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是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強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而制定的法規。本規則共七章五十七條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
  • 發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 發布機構:交通運輸部
規則全文,內容解讀,徵求意見,

規則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規範船舶安全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對中國籍船舶和水上設施以及航行、停泊、作業於我國管轄水域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監督工作。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第三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和授權開展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第五條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及其從事的相關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和港口國監督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而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船舶安全監督分為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
船舶現場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的日常安全監督抽查活動。
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一定的時間間隔對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海事勞工條件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活動,包括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船舶現場監督應當由具備相應職責的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第八條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並不斷更新知識。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船舶安全狀況的社會監督機制,公布舉報、投訴渠道,完善舉報和投訴處理機制。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進出港報告
第十條中國籍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船舶進出港報告。
第十一條船舶應當在預計離港或者抵港4小時前向將要離泊或者抵達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報告。
船舶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2小時的,可以每天至少報告一次進出港信息。
船舶應當對報告的完整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船舶報告的進出港信息應當包括航次動態、在船人員信息、客貨載運信息、擬抵離時間和地點等。
第十三條船舶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傳真、簡訊等方式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並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誌內作相應的記載。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與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三章船舶綜合質量管理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船舶綜合質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處理船舶相關信息,建立船舶綜合質量檔案。
第十六條船舶綜合質量管理信息平台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相關規定落實情況;
(三)水上交通事故情況和污染事故情況;
(四)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情況;
(五)船舶接受安全監督的情況;
(六)航運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誠信情況;
(七)船舶進出港報告或者辦理進出港手續情況;
(八)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稅情況;
(九)船舶檢驗技術狀況。
第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第十六條所述信息開展船舶綜合質量評定,綜合質量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監督
第一節 安全監督目標船舶的選擇
第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安全監督,應當減少對船舶正常生產作業造成的不必要影響。
第十九條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監督目標船舶選擇標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全面覆蓋、重點突出、公開便利的原則,依據我國加入的港口國監督區域性合作組織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目標船舶選擇標準,綜合考慮船舶類型、船齡、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監督的缺陷、航運公司安全管理情況等,按照規定的時間間隔,選擇船舶實施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條按照目標船舶選擇標準未列入選船目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不登輪實施船舶安全監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展專項檢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國家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針對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項、特定船舶需要進行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綜合運用船舶安全檢查和船舶現場監督等形式,開展專項檢查。
第二節 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二條船舶現場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中國籍船舶自查情況;
(二)法定證書文書配備及記錄情況;
(三)船員配備情況;
(四)客貨載運及貨物系固綁紮情況;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實情況;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情況;
(七)船舶進出港報告或者辦理進出港手續情況;
(八)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稅情況。
第二十三條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情況;
(二)船舶、船員配備和持有有關法定證書文書及相關資料情況;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情況;
(四)客貨載運及貨物系固綁紮情況;
(五)船舶保全相關情況;
(六)船員履行其崗位職責的情況,包括對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實際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勞工條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要求的其他檢查內容。
第二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船舶安全監督的內容,制定相應的工作程式,規範船舶安全監督活動。
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船舶安全監督後應當簽發相應的《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簽名。
《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一式兩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機構存檔,一份留船備查。
第二十六條船舶現場監督中發現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員健康、水域環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發現存在需要進一步進行安全檢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應當啟動船舶安全檢查程式。
第三節 船舶安全缺陷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在船舶安全監督過程中發現船舶存在缺陷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警示教育;
(二)開航前糾正缺陷;
(三)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四)滯留;
(五)禁止船舶進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八)責令船舶離港。
第二十八條安全檢查發現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檢查港糾正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允許該船駛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並及時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
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範圍的,本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跟蹤檢查。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機構在收到跟蹤檢查通知後,應當對船舶缺陷的糾正情況進行驗證,並及時將驗證結果反饋至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五)(八)項措施的,應當將採取措施的情況及時通知中國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外國籍船舶的船旗國政府。
第三十條由於存在缺陷,被採取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五)(六)(八)項措施的船舶,應當在相應的缺陷糾正後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查。被採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應缺陷糾正後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查,不申請複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複查。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複查申請後,決定不予本港複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接受複查。
