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於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則(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檢驗局(處),各直屬海事局,中國船級社,各航運公司:
為保障水上安全,提升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水平,規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我局擬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則》。現將徵求意見稿發給你們,請組織本單位有關人員、專家提出意見,並於8月22日前將意見以書面形式反饋我局。徵求意見稿文本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區域網路和外網網站“通知公告”欄目下載。
聯繫人:部海事局船舶監督處 陳星森、白世乾
電 話:略
傳 真: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2014年8月8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規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為監督和核查船舶、船員及其相關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或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以及我國加入的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依法登輪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分為船舶安全檢查和船舶安全監督。
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等進行的監督管理,包括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船舶安全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登輪實施的除船舶安全檢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條 船舶安全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和授權開展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對中國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於我國管轄水域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但
法律、行政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督檢查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的維護和保養,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在船舶營運期間,航運公司應當履行安全管理與防治污染的主體責任,確保船舶處於適航或適拖狀態,按規定做好貨物的積載隔離,對旅客開展安全教育。
第七條 船舶應當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保證船員適任、船舶適航。船舶應當建立開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離泊前,應對船舶安全技術狀況和貨物裝載情況進行自查,填寫《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
《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應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條 船長應當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保障船舶滿足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業。
船長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第九條 船舶檢驗發證機構應當確保檢驗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證其檢驗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並為其開展的檢驗業務負責。
第十條 船舶應當始終保持其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準確完整顯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條 船舶、航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船舶監督檢查員(以下簡稱“船舶監查員”)做出專業判斷。
第十二條 船舶監查員實施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船舶監查員提出的問題,並按照船舶監查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船舶在港期間實施監督檢查,避免影響船舶正常生產作業。
第十四條 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的抽查行為,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和保全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口信息,並對報告真實性負責。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港報告按有關國際公約及國際通行做法執行。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應當在預計抵達港口4小時前(航程不足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將航次動態、在船人員信息、客貨載運信息、擬停靠時間和地點向抵達港口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應當在預計離港4小時內,將上款所述信息向離開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還應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船舶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手機、傳真等方式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並在船舶航海日誌內作相應的記載。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如有明顯理由懷疑船舶報告信息不實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應當在船舶抵達港口後,開展安全監督。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船舶基本情況、檢驗發證質量、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情況、公司和船舶信用狀況、航運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險情記錄等信息,建立中國籍船舶綜合質量評價制度,對中國籍船舶進行風險分類分級管理。
對外國籍船舶,可參照中國籍船舶綜合質量評價制度進行風險分類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處理船舶相關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評定的“誠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內在船舶安全檢查或港口國監督檢查中未發生滯留;
(三)十二個月內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檢查或港口國監督檢查記錄良好,無重大缺陷;
(四)按規定履行船舶報告義務,且未發生謊報瞞報行為;
(五)按期繳納各項規費;
(六)在船舶綜合質量評價制度評價良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評定的“重點跟蹤船舶”;
(二)未按規定履行船舶報告義務;
(三)故意逃繳規費;
(四)在船舶綜合質量評價制度評價不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網站公布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 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並定期核查其登記船舶的安全管理狀況,加強對其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四章 目標船選擇
第二十五條 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加入的區域性港口國監督組織的規定選取目標船舶。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全面覆蓋、重點突出、公開便利的原則,依據選船標準及風險分類分級評價、公司和船舶信用狀況,合理選擇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和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七條 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六個月內不再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監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兩個月內不再實施船舶安全監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險品船、砂石船、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運輸船舶;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綜合質量評價或信用評價低的船舶;
(四)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五)AIS等設備未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檢查的船舶;
(七)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未有明顯依據列入船舶安全監督、船旗國檢查選船標準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得登輪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一節 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九條 船舶安全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況;
(二) 法定證書文書的有效性;
(三) 船員配備情況;
(四) 貨物積載情況;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如果船舶安全監督中發現船舶明顯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環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開展船舶安全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於船舶安全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 警示教育;
