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客運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3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Shantou special economic zone for taxi passenger transport
  • 發布部門:汕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8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交通運輸綜合規定
條例信息,發文字號,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13年8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維護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規範設定客運服務標誌,按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和方便乘客的原則。
出租汽車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向規模化、集約化方向發展、實行自營管理。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特區出租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直接負責金平區和龍湖區的出租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
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財政、價格、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協會章程依法開展活動,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職業規範,表達行業合理訴求,並做好信息溝通、行業自律、行業文明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等工作。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經營管理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九條
特區實行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總量調控和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市場供求狀況,科學合理擬定一定時期內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總量和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總量和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應當舉行聽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數量;
(二)車輛和駕駛員要求;
(三)經營權的使用期限為五至十年;
(四)經營權的收回及其他使用要求。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證後方可作為出租汽車投入營運;駕駛員應當取得從業資格證並經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延續的主要依據。
  • 第二節 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企業綜合素質、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採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合理配置。
第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人簽訂經營權使用契約,契約應當約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內容,以及變更、解除、終止契約等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質押。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提出解除經營權使用契約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契約前,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按本條例規定重新配置。
  • 第三節 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人應當自簽訂經營權使用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並按經營權使用契約約定的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數量,組織運力投放市場。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金達到規定數額;
(三)達到規定的經營規模;
(四)具有符合規定的營運車輛;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和綜合服務場所;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七)具有健全規範的服務質量、財務、安全等經營管理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具體標準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營或者實行經濟承包經營。
實行自營的,駕駛員為職工。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實行經濟承包經營的,除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外,還應當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契約文本,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執行有關出租汽車經濟承包經營服務收費的規定;出租汽車經營權、車輛產權不因承包經營而轉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全額出資購買車輛,不得通過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停業期間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辦理相關證件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申請辦理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應當具有相應的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特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內;
(二)符合國家關於使用清潔能源的要求,排氣污染物符合特區執行的排放標準;
(三)配置具備衛星定位、調度管理、電召、語音提示、車輛防盜等功能的技術設備;
(四)設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稅控計價器;
(五)設定頂燈裝置等設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設定或者張貼標價簽、告示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其他服務標誌;
(八)按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
(九)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二級技術等級;
(十)配備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
(十一)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誌的樣式符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不得張貼影響安全營運的玻璃膜及掛放窗簾。
(十二)安裝行車記錄儀。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每年組織對出租汽車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進行一次審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報停、更新、減少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男性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二)具有特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準駕車型的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
(三)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註冊有效期為三年。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有效期內按規定完成不少於五十四學時的繼續教育,方可延續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有關許可。
客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建設、道路通行和資金投入等方面,對出租汽車候客點、停靠站等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支持,並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車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等和《城市道路公共運輸站、場、廠工程設計規範》等技術規範的要求,預留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未經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技術標準。
第三十條
新城區建設、舊城區(道路)改造、火車站、客運碼頭、候機樓、公路客運站、醫院、大型賓館、商業中心、文化娛樂中心、遊覽活動中心、大型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在規劃、建設時,應當配套設定出租汽車候客點、停靠站等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未按規劃配套設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核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候客、停靠需求,在現有建成區劃定區域設定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第三十一條
特區建立統一的出租汽車信息化服務、管理平台,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和管理信息數據納入市交通運輸管理系統。
第三十二條
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召、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臨時停靠點揚手招車,出租汽車應當即停即走。乘客通過電召方式訂車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按規定提供電召服務。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為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公開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等內容,使用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發票;
(二)依法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簽訂並履行勞動契約,辦理相關招用備案手續,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將出租汽車交由本企業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檔案管理、頂班和崗位培訓制度;
(四)定期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業務知識、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訓;
(五)保障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休息權,採取措施防止駕駛員疲勞駕駛;
(六)定期參加出租汽車營運審驗;
(七)建立出租汽車安全技術管理制度,加強車輛日常維護管理,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八)使用衛星監控系統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管理,定期採集、存儲營運信息;
(九)定期送檢出租汽車的稅控計價器;
