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為加強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範漁業港航法規行政處罰,保障漁業港航法規的執行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 外文名:Fisheries incoming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目的:為加強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
  • 規範:規範漁業港航法規行政處罰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農業部令,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農業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3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於2000年5月9日經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 長 陳耀邦
二○○○年六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籍漁業船舶及其船員、所有者和經營者,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和漁港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其他船舶、設施及其船員、所有者和經營者。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依據本規定行使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違反漁業港航法律、法規的行政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扣留或吊銷船舶證書或船員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免予處罰: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緊急避險為目的的行為;
(二)漁業港航違法行為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性後果。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港航違法行為後果;
(二)配合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漁業港航違法行為;
(三)依法可以從輕、減輕的其他漁業港航違法行為。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嚴重,影響較大;
(二)多次違法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損失;
(三)損失雖然不大,但事後既不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又不採取措施,放任損失擴大;
(四)逃避、抗拒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檢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從重處罰的其他漁業港航違法行為。
第八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發生的案件和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指定管轄的漁業港航違法案件。
漁業港航違法行為有下列情況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或有爭議的區域;
(三)違法行為地與查獲地不一致。
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按規定管轄。

第二章

違反漁港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予以警告,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其職務船員證書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證書:
(一)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
(二)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漁港內停泊期間,未留足值班人員的。
第十條 有下列違反漁港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停止作業,並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或未按批准檔案的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
(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三)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
第十一條 停泊或進行裝卸作業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費用,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造成腐蝕、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質散落或溢漏,污染漁港或漁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類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漁港或漁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
(二)未按規定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或不如實記錄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條 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責令當事責任人限期清除、糾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
(二)在漁港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向漁港港池內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應責令當事責任人立即清除,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400總噸(含400總噸)以下船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400總噸以上船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違反漁業船舶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五條 已辦理漁業船舶登記手續,但未按規定持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航行簽證簿的,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無有效的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國籍證書)、檢驗證書的船舶,禁止其離港,並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無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擅自刷寫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二)偽造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或船舶檢驗證書的;
(三)偽造事實騙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號或船舶證書的。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改建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應禁止其離港,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船舶所有者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變更主機功率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將船舶證書轉讓他船使用,一經發現,應立即收繳,對轉讓船舶證書的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借用證書的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處船價2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使用過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登記機關應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過期不改的,責令其停航,並對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標寫船名、船號、船籍港,沒有懸掛船名牌的;
(二)在非緊急情況下,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濫用煙火信號、信號槍、無線電設備、號笛及其他遇險求救信號的;
(三)沒有配備、不正確填寫或污損、丟棄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的。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責令其在離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配齊職務船員,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普通船員未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或基礎訓練合格證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違章裝載貨物且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違章載客的;
(三)超過核定航區航行和超過抗風等級出航的。
違章裝載危險貨物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拒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離港、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決定的船舶,可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四章

違反漁業船員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冒用、租借他人或塗改職務船員證書、普通船員證書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收繳所用證書,對當事人或直接責任人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因違規被扣留或吊銷船員證書而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可對當事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偽造資歷或以其他舞弊方式獲取船員證書的,應收繳非法獲取的船員證書,對提供虛假材料的單位或責任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船員證書持證人與證書所載內容不符的,應收繳所持證書,對當事人或直接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到期未辦理證件審驗的職務船員,應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對當事人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違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損壞航標或其他助航、導航標誌和設施,或造成上述標誌、設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員,應責令其照價賠償,並對責任船舶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結果或雖不是故意但事情發生後隱瞞不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港航法律、法規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扣留其職務船員證書3至6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職務船員證書1至3個月。
事故發生後,不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拒絕接受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調查或在接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詞或證明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職務船員證書3至6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一)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救助指揮;
(二)發生碰撞事故,接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守候現場或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指令後,擅離現場或拒不到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時間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提交《海事報告書》的;
(二)《海事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海損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的。
發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況的,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內陸水域漁業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漁業船舶可依照本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的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違規案件和實施處罰決定時,應嚴格遵守有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該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期限內當事人既不履行處罰,又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機關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海上的處罰,被查處的漁業船舶應當先執行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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