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汕頭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12月1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汕頭市行政區域內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汕頭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汕頭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各自職責,負責相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反應機制。
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實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門管理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鎮(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汕頭市海上搜尋救助機構(以下簡稱搜救機構),按照職責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船舶防抗熱帶氣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難搜尋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六條 船舶、設施應當取得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並依法進行登記。
船舶、設施應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狀態,並保證適於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七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合格的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有效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水上載客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準予載客的船舶檢驗證書,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通信、救生、消防設備以及合格的船員。
第八條 船舶、設施和碼頭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九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水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從事水上載客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與其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制定搜救應急預案,配備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國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業。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買賣或者租借船舶、設施、船員的法定證書。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並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行規定。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布汕頭水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在船舶報告區內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船舶應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時,應當儘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緣行駛。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移泊時,除救生等應急情況外,其附屬艇筏、吊桿、輸送帶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設施停泊時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側水域的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不妨礙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間應當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條 除海難救助外,從事海上拖帶作業的船舶以及被拖帶船舶和設施,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適拖證書、適航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拖帶船舶在拖帶作業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在港內或者內河拖帶船隊的總長度不得超過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長度。
第十六條 下列船舶在引航區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時,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出並報交通部批准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區內外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十七條 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計畫,並按規定安排引航員引航。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規定引領船舶。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被引領船舶,並按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引航員遇特殊情況需改變地點登離船舶的,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十九條 除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外,五百總噸以上(包括五百總噸)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並靠;確需並靠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小於五百總噸的非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並靠不得超過兩艘。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禁錨區、港池拋錨。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拋錨時,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按規定顯示信號,並採取措施及時駛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推薦航路(航線)內進行養殖、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原則上不得載運危險貨物。確需載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並按照要求裝載。
第二十三條 船舶進行油類作業,應當遵守有關作業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條 禁止船舶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艙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在港口停泊或作業的船舶產生的殘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質的洗艙水、垃圾等污染物,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洋功能區劃、港口總體規劃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適時劃定、調整或者撤銷分道通航區、掉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過江、海的橋樑、架空設施、水下管線、隧道等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專用標誌,並按照規範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需要劃定禁錨區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岸線上設定或者構築水上、水下固定設施、岸上工程,可能影響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通航安全標準和規範,進行通航安全評估,並按規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者在施工作業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設定安全作業區或者警戒區,並按規定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業結束後,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第二十八條 航道、航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航道、航標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航道、航標處於良好狀態,保障航道通暢。
禁止船舶、設施在航標上系泊。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者設定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條 進港航道、泊位、港池應當保持足夠水深。汕頭港老港區、珠池港區和馬山港區進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維護單位、碼頭經營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至少每季度對水深測量一次;其他港區至少每半年對水深測量一次,如果颱風、洪水對本港有較大影響可能引起嚴重回淤時,應當於颱風、洪水過後十天內進行水深測量,並及時將測量結果書面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進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發生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採取相應當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和規定的靠泊寬度,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離泊前半小時採取措施確保碼頭前沿及掉頭區域安全暢通,並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內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公布的航路內進行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需要在前款規定區域臨時組織水上公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除航道、港池維護疏浚外,禁止在港區水域、航道、錨地進行采砂作業。
疏浚船舶應當到核定的傾倒區拋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條 船舶、設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船舶、設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
擱淺物、沉沒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響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標誌,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情況緊急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規定設定標誌、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明或者無力承擔的,費用由市政府統籌解決,撈獲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未及時離開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強制性處置措施,費用由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依法滯留、扣押船舶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被滯留、扣押船舶的安全,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第五章 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搜救機構應當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海上搜尋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熱帶氣旋等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搜救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演練。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履行義務,服從搜救機構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第三十七條 船舶、設施、人員水上遇險時,除發出遇險信號外,應當及時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設施、人員在水上發現遇險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響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禁止惡意撥打水上求救專用電話或者惡意傳送遇險信號。禁止在國際遇險、安全和呼叫頻道進行規定內容以外的通話。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遇險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並及時按規定向搜救機構或者內河險情遇險地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搜救機構接到海上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搜救預案),組織和協調各成員單位參加搜救。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遇險地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內河險情報告後,應當對搜救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參與救助。
第三十九條 在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必須服從搜救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參加搜救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搜救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未經搜救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行動,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四十條 船舶、設施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肇事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按規定程式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當事人承擔。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於水中的建築、裝置。
第四十七條 漁港以及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