(十)按規定設定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噴塗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以及張貼統一標價簽和經營服務投訴電話號碼;
(十一)建立經營服務質量投訴制度;
(十二)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投訴調查;
(十三)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著裝上崗,保持出租汽車容貌和車內整潔衛生;
(二)上客後啟動稅控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後按規定使用稅控計價器收費並出具發票,不得違反規定多收費;
(三)不得擅自改動稅控計價器等服務設施;
(四)不得違反規定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不得違反規定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更換車輛;
(五)乘客要求的路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不得無故繞道行駛;
(六)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放置強制保險標誌和年審標誌,並在車內規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從業資格證;
(七)按規定上下客和停車候客;
(八)駕駛的出租汽車暫停營運時,應當擺放暫停服務標誌,夜間應當熄滅標誌燈;
(九)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
(十)不得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
(十一)不得出租、轉借道路運輸證或者本人從業資格證;不得使用他人的從業資格證;
(十二)交接班、車輛需檢修以及稅控計價器失效、失準或者沒有安裝列印發票時,應當停止營運並顯示“暫停營運”標誌;
(十三)保持車輛空調設備完好,按乘客意願使用車輛空調設備;
(十四)接受交通運輸行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投訴調查;
(十五)主動提醒和歸還乘客遺留的物品;無法歸還的,及時自行送交或者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十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非特區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特區範圍內的營運服務,需在特區範圍內運載回程乘客的,應當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載客,空車返程行駛或者在道路停靠時,應當顯示“暫停營運”標誌,夜間應當熄滅標誌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出入口設立非特區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運費:
(一)出租汽車沒有按規定安裝稅控計價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規定使用稅控計價器收費,稅控計價器出故障或者顯示運費金額不清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出具發票或者發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招攬他人同乘、更換車輛的。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
(二)不得攜帶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三)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運費;
(四)攜帶物品不得超過車內及尾箱的容積和負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車內吸菸、亂吐痰、扔雜物和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中途終止載客。
無正常人員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自覺維護出租汽車行業穩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者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支出,按其營運成本給予經濟補償。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制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業務培訓、考核。執法人員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鼓勵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姓名和聯繫方式、投訴舉報的事實、被投訴舉報的出租汽車號牌或者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號碼等。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監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和監督的電話、舉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等,接受投訴舉報和監督,並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和監督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向投訴人或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協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投訴舉報和監督事項,並自接到協助調查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文明創建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跡突出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積極參與文明創建、優質服務和社會公益等活動;
(二)積極參加搶險救災等活動;
(三)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行為;
(四)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穩定等行為。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將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作為出租汽車投入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經營權:
(一)不按規定自營或者實行經濟承包經營的;
(二)非法轉讓、出租、質押經營權的;
(三)通過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四)在經營權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者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中止經營累計滿一個月的;
(五)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權的;
(七)被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八)同一輛出租汽車因無故拒載、無故繞道行駛或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途中甩客等行為十二個月內被處罰累計滿三次的。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五年內不得參與特區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活動。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六)項規定,將出租汽車交由非本企業的駕駛員或者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或者不參加出租汽車營運審驗的,責令改正,處暫扣道路運輸證十日,並處三千元罰款。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不使用衛星監控系統定期採集、存儲營運信息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的,或者未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稅控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噴塗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以及張貼統一標價簽和經營服務投訴電話號碼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不配合執法檢查,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十四)項規定,不按規定使用稅控計價器,擅自改動稅控計價器等服務設施,違反規定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違反規定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更換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前提下不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無故繞道行駛,拒絕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暫扣道路運輸證十日,並處五百元罰款,十二個月內累計滿兩次的,除責令改正,暫扣道路運輸證十日外,處一千元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項規定,未攜帶車輛道路運輸證或者未在車內規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從業資格證,或者在交接班、車輛需檢修以及稅控計價器失效、失準或者沒有安裝列印發票時,沒有顯示“暫停營業”標誌並停止營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十一)項規定,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出租、轉借道路運輸證或者本人從業資格證,使用他人的從業資格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暫扣道路運輸證十日,暫扣從業資格證並要求其重新學習考試。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非特區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在特區內的營運服務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載客的,以及空車返程行駛或者在道路停靠時,未顯示“暫停營運”標誌或者夜間沒有熄滅標誌燈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出租汽車在道路運輸證暫扣期間投入營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被處罰或者因服務質量被有效投訴一次的,停業學習二天;十二個月內累計滿二次的停業學習五天,滿三次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機動車,並當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三十日內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道路運輸證的;
(三)非特區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在特區內的營運服務的。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且確有違法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扣押的機動車;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將扣押的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扣押的機動車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有關許可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或者非法營運的;
(五)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處罰的;
(六)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七)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八)泄漏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九)為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有償服務單位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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