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98年4月21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的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及其駕駛員、乘車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警察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警部門)具體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罰款處罰,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制度。
第五條 交通警察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與處罰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一)通過設有停、讓標誌的路口,不按規定停車、讓車的;
(二)駕車時從事吸菸、飲食的;
(三)往車外拋撒物品的;
(四)駕駛兩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或者撐傘的。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的;
(三)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四)不按規定車型分道行駛的,兩輪機車不走專用車道或者不靠機動車道右側行駛的;
(五)行經人行橫道、劃有黃方格路段停車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室及擋風玻璃範圍內懸掛、張貼、放置物品,妨礙駕駛視線或者影響操作的;
(七)不按規定位置安裝或者故意損壞、遮蓋、扭麴車輛號牌的;
(八)持異地駕駛證的駕駛員,在特區駐點營運超過九十日,未辦理異地委託管理登記手續,駕駛懸掛特區號牌汽車的;
(九)懸掛異地號牌的車輛,在特區駐點營運超過九十日,未辦理異地委託管理登記手續的;
(十)駕駛非營運車輛的持異地駕駛證的駕駛員或者懸掛異地號牌的非營運車輛,在特區駐點行駛超過九十日,未辦理異地登記手續的。
機動車駕駛員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可以單處弔扣駕駛證十五日。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八十元罰款:
(一)在設有中心單實線、雙實線路段跨線超車或者跨線行駛的;
(二)在劃有黃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借道行駛的除外)的;
(四)駕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五)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
(六)使用失效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的。
機動車駕駛員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十日;有第(四)項行為的,應當暫扣車輛行駛證,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十日。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前方受阻時,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排隊等候,爭道行駛的;
(二)在設有中心單實線、雙實線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四)持學習駕駛證的駕駛員單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
(五)駕駛機動車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的;
(六)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機動車駕駛員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十日;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六十日。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交通信號行駛或者不按禁令標誌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被監攝記錄闖紅燈又不能確認其駕駛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車主。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前方無障礙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四)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的;
(五)挪用、轉藉機動車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六)使用塗改、偽造的機動車牌證的;
(七)使用塗改、偽造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的;
(八)違反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警燈的;
(九)駕駛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的機動車的;
(十)駕駛無牌證的機動車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
(十一)駕駛已報廢的機動車的;
(十二)駕駛非法組裝的機動車的;
(十三)違反規定超速行駛或者強行超車的;
(十四)駕駛牌證不全的機動車的。
機動車駕駛員有前款第(二)、(五)項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項行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項行為之一的,收繳無效的機動車牌證及駕駛憑證;有第(八)項行為的,並處沒收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有第(九)至(十二)項行為之一的,並處沒收車輛、收繳號牌及行駛證。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裝載貨物,超過行駛證核定載重量的,處一百元罰款;機動車載人,每超載一人,處三十元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吊銷其駕駛證或異地駕駛員駕駛證及異地委託管理登記證:
(一)無正當理由,超過九十日不接受對其違法行為處理的;
(二)被弔扣駕駛證後,假報被盜、遺失而補領駕駛證的。
被吊銷駕駛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領取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一)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二)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的;
(五)駕駛非機動車逆行的;
(六)人力三輪車在禁行路段行駛的;
(七)腳踏車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八)騎腳踏車載人(十二歲以下學童除外)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並處沒收動力裝置。
第十五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一)乘坐兩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或者側坐、倒坐、撐傘的;
(二)往車外拋撤物品的。
第十六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國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未經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擅自改變車身顏色或者車容外觀的;
(四)在道路上傾倒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礙交通安全的。
當事人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礙交通安全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章 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處罰許可權,按下列規定行使:
(一)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弔扣駕駛證六十日以下、沒收有關裝置,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決定並執行;
(二)處五百元以上罰款、弔扣駕駛證六十日以上、吊銷駕駛證、吊銷異地委託管理登記證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決定並執行。
(三)處沒收車輛的,由市公安局決定並執行。
(四)處拘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
前款第(一)項處罰許可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行使。
第十九條 執勤交通警察暫扣駕駛證或車輛行駛證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十二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公安部門對當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吊銷駕駛證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逾期未交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罰款、沒收車輛的拍賣款應按月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執行處罰一律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攻、毆打、謾罵、侮辱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執行職務行為實行監督。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登報公布,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建議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建議人。
公民舉報導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肇事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局和上一級公安交警部門對公安交警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同一個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不及時趕赴現場處理的;
(三)對交通事故處理不公的;
(四)暫扣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五)暫扣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六)弔扣駕駛證期滿不按時返還當事人的;
(七)處罰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的;
(八)處罰不出具處罰決定書的;
(九)進行檢查或調查時,不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的;
(十)損毀或者丟失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十一)毆打、謾罵、侮辱當事人的;
(十二)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
(十三)索賄、受賄、貪污的;
(十四)不依法處理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
(十五)有其他不文明執勤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暫扣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不予處罰,但應進行教育,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渡口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機車、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腳踏車載物“超高”是指高度從地面起超過二米的,“超寬”是指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十五厘米的,“超長”是指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後端超出車身三十厘米的。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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