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處罰工作

海事行政處罰工作是海事機構行使管理職權的一項重要手段,對打擊海上安全違法行為、維護海上安全秩序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海事行政處罰工作是海事機構行使管理職權的一項重要手段,對打擊海上安全違法行為、維護海上安全秩序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山東轄區早期行政處罰工作沒有健全的依據,諸多罰則散見於海關章程之中,且程式較為混亂。
如海關兼管海務時期,於1864年制定發布了《東海關港口管理章程》,其中《船隻進口章程》規定“一、凡船舶進口載有砂石,不得任意傾入港內,也不準利用小船傾入外港,如違定章,每次罰船主銀不過二百兩。二、凡遇節假日,水手不準登岸,倘有滋事破壞物件者,須由船主賠償,並罰銀五十兩整。三、凡船隻在口內放炮,務須先為稟明,如違,應罰銀二十兩整。”《煙臺口各國商船進出口起下貨物完納稅鈔章程》第四款規定“商船進口界限時,必須在二日內將領事館報單或該船船牌及艙口單呈交本館查驗。如違期,則按條約罰銀。”
1899年,《膠州新關試行章程》第六章論出口單件等事規定“船隻下貨完竣,須由船主或代辦人將出口各貨繕具倉單,呈關查驗。單內註明各件之號碼等情,若船主假報不實,即可罰銀,惟不得過洋銀壹百元。”
清光緒三十年(1904年4月17日),《青島設關徵稅辦法續立附屬檔案》規定 “倘查船有裝運洋藥及違禁貨物情事,可將該貨入官,並罰該船洋銀五百元。若再犯,即將關牌撤銷,亦不予以關牌上所有一切利益。”
建國後也一直沒有建立系統的法律法規體系,海事行政處罰散見於各港港章。1953年《青島港港章》第十三章第一三四條及第一三五條規定“凡違犯本港章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教育、警告或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下之罰款,情節重大者,送法院處理;凡違章船舶,未經處理完畢及糾正錯誤或交納罰款前,港務監督長得停止其航行或不準出港。”1955年《煙臺港港章》第十二章第一二八條及第一二九條也有相關規定“如有違犯本港章之規定者,本局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教育警告處分或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下之罰款,其涉其司法範圍時,並應送人民法院處理;凡違章船舶未經處理完畢,港務監督長得停止其航行或不準出港。”
20世紀60年代,因歷史原因各種法規被衝擊、廢弛,處罰不正規的情況突出。至20世紀70年代,隨著“依法行政”理念的不斷發展,行政處罰作為行政機關依法制裁相對方的重要手段越來越受到重視。
1984年《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正式施行使山東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職權得以明確,可行使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等行政處罰。同時,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此後,行政處罰成為山東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打擊違法行為的一種重要行政手段。但《海上交通安全法》並沒有規定明確的處罰程式,也沒有規範的處罰文書,對海事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散見於各具體的法律法規如《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並沒有專門規範海事行政處罰程式的法律法規。
1990年3月3日開始,山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可給予下列處罰: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設施上的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同時,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人員及船舶、實施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山東港務監督機構提交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構處理。根據海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山東港務監督機構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採取其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1990年10月1日起山東轄區開始實施9月24日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對處罰許可權和證據收集的程式進行了調整,規範了海事行政處罰的實施與執行程式,要求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出具《處罰通知書》。同時還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進行了明確,包括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主管機關依法公布的特別規定的行為;違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違反中國有關外國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違反海員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導致海上交通事故的過失行為等。
1996年,山東轄區海事行政處罰程式和處罰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進行了相應地修改,逐步規範。同年9月,山東轄區海事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根據《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作了相應調整。
1998年,山東轄區依據新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試行)》開展行政處罰工作。
2001年7月26日,山東海事局發布《關於海事行政執法處罰許可權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分支局行使《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六十九條(三)項規定的處罰職責;海事處行使《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六十九條(二)項規定的處罰職責。2001年8月1日,山東海事局發布《關於公布行政處罰案件編號的通知》,對案件編號作了明確規定,編號由字號和三位順序號組成,(簡稱)海事罰字〔年度〕XXX號,字號標出海事行政執法機關簡稱,順序號由年度和順序號組成。
2003年6月9日,山東海事局正式試運行“海事行政處罰管理系統”。200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施行後,山東海事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也隨之進行了改版,對海事行政處罰執法文書進行了規範,新執法文書包括:當場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海事行政處罰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海事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及聽證會通知書等。
2003年山東海事局制定《山東海事局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指導意見(試行)》,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進一步規範了海事行政處罰行為,減少了行政處罰的隨意性,有利於準確把握行政處罰的尺度,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加快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執法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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