、轉讓)從事出租業務的小汽車時,必須事先向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辦理審批手續(屬市直單位的直接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應在有效期內辦理購車手續;
(五)到市計量檢定測試所為出租小汽車安裝檢定合格並鉛封的出租小汽車計價器,領取檢定合格證書;
(六)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辦完上述手續的單位和個人發給出租小汽車營運證和核發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證。
第六條賓館、酒店、招待所等服務性單位的自備小汽車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自用小汽車需兼營出租業務的,按本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五條執行。
第七條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提前十天向原批准單位提出申報,經批准的給予繳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及營業執照等證件。
第三章 車輛及站點管理
第八條出租小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頂必須安裝計程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二)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應標明計程車經營單位名稱、標誌及監督電話;
(三)車輛前排座位應配備安全帶,前後排之間應安裝安全防護網,並在明顯處張貼“前排座位只限坐婦女、兒童”的標誌;
(四)車內應備齊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文書以及計價器檢定合格證書,貼有市物價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聯合監製的出租小汽車價目表,放置駕駛員服務證;
(五)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衛生;
(六)經營者要設立無線電指揮系統,以保持營運過程中的無線電聯繫。
第九條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對出租小汽車站點進行統一規劃。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設立出租小汽車管理站點。
第四章 經營者的管理
第十條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按章納稅繳費,自覺接受出租小汽車運政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應成立安全防範小組,配備專、兼職安全員,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制,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地處理本行業社會治安和交通安全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二條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核定的出租小汽車統一票據,不得私自提價和變相漲價,不得擅自印製票據和調改計價器。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經教育仍不改正者,應立即調離、辭退除名。
第五章 駕駛員的管理
第十四條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具備出租小汽車駕駛技術,並熟悉汕頭市的行車路線、街道、站點名稱、主要設施及其地理位置、有關交通時刻表等。
第十五條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自覺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二)帶齊與營運有關的各種證件;
(三)儀表端正、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提倡講國語,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調改計價器或使用失準的計價器;
(五)出租小汽車受租期間,應壓計價器行駛,並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以最便捷的路線運行,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攬他人同乘;乘客到點後,應嚴格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使用並開給乘客有效統一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向乘客多收費;
(六)車內無客時,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在不影響交通的前提下,做到揚手即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如有特殊情況需暫停營業時,應在車頭擋玻璃處顯示“暫停載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員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設有禁停標誌的地段停車上下客;不得讓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品的乘客上車;
(八)嚴禁利用出租小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出租小汽車運政管理機構的保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
第六章 罰則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暫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運政、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出租小汽車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塗改、偽造、轉讓出租小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駕駛員服務證的,吊銷其證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罰款。
(三)出租小汽車未按規定裝置標誌燈,車身兩側未噴刷出租小汽車經營者名稱、標誌及監督電話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在車內顯要位置掛放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張貼出租小汽車價目表的,弔扣服務證一個月;弔扣期間若繼續參與營運的,一經發現,註銷其服務證。沒有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參加出租小汽車營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三百元的罰款。
(五)不安裝計價器或擅自拆除計價器的,扣留其營運證,直至按規定裝上計價器止,同時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使用不合格(含未經計量檢定的及超過檢定期限的)計價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八百元的罰款。
故意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和偽造數據使乘客受到損失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小汽車載客時不壓計價器的,除乘客有權拒付車費外,可給予如下處罰:第一次停止車輛營運五天,罰款五百元;第二次弔扣營運證一個月,罰款一千元;第三次註銷營運證。
(六)出租小汽車載客有意繞道行駛的,責令其退回多收金額,並按多收部分金額對責任人處以五倍罰款,停止車輛營運三天。
(七)超過規定運價多收費的,按國家價格管理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或屢犯的,應責令其停業整頓。
(八)混用其他票據,使用廢票、假票,不按規定填開票據的,應收繳其票據,並處以實際填寫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情節嚴重或屢犯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九)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的出租小汽車,在允許乘客上落的地段,乘客揚手不停車或拒載乘客的,可給予如下處罰:第一次停止車輛營運三天,罰款五百元;第二次停止車輛營運七天,罰款一千元;一年累計三次,吊銷其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證。
(十)駕駛員無理與乘客吵架、打架或刁難乘客的,除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外,可給予弔扣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半個月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十一)損毀或衛生狀況差的車輛參加營運,給予每次罰款一百至二百元的處罰。
(十二)駕駛員拒絕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的,可弔扣其服務證三個月。
(十三)對利用“暫停載客”標誌牌,弄虛作假,挑揀乘客者,按拒載乘客論處。
(十四)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持有出租小汽車服務證的司機,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者,吊銷其服務證,禁止繼續參與營運。
(一)一年內累計發生三起責任交通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服務態度差,被乘客有效投訴累計五次以上的;
(三)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司法機關立案處理的。
第十八條經營者在一個月內,被乘客合理投訴達到本單位客運車輛數百分之五的,企業停業整頓三天,領導人做書面檢討,並由出租小汽車管理機構通報全市有關經營單位;一年內有兩個月達到百分之五的,企業停業一個月,給予企業主要領導罰款五百元;一年內累計有兩個月超過百分之七的,企業停業整頓二個月,並追究企業領導人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章處罰的罰沒款,一律使用本市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沒款收據,並寫明違章事故;處罰決定書要編號,加蓋執行單位的印章,執行人要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出租小汽車運政管理機構人員應模範遵守和執行本暫行規定,公開辦事程式,自覺接受上級和民眾的監督。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暫行規定由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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