複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船舶有權對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缺陷和處理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船舶對於缺陷和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船舶申訴的途徑和程式。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舶安全監督中,發現航運公司安全管理存在問題的,應當要求航運公司改正,並將相關情況通報航運公司註冊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影響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導致船舶被滯留的缺陷,通知航運公司、相關船舶檢驗機構或者組織。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隱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較為嚴重問題,可能影響其運輸資質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相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反饋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管中,發現可能影響到船舶安全的問題,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相應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反饋相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等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航運公司應當督促船舶按時糾正缺陷,並將糾正情況及時反饋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核實有關缺陷糾正情況,需要進行臨時檢驗的,應當將檢驗報告及時反饋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航行或者航海日誌中進行記錄。
第三十六條船舶應當妥善保管《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條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在上述報告中進行簽注。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租借、騙取和冒用《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九條《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滯留、禁止進港、禁止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相應的溝通協調和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五章船舶安全責任
第四十一條航運公司應當履行安全管理與防止污染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制度,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維護和保養,確保船舶處於良好狀態,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環境,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四十二條中國籍船舶應當建立開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離泊前應當對船舶安全技術狀況和貨物裝載情況進行自查,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格式填寫《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並在開航前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2小時的,無須每次開航前均進行自查,但一天內應當至少自查一次。
《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應當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四十三條船長應當妥善安排船舶值班,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規定。
第四十四條船舶應當遵守港口所在地有關管理機構關於惡劣天氣限制開航的規定。
航行於內河水域的船舶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關於枯水季節通航限制的通告。
第四十五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檢驗的全面性、客觀性、準確性和有效性,保證檢驗合格的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並對出具的檢驗證書負責。
第四十六條配備自動識別系統等通信、導助航設備的船舶應當始終保持相關設備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準確完整顯示本船信息,並及時更新抵、離港名稱和時間等相關信息。相關設備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抵達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對船舶進行船舶安全監督。
第四十八條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在開展船舶安全監督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配合。指派的配合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按照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四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通過抽查實施船舶安全監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運公司、船舶、船員、船舶檢驗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勞工條件和保全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一)拒絕或者阻撓船舶安全監督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海事行政執法人員的;
(三)未按照《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採取措施的;
(四)按照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申請複查而未申請的;
(五)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租借、騙取和冒用《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五十一條船舶未按照規定開展自查或者未隨船保存船舶自查記錄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船舶未按照規定隨船攜帶或者保存《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違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船舶進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實施船舶安全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因船舶檢驗機構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造成已簽發檢驗證書的船舶存在嚴重缺陷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者上級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規則所稱船舶和相關設施的含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的船舶、水上設施含義相同。
本規則所稱法定證書文書,是指船舶國籍證書、船舶配員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營運證件、航海或者航行日誌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及公約要求必須配備的證書文書。
本規則所稱航運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
第五十七條本規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7年7月1日,交通運輸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正式施行。該《規則》以便利運輸、強化監管為宗旨,以實施船舶進出港報告制度為基礎,以“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規範船舶安全監督工作”為目標,以“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為原則,構建了新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模式。
《規則》分為總則、船舶進出港報告、船舶綜合質量管理、船舶安全監督、船舶安全責任、法律責任和附則總計七章五十七條。
《規則》主要內容及亮點
一定義船舶安全監督的概念和行為
船舶安全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及其從事的相關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和港口國監督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而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主要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傳統意義上定期對船舶技術條件安全狀況的船舶安全檢查,二是日常的船舶現場監督,內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員證書、船舶配員、船舶防污染檢查、船舶停泊及作業、進出港報告和費稅繳納等情況。
二明確各相關方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明確了航運公司、船舶、船長、船員、船舶檢驗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勞工條件和保全等方面各自應當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更加突出船舶、船公司的主體責任和船舶檢驗機構的技術保障作用;明確了船舶安全監督是一種抽查行為,不能免除或替代相關方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建立了信息通報機制,海事管理機構將檢查情況通報負責安全與防污染責任的航運公司,督促落實航運公司安全主體責任;對重要的船舶安全技術缺陷通報船舶檢驗機構,與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互通監管信息,充分發揮船舶檢驗機構技術保障作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市場監管作用。
三明確船舶應建立開航前自查制度
《規則》要求中國籍船舶應建立開航前自查制度,在開航前對安全開航條件、客貨載運、綁紮系固、船舶關鍵設備等開展自查,明確了船舶保證航行安全的義務,突出船舶的安全主體責任的落實,使船舶安全管理機制更加完善。
四新形勢下的船舶進出港報告制度
為適應船舶進出港簽證取消後的管理需要,滿足經修訂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內河交通管理條例》要求,獲取船舶的航次信息,統計船舶營運數據,《規則》制定了船舶進出港報告制度,要求船舶在進港和離港前要進行報告。《規則》對船舶報告的形式、報告內容、時限要求等作了規定,並通過信息化手段便利行政相對人。
五實施船舶綜合質量管理
《規則》採用“信用管理”的理念,建立了船舶綜合質量管理的制度,運用大數據進行分析,對船舶開展綜合質量評定,與現行的重點跟蹤船舶和安全誠信船舶的管理制度相銜接,突出重點跟蹤船舶和安全誠信船舶的檢查要求,對重點跟蹤船舶可以增加檢查頻次,對安全誠信船舶可以減少檢查頻次,集中資源對低於標準船舶進行檢查,減少對技術狀況好又誠信守法的船舶的檢查頻次,並且將信息對社會公開,通過市場化的手段加強船舶安全監督管理。
六完善船舶安全監督檢查選船標準
