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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通知
《汕頭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嚴格監管、單位主動負責、公眾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規劃、建設、管理一體化的道路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科學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以及道路智慧型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機制,通過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提高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自覺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教育、公路、市政、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志願服務管理機構的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七條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交通安全責任
第八條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是全社會的責任。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考核評價內容,定期評估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公安部門每年應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和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及時發現道路擁堵情況,發布路況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發生的原因,及時向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擁堵的意見和建議,制定改進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以及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和商場、醫院、學校等周邊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行交通疏導;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導車輛和行人。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管,組織、指導、監督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和道路客(貨物)運輸企業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責任,定期通報其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車輛以及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等行為。
第十六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在各層次規劃中科學合理確定道路路網和停車場,確保道路交通規劃和建設規範化、制度化和可持續發展。
第十七條
道路管養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建設並及時維修、養護,保持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督促學校、幼稚園加強對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中國小校每學期應當開設交通安全課,聘請交通民警、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講授交通安全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活動。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項督查,督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尾氣污染、廢電池等車輛拆解物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站、移動通信等單位應當及時配合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落實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運輸車輛的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行駛中的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位監控,發現車輛超速、超載、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對本單位的人員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加強本單位的車輛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具體制定。
車輛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流量、道路設施承載能力等情況,對機動車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發放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三輪汽車、機車、輕便機車、燃油助力車等車型在金平、龍湖、濠江區不予註冊登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執法機關和用於市政服務的機車除外。
第二十七條
澄海、潮陽、潮南區、南澳縣辦理註冊登記的機車、輕便機車實行實名制。具有本區(縣)戶籍或居住證的成年人只能申請註冊登記一輛機車或輕便機車。
第二十八條
非本市號牌及本條例施行後在澄海、潮陽、潮南區、南澳縣註冊登記的機車、輕便機車不得進入城市中心區域行駛。城市中心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對本條例施行前註冊登記的機車、輕便機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交通流量的實際情況,劃定區域、路段、時段,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的註冊登記實行實名制。具有本市戶籍或居住證的成年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電動腳踏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腳踏車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
電動腳踏車銷售、登記註冊和通行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三輪汽車、燃油助力車、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等車型不得在城市中心區域道路上行駛,用於市政服務的人力三輪車、保潔車除外。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註冊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每個下肢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限於自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制定。
禁止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用於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校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校車安全管理法規的要求,申請校車使用許可,領取校車標牌。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應當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車駕駛人應當取得法定的校車駕駛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運輸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漿等散體物料、廢棄物等大(中)型貨運車輛在城市中心區域範圍內實行備案制度。
從事上述項目運輸的車輛應當實行車廂全密閉化,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四條
過境車輛需經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省和特區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不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車輛號牌、臨時號牌。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機動車上安(改)裝、使用超標準或者影響交通安全的光電、動力、音響等設備;
(二)在機動車輛號牌、臨時號牌上噴塗、貼上、遮擋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第三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非法經營活動:
(一)生產、銷售擅自安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
(二)生產、銷售擅自更換髮動機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交通影響的交通設計、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公安部門組織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監控設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道路建設主體工程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和改建,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的實際情況,依據職責分工,合理設定車行道、人行道,及時增設、調整、更新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四十一條
供電部門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供電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前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需在道路上開設路口、開闢通道、設定台階、坡道的,應當符合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按照規定報相關管理部門審批。相關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主幹道距離交叉路口一百米、次幹道八十米、支路五十米範圍內不得開設出入口,上述道路與交叉路口的距離以路口的轉彎曲線與路段直線的切點起算。
快速路不得設定沿街鋪面。
第四十三條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申請開設路口,進行道路改造等作業,或者在道路上懸掛、架設管線、廣告等設施,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四條
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經相關道路管理部門批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進行道路作業,應當錯開交通尖峰時段,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施工,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需要實施交通管制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提前向社會發布公告。依法需先予搶修的應急搶修項目,應在搶修的同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兩側及中心隔離帶、交通渠化島上的植物,以及管線、照明、廣告等設施的管理, 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植物或者設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向管理養護單位提出整改意見,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交通渠化島、道路兩側及中心隔離帶距離路口三十米範圍內種植的灌木高度不得高於路面一米。
第四十七條
城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應車輛停放需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設計、建設停車場(庫)。建築物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價格、交通運輸、公安消防等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結合道路周邊停車需求在次幹道及以下等級的道路上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十九條
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應當按順行方向或者按照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四)在實行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五十條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在道路、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有礙通行、停車的障礙物。