(二) 責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調查。
第三十二條 對警示教育以外的處理意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的《船舶安全監督報告》,並經船長簽名確認。
《船舶安全監督報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機構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監查員應將相關監查信息於三個工作日錄入信息系統。
第二節 船舶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 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檔案、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全相關內容;
(七)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三十四條 船舶監查員登輪後,應當先進行初始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上證書、文書以及歷史檢查缺陷的糾正情況。
對已經糾正的歷史缺陷,船舶監查員應當予以關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並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全、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歷史缺陷未按要求糾正的;
(四)船舶安全監督中發現明顯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環境的缺陷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 檢查時船舶監查員不得少於兩名。
第三十六條 船舶監查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船舶監查員做出處理決定時,應當避免對船舶造成不當滯留或延誤。
第三十八條 中止檢查:如果船舶整體狀況明顯低於標準,船舶監查員可以採取中止檢查措施,直到相關方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船舶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跟蹤檢查:如滯留缺陷不能在檢查港糾正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允許該船駛往最近的修理港,並及時通知修理港的主管當局或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跟蹤檢查通知的主管當局或海事管理機構應驗證船舶缺陷糾正情況,關閉已糾正的缺陷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條 檢查結束後,船舶監查員應當簽發相應的《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籤名。
船舶監查員應將相關檢查信息於三個工作日錄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四)、(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於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於外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旗國政府。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導致船舶滯留的缺陷通知航運公司、相關的船舶檢驗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接到通知的航運公司、船舶檢驗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按要求整改,並反饋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航行日誌中進行記錄。
第四十四條 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後,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查。
其它缺陷糾正後,船舶可以自願申請複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進行複查。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願複查申請,決定不予複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複查。
複查合格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 《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節 境外服務
第四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將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況、接受檢查或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給予必要的協調溝通和技術支持。
第四十七條 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被國外港口國監督檢查有重大缺陷的船舶、以及對境外檢查滯留有疑異的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赴境外對船舶實施船旗國安全檢查,指導船舶糾正缺陷,開展安全管理和履約指導服務。
第四節 申訴
第四十八條 船舶有權對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
船舶監查員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如果爭議不能在合理時間內解決,應當告知船方申訴的途徑和程式。
第四十九條 船舶、航運公司或者船檢機構可以對船舶安全檢查做出的決定在六十日之內向做出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議。
第五十條 接到複議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之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告知複議申請人理由,決定受理的,應在六十日之內做出複議決定。
第六章 船舶監查員管理
第五十一條 船舶監查員分為首席船舶監查員、高級船舶監查員、船舶監查員和實習船舶監查員四個等級。
第五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健全船舶監查員考核、晉升、激勵機制。
第五十三條 船舶監查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知識和技能,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並不斷更新知識。
第五十四條 船舶監查員應當尊重船上所有人員,不以船旗以及船員的種族、性格、宗教或國籍為由做出帶有偏見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 船舶監查員應當堅決拒絕賄賂。船舶監查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適任的船舶監查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需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實施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採取措施的;
(四)船舶未按照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複查的;
(五)未按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將船舶在境外事故情況、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 船舶未按規定開展自查或未隨船保存船舶自查記錄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隨船攜帶或保存《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船舶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口信息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保持其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的,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登輪對其船舶自動識別系統進行檢查,要求船舶立即糾正,並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如有明顯跡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將檢查擴大至整個導助航系統,直至對其實施全面的船舶安全檢查。而這種檢查不收船舶安全檢查六個月不再實施的限制。
第六十二條 因航運公司管理故意造成船舶不適航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成航運公司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吊銷其航運公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
第六十三條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發證機構有關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相關規定執行。
因船舶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主觀故意造成船舶重大事故或存在嚴重缺陷的,海事管理機構可終止其檢驗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逢國家節重要節假日或國家重大活動時,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為有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綜合運用船舶安全檢查船和船舶安全監督等形式,開展專項檢查。
專項檢查不受第二十七條不再實施船舶安全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期限的限制,但應視為接受了一次相應的檢查。
第六十五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也不得在《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上籤注。
第六十六條 船舶不得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船舶安全監督報告》。
第六十七條 《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船舶安全監督報告》和《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質量後評估。
第六十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則的規定製定僅在轄區航行的內河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細則。
第七十條 本規則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