以東京備忘錄新檢查機制為理念,將風險評估引入船舶安全監督選船標準,通過信息化系統實現對適檢對象的篩選。除船型、船齡、歷史檢查記錄外,還將航運公司安全管理情況列為風險評估的參數,有助於督促航運公司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同時將被舉報的船舶、重點跟蹤船舶等列為絕對優先監督對象,合理調配行政執法資源,提高了檢查的針對性和效率,使目標船選擇更加合理,更有操作性,也有助於預防廉政方面的風險。

徵求意見

交通運輸部就《船舶安全監督規則》徵求意見
交通運輸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強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我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網址:略),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略)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1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強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對中國籍船舶及水上設施(以下統稱“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於我國管轄水域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第三條 船舶安全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和授權開展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的“船舶安全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船員及其從事的相關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以及我國加入的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依法實施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活動。船舶安全監督分為船舶安全檢查和船舶現場監督。
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一定的時間間隔對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等進行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包括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船舶現場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的除船舶安全檢查之外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全部監督檢查。
第二章 船舶進出港報告
第六條 本章僅適用於:
(一)國內航行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
(二)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但自境外進入我國第一個港口以及離開我國港口前往境外港口的除外。
第七條 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信息,並對報告完整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船舶應當在預計離港或抵港之前提前4小時(航程不足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離泊或抵達港口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九條 船舶報告的進出港信息應當包括航次動態、在船人員信息、客貨載運信息、擬抵離時間和地點等。
第十條 船舶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書面等方式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並在船舶航海(航行)日誌內作相應的記載。
船舶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二小時的,其進出港報告一天不得少於一次。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與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三章 船舶誠信管理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建立中國籍船舶風險分類分級評價管理制度。
風險分類分級評價應考慮如下因素:船舶種類、船齡、檢驗發證質量、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情況、航運公司和船舶信用狀況、航運公司安全管理狀況、水上交通事故險情情況、航運公司和船舶違法情況等。
對外國籍船舶,可參照中國籍船舶風險分類分級評價制度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處理船舶相關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檔案。
第十四條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最近三年內在船舶安全檢查中未發生滯留;
(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等級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三)十二個月內未發生海事違法行為;
(四)十二個月內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檢查記錄良好,無重大缺陷;
(五)按規定履行船舶進出港報告義務,且未發生謊報瞞報行為;
(六)負責船舶安全管理的航運公司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評選為“安全誠信公司”;
(七)按期繳納船舶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費稅;
(八)在船舶風險分類分級評價良好;
(九)船舶檢驗質量良好;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海事管理機構評定為“重點跟蹤船舶”;
(二)負責船舶安全管理的航運公司被海事管理機構評定為“重點跟蹤航運公司”;
(三)未按規定履行船舶進出港報告義務;
(四)逃繳應當繳納的費稅;
(五)船舶風險分類分級綜合質量評價低;
(六)十二個月內多次發生海事違法行為;
(七)最近三年內發生一般及以上等級的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多次發生小事故;
(八)船舶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質量差;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安全監督
第一節 實施安全監督的船舶選擇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避免對船舶正常生產作業造成不當影響。
第十七條  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參照中國加入的區域性港口國監督組織的規定選擇實施檢查的船舶。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全面覆蓋、重點突出、公開便利的原則,依據選船標準和船舶風險分類分級評價情況、公司和船舶信用狀況,合理選擇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和船舶現場監督。
第十九條  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原則上六個月內不再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現場監督的船舶,原則上兩個月內不再實施船舶現場監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 客船、渡船、危險品船、砂石船、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運輸船舶;
(二) 重點跟蹤船舶;
(三)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
(四) 風險分類分級評價或者信用評價低的船舶;
(五) 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 船載自動識別系統未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的船舶;
(七) 進出港報告信息不實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船舶;
(八) 有重點跟蹤船員任職的船舶;
(九) 被舉報或者有明顯證據證明可能存在海事違法行為的船舶;
(十)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檢查的船舶。
第二十條  未有明顯依據列入船舶現場監督、船舶安全檢查選船標準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實施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節 船舶現場監督
第二十一條 船舶現場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況;
(二) 法定證書文書情況;
(三) 船員配備情況;
(四) 貨物積載情況;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實情況;
(六)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情況。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船舶現場監督後應當簽發《船舶現場監督報告》。
《船舶現場監督報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機構留存,一份交航運公司,一份留船。
第二十三條 船舶現場監督中發現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員健康、水域環境的缺陷、海事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現場處置並開展調查處理。
發現存在須開展船舶安全檢查的缺陷的,應當組織開展船舶安全檢查。
第三節 船舶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檔案、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五)船舶保全相關內容;
(六)船員履行其崗位職責的情況,包括對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實際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勞工條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二十五條 船舶安全檢查員登輪後,應當先進行初始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上證書、文書以及歷史檢查缺陷的糾正情況。
對已經糾正的缺陷,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予以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並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全、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有明顯跡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較為嚴重問題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歷史缺陷未按要求糾正的;
(五)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檢查結束後,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簽發相應的《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籤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將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況、接受檢查或者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給予必要的協調溝通和技術支持。
