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6日經第1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8.09.02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許可權,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行為,保障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船舶、設施及有關當事人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包括:
(一)違反有關船舶管理、船員管理、通航管理、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標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其他違反有關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
以上行為稱為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港務(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實施。
第五條 港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扣留證書;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前款(三)、(四)項中的“證書”指由港監機構簽發的各種證書(簿)或許可證明等。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第三章規定的對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30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
對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機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200%執行,加倍超過3萬元的,按3萬元處罰。
對200總噸及以上、5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執行。
對50總噸及以上、2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25%執行。
對未滿50總噸或者主機功率未滿36.8千瓦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5%執行。
內河船舶無總噸的,按載重噸計算。
按總噸或按主機功率計算的罰款數額,兩者之中取高者。
在執行處罰規定的過程中,不得超過或低於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有違法行為或對其所屬船舶、設施的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對船舶、設施給予的處罰應當對所有人、經營人實施。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二)受他人脅迫進行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三)配合主管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四)故意或屢次違法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並不免除當事人糾正違法行為的責任。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船舶登記機關沒收該船舶:
(一)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
(二)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非法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
第十六條 船舶隱瞞在境內或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一)對500總噸及以下的船舶,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對501總噸至3000總噸及以下的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三)對3001總噸至10000總噸及以下的船舶,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四)對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船籍港登記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十八條 船舶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情節嚴重的,船籍港登記機關可以處以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擅自僱傭外國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船籍港登記機關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港內試車、試航,或者在未經批准的水域內試車、試航;
(二)未經批准,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國際遇險信號或者任何與國際遇險信號可能相混的信號;
(三)未按規定設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的安全設施;
(四)未經批准,在港內拆修主機、鍋爐、舵機、錨機等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進出港或在港內航行、作業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簽證;
(二)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三)辦理進出港簽證或進出口岸手續時,不如實填報船舶配員、載客、貨物裝載等情況,或者不如實提供其它有關航行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港內進行明火作業;
(二)在明火作業期間未按規定進行操作;
(三)明火作業超過批准期限而未續辦手續;
(四)明火作業操作人員未持有港務(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操作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或國際公約規定的有效證書、文書的,每短缺一本證書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每短缺一本文書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港監機構依法進行安全檢查;
(二)塗改或故意損毀《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亞太地區港口國管理檢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懸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破損、污損、明顯褪色或不合規格;
(二)未按規定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二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未經批准,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險、避風等意外情況,緊急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時不按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
(二)違反有關外國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有關規定或超越許可權簽發《辦理海員證批件》,給予警告,並吊銷已頒發的海員證。
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冒用海員證的,給予警告,並吊銷該海員證。
第二十九條 以欺騙、舞弊行為取得下列證件、證書的,對違法單位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並吊銷相應的證件、證書:
(一)船員服務簿;
(二)船員適任證書或特免證書;
(三)船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或特殊培訓合格證;
(四)引航員證書。
第三十條 偽造、塗改、買賣、出借、轉讓、冒用下列證件、證書的,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吊銷相應的證件、證書:
(一)船員服務簿;
(二)船員適任證書或特免證書;
(三)船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或特殊培訓合格證;
(四)引航員證書。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船舶配員低於港務(航)監督機構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規定;
(二)船員未持有適任證書在船上任職;
(三)船員未持有有效適任證書在船上任職;
(四)船員的任職超越其適任證書上所載職務、職能、航區(線)、等級或種類。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單位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至6個月:
(一)引航員未按規定擅自引領須強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員證書引領船舶。
第三節 違反通航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擅自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二)按規定須引航的,未經引航進出港口和船閘、靠離港外系泊點和裝卸站(點)或在港內移泊。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航行、停泊、作業時未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或鳴放聲號;
(二)在禁止掉頭的區域掉頭;
(三)進出港口或者通過分道通航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船閘、橋涵等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未遵守港監機構公布的規定;
(四)擅自進入或穿越港監機構公布的安全作業區;
(五)未遵守港監機構公布的有關錨泊或系泊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超出核定載重線承運貨物;
(二)貨物裝載與系固不符合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3個月:
(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二)未按規定拖帶,或者非拖船從事拖帶作業;
(三)未經核准,從事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水上拖帶;
(四)未持有《乘客定額證書》或未經核准乘客定額的船舶載客航行;
(五)超定額承運旅客或搭載人員;
(六)停泊期間未按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七)高速客船在未經批准的站、點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經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規定的航路行駛或超速、超載行駛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和單位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港內、錨地、航道、交通管制區以及港監機構公布的航路內設定漁網、構築設施、水產養殖、挖沙、捕撈;
(二)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禁航區或錨地;
(二)未經核准公告,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包括架空施工作業);
(三)擅自在港監機構劃定的安全作業區範圍以外施工作業;
(四)未經審核同意,使用港區內的岸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沉船、沉物打撈清除作業;
(二)未在核准的作業區內進行沉船、沉物打撈作業;
(三)打撈作業未達到規定的安全與防污染標準;
(四)未在限定的期間內進行打撈作業。
第四十條 設施的搬遷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不設定規定的標誌,或者不向港監機構報告的,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在港區、航道航行或移泊時,船上救生艇(筏)、吊貨桿、舷梯或其它裝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對有礙他船航行安全的燈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內進行射擊、游泳、垂釣、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礙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動;
(四)船舶在港內隨意鳴放聲號或用高音喇叭廣播;
(五)未經批准,渡船擅自設定或遷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節 違反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和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過境、停留,未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二)未按規定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裝)申報手續;
