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管理暫行辦法

《汕頭市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管理暫行辦法》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10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1月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規範車輛停放,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是指使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自動繳費設備及與其相對應的臨時占道停車車位(以下簡稱臨時占道停車設施)停車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設定和使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市規劃、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市成立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歸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理,具體負責市區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設定、收費和管理。
第五條 設定臨時占道停車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規劃,統籌安排。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市區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規劃方案,並經市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管理中心應當根據規劃方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規劃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範圍內明示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使用辦法、收費標準、計費辦法、停車時段和使用守則等,並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完善停車標誌、標線等設施。
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維護,確保設施的完好、整潔,通道暢通。
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投訴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管理中心接到投訴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九條 因緊急疏導交通或者突發事件需要臨時關閉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活動需要停止、撤銷或者遷移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提前書面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條 凡使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停放車輛的,停車人應當按劃定的車位,依次序停放車輛,並按標準交納臨時占道停車使用費。
第十一條 使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收費時段,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7:30至23:30按每15分鐘計費;未滿15分鐘的,按15分鐘計取;超過15分鐘的,按逾時收費標準計取。
(二)23:30至次日7:30,實行免費停車。
(三)占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位的,按實際占用車位計費。
臨時占道停車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依法核定,統一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臨時占道停車使用費,實行收費公示,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管理中心採用積體電路卡(稱IC卡)管理的,不得向用戶收取押金。需要收取的,應當依法向市物價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收取的臨時占道停車使用費,屬於公益服務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部上繳市財政。
第十四條 使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停車的,停車人應當自行妥善保管車輛及財物。在停車期間,車輛或者財物損失的,管理中心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使用臨時占道停車設施停放;
(二)偷盜自動繳費設備;
(三)擅自拆除或損壞臨時占道停車設施;
(四)擅自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塗抹、刻劃;
(六)其他侵害臨時占道停車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停車人不按規定交納臨時占道停車使用費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違例停車處以80元罰款,或依法採取拖車、鎖車等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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