第二十八條  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赴境外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指導船舶糾正缺陷,開展安全管理和履約指導服務。
第四節 船舶安全監督缺陷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警示教育;
(二)開航前糾正缺陷;
(三)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四)滯留;
(五)禁止船舶進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八)責令船舶離港;
第三十條 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將檢查信息儘快錄入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如滯留缺陷不能在檢查港糾正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允許該船駛往最近的修理港,並及時通知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跟蹤檢查。
收到跟蹤檢查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驗證船舶缺陷糾正情況,關閉已糾正的缺陷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五)、(八)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於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於外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旗國政府。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影響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導致船舶滯留的缺陷通知航運公司、相關船舶檢驗機構或者認可組織。航運公司應當督促船舶按期糾正缺陷,並反饋給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有關缺陷的糾正情況,必要時開展附加檢驗,並將檢驗報告反饋給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隱患、明顯跡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較為嚴重問題等可能影響其經營資質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簽發營運證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回復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航行(航海)日誌中進行記錄。
第三十五條 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五)、(六)、(八)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後,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查。
其它缺陷糾正後,船舶可以自願申請複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進行複查。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願複查申請,決定不予複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檢查時複查。
複查合格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船舶有權對船舶安全檢查員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如果爭議不能在合理時間內解決,應當告知船舶申訴的途徑和程式。
第三十七條 《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十八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也不得在以上報告上籤注。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擅自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十條 《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六節 船舶安全檢查員
第四十一條 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應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船舶安全檢查員實施。
對船舶開展安全監督管理時船舶安全檢查員不得少於兩名。
第四十二條 船舶安全檢查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知識和技能,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並不斷更新知識。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條 船舶安全檢查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相應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責任與義務
第四十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履行安全管理與防治污染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有效維護和保養,為船舶進行合理配載,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環境,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四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建立開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離泊前應對船舶安全技術狀況和貨物裝載情況進行自查,填寫《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並在開航前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二小時的,船舶開航前自查一天不得少於一次。
《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制定,應當至少在船保存二年。
第四十七條 船長應當保證船舶的安全值班,遵守航行、停泊、作業的規定。
船員上船任職後和離船解職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船員任解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檢驗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證其檢驗的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並為其開展的檢驗業務負責。
第四十九條 配備自動識別系統等通信、導助航設備的船舶應當始終保持其設備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準確完整顯示本船信息,並及時更新抵、離港及抵離時間等航行相關信息。
第五十條  船舶、航運公司不得阻撓或者妨礙船舶安全檢查員做出專業判斷。
第五十一條 船舶在接受現場監督和安全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並按照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五十二條 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是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的抽查行為,不免除航運公司、船舶、船員、船舶檢驗機構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勞工條件和保全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五十三條 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而不進行整改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萬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5000元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船舶安全檢查員實施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船舶安全檢查員的;
(三)未按照《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採取措施的;
(四)船舶未按照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複查的;
(五)未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將船舶在境外事故情況、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五十五條 船舶未按規定開展自查或者未隨船保存船舶自查記錄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隨船攜帶或者保存《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船舶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船舶未按照規定保持其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的,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登輪對其船舶自動識別系統進行檢查,要求船舶立即糾正,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對船舶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航運公司安全管理存在問題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成航運公司立即改正並將相關情況通報負有航運公司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對於影響船舶適航的問題,應當要求航運公司立即糾正。
第六十條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發證機構有關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相關規定執行。
因船舶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主觀故意造成船舶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存在嚴重缺陷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其檢驗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法定證書文書,是指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配員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營運證件等按照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及公約要求必須配備的證件。
第六十二條 逢國家重要節假日或者國家重大活動時,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綜合運用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等形式,開展專項檢查。
專項檢查不受第十九條不再實施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期限的限制,但應視為接受了一次相應的檢查。
第六十三條 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則的規定製定僅在轄區航行的內河船舶現場監督管理細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9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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