(三)未按港監機構核准的配載圖裝載危險貨物,或未經核准,改變危險貨物的積載位置;
(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未按規定取得適裝證書或相應的檢驗證明,或在船舶有關設備的缺陷未糾正前裝卸危險貨物;
(五)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未經港監機構批准,停靠非危險貨物專用碼頭或裝卸站(點),或者在港內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裝卸設備、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或者裝卸設備出現故障、存在缺陷影響作業安全,不及時糾正而繼續進行裝卸作業;
(七)承運或裝卸包裝不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國內有關規定的危險貨物;
(八)在裝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生灑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並不向港監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一)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塗改、偽造危險貨物單證;
(二)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
(三)未經批准進行危險貨物過駁作業。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使用破損、污染、灑漏或有滲漏現象的貨櫃承運或裝載危險貨物;
(二)裝載危險貨物的貨櫃內襯墊、加固不符合規定要求;
(三)裝載危險貨物的貨櫃進口或中轉未持有《貨櫃裝箱證明書》;
(四)危險貨物裝箱時,貨櫃現場檢查員未按規定進行監裝或不如實簽發《貨櫃裝箱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船舶在裝卸爆炸品、閃點23℃以下的易燃液體,或者散化、液化氣體船在裝卸易燃易爆貨物過程中,檢修或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和易產生火花的工(機)具拷鏟,或允許他船並靠進行加油、加水作業;
(二)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隔離、襯墊、緊固規定;
(三)擅自裝載未經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
(四)擅自改變危險貨物裝載形式或降低包裝等級;
(五)裝載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規定通風測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3個月:
(一)在液貨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貨船未經許可進行驅氣或洗艙作業;
(三)液貨船在裝卸作業時不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或空艙內有可燃氣體時,未按規定懸掛或顯示信號;
(五)在禁止吸菸的船舶處所吸菸或使用明火;
(六)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者穿著、更換化纖服裝。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3個月:
(一)客、渡船載運危險貨物;
(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搭乘無關人員;
(三)客貨船、客滾船超限量裝載危險貨物。
第五節 違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本節規定適用於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條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蝕性和放射性貨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質的污水,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水域嚴重污染或人體重大傷害的,處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後果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船舶排放、溢漏油類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油量在20噸以上的,對違法船舶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油量在10噸至20噸的,對違法船舶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0元至1500元罰款;
(三)油量在1噸至10噸的,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8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油量在0.1噸至1噸的,對違法船舶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800元罰款;
(五)油量在0.01噸至0.1噸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六)油量在0.01噸以下的,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或單位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經港監機構批准,在轄區水域或綜合港區水域設定拆船廠、點或進行拆船作業;
(二)違反規定拆解廢鋼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監機構報告;
(二)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不採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進行水下船舶打撈工程時,未採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損害,不按港監機構的強制要求採取避免或減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在裝卸危險貨物過程中,造成危險貨物落水,不按規定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進行打撈清除;
(二)未經批准,在港內沖洗甲板、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油污水、艙底水;
(三)未按規定,擅自清除船舶殘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規定配備油水分離器和其它防污設備、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離器排放超出標準,或者防污設備、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求糾正;
(六)船舶存有的殘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規程進行油類作業;
(八)未遵守港監機構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船舶在港內未按規定處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單位在處理垃圾時污染水域,不向港監機構報告,或不採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船舶傾倒廢棄物前,未報經港監機構核實運載情況;
(二)傾倒廢棄物時未如實記載傾倒情況,或返港後未向港監機構做出書面報告。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油類記錄簿》、《船舶垃圾記錄簿》、《散裝有毒液體貨物記錄簿》和《貨物記錄簿》等記載非正規化或記載偽造事實;
(二)未配備經港監機構認可的《船上油污應急計畫》;
(三)未經批准,使用消油劑;
(四)未按規定向港監機構遞交油污事故報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未按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五十七條 外國籍船舶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傾倒廢棄物的,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第六節 違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吊銷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對次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6至12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12至24個月;對全部責任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吊銷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6至12個月,對次要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至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6至12個月;對全部責任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12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至6個月,對次要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至6個月;對全部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6個月。
第五十九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干擾或拒絕接受港監機構調查;
(二)在接受港監機構調查時,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證詞;
(三)未按規定向港監機構報告有關事故的情況;
(四)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港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五)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或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工作進行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鑑定,或不向港監機構提交檢驗或鑑定報告副本,影響事故調查工作;
(七)發生事故後隱匿不報或故意向港監機構謊報情況。
本條規定適用於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設施。
第七節 其它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行為及其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點)、船閘不具備安全靠離泊、裝卸條件,危及船舶安全,經指出不予糾正的;
(二)水上設施不按規定或規範要求設定、安裝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設備,經指出不予糾正的。
第六十一條 船舶熏蒸時,不按規定懸掛信號,或不在港監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熏蒸,對違法船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碰撞或撞沉他船後不救助遇險或遇難人員而駛離事故現場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扣留其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12至24個月直至吊銷該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設施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其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遇險船舶、設施在可能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
(二)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監機構守候現場或到指定地點等候接受調查的指令後,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駛離事故現場或不到指定地點;
(三)事故現場附近或過往的船舶發現有人員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時,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從港監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
(四)收到求救報警後,未將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記入航海日誌,也未向搜救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船舶觸碰航標不報告的,未造成損壞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本條規定適用於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船舶或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危害航標;
(二)破壞航標輔助設施;
(三)影響航標工作效能。