第五十一條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設定和調整交通樞紐、客運車輛停靠點、出租小汽車停靠點,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明確的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並督促有關單位及時進行整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設立警示牌,提醒駕駛人謹慎駕駛。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減速行駛,或者按規定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或右轉專用車道;
(三)經過泥濘或者積水道路;
(四)遇有公共汽車駛入或駛出公共汽車站點;
(五)遇有中小學生、幼稚園學齡前兒童上、下校車;
(六)遇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或者遇有停車排隊等候、緩慢行駛;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減速、讓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非法賽車;
(二)故意在道路上停駛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交通;
(三)不按路口導向線標示線路行駛、轉向,或者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占用或者跨越導流線行駛;
(四)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
(五)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通行;
(六)不按規定超車、讓行,或者逆向行駛;
(七)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停車;
(八)不按規定使用燈光;
(九)駕駛機車推、拉其他車輛;
(十)駕駛機車不戴安全頭盔;
(十一)在機動車道上購買兜售者的物品。
第五十七條
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不得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第五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距道路右側邊緣線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應戴安全頭盔;
(二)與相鄰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行經人行道或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三)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插通行、逆向行駛;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五)不得駕駛擅自安裝、改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
(六)不得駕駛制動器失靈或者安全設施不全的非機動車;
(七)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八)時速不超過十五公里;
(九)酒後不得駕駛安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
(十)不得安裝棚架、邊斗等附加裝置或者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五十九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扒車、追車、強行攔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四)在車行道上乞討、兜售、散發物品,或者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嘻鬧、拉客;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工具滑行;
(六)在道路上牽引、驅趕牲畜;
(七)通過鐵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員指揮通行。
第六十條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側坐、倒坐或者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乘坐汽車將身體或者攜帶物品任何部分伸出車外或超出車身範圍。
執法與監督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安排警力上路巡邏,並在道路交通尖峰時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保障交通暢通。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應當接受培訓並佩戴統一標誌,方可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按照以下方式之一接受處理:
(一)按規定接受罰款處罰;
(二)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勸導交通;
(三)參加交通安全學習,觀看交通安全視頻錄像。
按照前款規定協助勸導交通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觀看交通安全視頻錄像不少於兩小時。
選擇勸導交通或者參加交通安全學習,觀看交通安全視頻錄像的,可以不予罰款處罰。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一個月以上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除依法接受罰款外,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機動車駕駛人被處暫扣一個月以上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交通勸導。參加交通勸導一個小時折抵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天,但最長不得超過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五條
接受安全教育和勸導交通應當由違法行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安全教育和參加勸導交通的時間重新計算。
第六十六條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警公眾信息平台發布: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或者作廢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導路交通肇事逃逸獎勵制度。對於舉報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駕駛機車、輕便機車、電動腳踏車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一個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行為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駕駛未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三百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駕駛三輪汽車、燃油助力車、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在城市中心區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未經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營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未運載學生,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運輸車輛車廂不實行全密閉化,撒漏渣土、拋灑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撒漏、傾倒建築垃圾造成大面積污染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運輸車輛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以及運輸車輛逆向行駛、違反交通信號、超過車輛的載質量等行為的,除依法給予罰款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半年內不予核發備案證;再次發生的,一年內不予核發備案證;第三次發生的,兩年內不予核發備案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過境汽車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一個記分周期內第二次違反的,處一千元罰款;一個記分周期內三次以上違反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交通違法行為人和運輸企業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徵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徵信系統:
(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拘留、吊銷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的;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同等以上事故責任的;
(三)一年內運輸企業車輛平均違法率超過百分之三十,或者發生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率超過百分之十的;駕駛人醉酒駕駛運輸車輛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機動車上安(改)裝、使用超標準或者影響交通安全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一千元罰款,強制拆除非法裝置並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貼上、遮擋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強制拆除非法裝置並予以收繳。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車輛成品及配件,違反第(一)、(二)項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的,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交通,並移交有關道路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停放機動車,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不按有關規定繳納停車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非法占有道路或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駕駛機動車未減速行駛或按規定讓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非法賽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十一)項的規定,未按規定駕駛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未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要求其協助勸導交通一小時或者觀看交通安全視頻錄像兩小時;違反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規定,未按規定駕駛非機動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駕駛擅自安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強制拆除非法安裝的動力裝置並予以收繳。
第八十八條
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翻越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或者散發廣告的。
第八十九條
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相關登記或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違反規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
(五)統計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及傷亡數據時弄虛作假的;
(六)干擾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活動的;
(七)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的;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
(二)對未按照有關規定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道路建設主體工程予以審批的;
(三)對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設計、建設停車場(庫)的建設項目予以審批的;
(四)未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快速路,是指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機動車道,全部或部分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設計車速為60km/h至100km/h的道路。
第九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拖拉機登記和檢驗、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單位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的,應當自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汕頭經濟特區機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