本條規定適用於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許可權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在管轄區的港監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港監機構發生管轄權爭議,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十八條 港監機構對不屬其管轄的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
第六十九條 港監機構實施單項行政處罰時不得超越下列許可權:
(一)交通部直屬港監機構的監督站(或分局)下屬的監督機構(處、站)或縣港監機構可以作出對違法人員警告、3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船舶、設施或單位警告、3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決定;
(二)交通部直屬港監機構的監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監機構可以作出對違法人員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扣留適任證書或引航員證書3個月,對違法船舶、設施或單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決定;
(三)交通部直屬港監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港監機構可以作出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各種處罰決定。
第七十條 作出吊銷證書的行政處罰的港監機構與簽發機關不一致時,應當由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港監機構書面通知該證書籤發機關協助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十一條 港監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 港監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處罰依據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港監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七十三條 港監機構的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和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案件其他有關人員出示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七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船舶、設施或單位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式。
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式的,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水上安全監督(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附屬檔案一),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七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五日內將《水上安全監督(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交所屬港監機構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式以外,適用一般程式。
第七十八條 港監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前,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必要時,可依法進行檢查。
在調查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十九條 在調查過程中,港監機構可以: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作詢問筆錄,並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或者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寫出書面報告並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詢問人應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二)查閱、調取船舶證書、文書及其它有關資料,對有關內容進行摘錄並責成船長簽名或蓋章;
(三)對船舶、設施等案發場所進行勘驗檢查,作勘驗檢查記錄並責成船長或設施上的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四)對需要抽樣取證的,應當由執法人員和船長或設施上的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對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請有關技術鑑定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
(五)收存船舶證書、文書、船員證書及有關資料的,應當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附屬檔案二),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六)因案情複雜,在規定期限內難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擔保後,應當及時放行當事船舶。
港監機構可以使用照相、錄音、錄像以及法律允許的其它調查手段。
第八十條 調查結束後,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水上安全監督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附屬檔案三),提出處理意見,並經有關部門負責人審核會簽後報港監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八十一條 港監機構負責人對《水上安全監督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查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港監機構應當製作《水上安全監督違法行為通知書》(附屬檔案四)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及事實、理由和證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當事人並可在通知書上書面表達當事人意見。
當事人若認可違法事實並考慮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水上安全監督違法行為通知書》同時送達。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八十二條 港監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上述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港監機構應當採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港監機構應當按本章第三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八十三條 港監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的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報告書,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違法事實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 對給予30000元及以上罰款、吊銷證書或沒收船舶的行政處罰,港監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五條 港監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附屬檔案五)。
第八十六條 港監機構應將《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處罰送達回證》(附屬檔案六)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未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八十七條 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港監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港監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較大數額”的罰款按交通部頒布的《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港監機構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港監機構應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附屬檔案七),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以及是否申請其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公開舉行。
第九十條 聽證會由主持人、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證人參加。
聽證會主持人由港監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法制部門人員或其他相應人員擔任。
委託代理人單獨參加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當事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九十二條 聽證會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會紀律,宣布並核對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調查人員介紹案件的違法事實和調查過程,宣讀或出示案件的證據,說明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做最後陳述;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核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或蓋章。
第九十三條 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將聽證會情況和處理意見製作聽證會報告書,交港監機構負責人審查。
港監機構負責人審查後,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做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九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港監機構應當監督其糾正違法行為。
第九十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處罰的,港監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港監機構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九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港監機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處以20元以下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九十七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港監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書面提出,港監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九十八條 對船舶、設施處以罰款處罰的,港監機構應當告知其在離港或開航前繳納罰款,或者提供可靠擔保。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被給予扣留證書處罰的,應當及時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港監機構。扣留證書期滿後,港監機構應將所扣證書發還當事人,或者轉由證書籤發機關發還當事人。
當事人被處以吊銷證書處罰的,當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銷的證書的,港監機構應當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一百條 港監機構對船員處以行政處罰後,應當記入該船員的《船員服務簿》。
第一百零一條 對當事人處以沒收船舶處罰的,港監機構應當依法處理所沒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港監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不因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中的“船籍港登記機關”是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確定了管轄範圍,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港監機構,又稱船舶登記機關。
第一百零五條 收繳罰款以人民幣元計收。
第一百零六條 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制訂。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