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1996年4月16日交通部交安監發
〔1996〕330號文發布)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從事散裝液體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以及有關單位和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內水、領海和國家管轄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經交通部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在我國非對外開放水域或港口進行過駁作業。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港務(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水域進行水上過駁作業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水上過駁作業包括一般船舶過駁作業和水上儲庫過駁作業。一般船舶過駁作業是指臨時減、載入過駁和應急情況的過駁作業;水上儲庫過駁作業是指卸載船或裝載船具有儲庫性質,作業點相對固定或者其他時間較長的過駁作業。
液化氣船、散化船的過駁作業均應遵守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的過駁作業船舶包括參加過駁作業的卸載船和裝載船。卸載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將液貨輸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裝載船是指從另一艘船舶受載液貨的船舶。
第六條當地有能接靠擬裝卸液貨船的公用專業液貨碼頭設施的,不應進行水上過駁作業。
第七條除救助人命和保護環境等緊急情況外,禁止進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及其1978年議定書》中所定義的A、B類有毒液體物質的過駁作業。
第八條過駁作業經營人需進行水上過駁作業,應向對擬進行過駁作業水域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取得過駁作業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九條過駁作業經營人在申請每一次水上過駁作業時,應將為保證過駁作業安全而制定的過駁方案、管理制度、作業程式、應急措施和擬配備的監護、應急和防污染能力呈報主管機關審批。所擬定的作業程式和管理制度應充分考慮到船舶所載貨物的安全性與污染危害性。
第十條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經營人在申請過駁作業的同時,應申請過駁作業的作業點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作業點水域概況和環境狀況的調查與說明材料;
(二)擬進行過駁作業船舶(卸、裝載船舶)的有關資料;
(三)靠、離、系泊方案,限制作業的條件和配備有關設備、器材和輔助船舶;
(四)過駁作業點的範圍及坐標,擬設定助航標誌的方案;
(五)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對過駁作業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齊全和真實性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在審批過程中,可邀請有關專家對過駁作業經營人提出的方案進行技術評議。
第十二條經主管機關審查,過駁作業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過駁作業申請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發出補正通知。過駁作業申請人應自收到主管機關發出的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將補正的材料提供給主管機關。逾期不提供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申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補正材料並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對於一般船舶過駁作業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於批准的,簽發一般船舶過駁作業許可證。
對於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初步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由主管機關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材料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批。經審批後,由主管機關簽發水上儲庫過駁作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一般船舶過駁作業許可證僅對當次過駁作業有效。當次過駁作業完成後仍需作業的,過駁作業申請人按上述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
水上儲庫過駁作業許可證的有效期視作業時間確定,但最長不超過一年。期滿後確需作業的,按本規定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過駁作業水域應選擇底質好,有遮蔽,風、涌浪小,水、潮流平緩,水深適宜,利於錨泊和靠、離泊,能滿足安全和環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條過駁作業經營人應對水上儲庫過駁作業點的水域進行水深掃測,設定必要的助航標誌,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業的安全。
第十七條水上儲庫的靠泊設備應能滿足擬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項要求,應規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類型和尺度。
第十八條過駁作業經營人和過駁作業船舶應向從事貨物操作和裝卸作業的人員提供必要的防護器具和安全設備。船舶應配備與所過駁貨物相應的急救藥品和設備。
第十九條過駁作業經營人派出的參加貨物操作和裝卸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參加過駁作業人員應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語言或操作辭彙進行通信和聯絡;否則,應配備翻譯人員。
第二十條過駁作業經營人對過駁作業的安全和防污染負有完全責任。經營人必須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機制,應有一個由熟悉所過駁貨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過駁作業安全的管理人員組成的組織機構,負責過駁作業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對突發事故的反應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過駁作業經營人與參加過駁作業船舶必須建立起應急反應體系,該體系應保持24小時運作。該體系的反應中心及參加作業的船舶應完全了解反應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員的名單、通信電話、頻道等。過駁作業經營人應將值班人員的名單及通信電話、頻道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二十二條過駁作業經營人應根據不同的貨物性質,按主管機關的要求配備適合於過駁作業要求的輔助船舶,在現場實施監護或在指定地點待命。
從事具有污染危害貨物的過駁作業,過駁作業經營人應在作業點配備預防和消除所過駁貨物造成污染的設備或材料。
第二十三條過駁作業船舶應事先根據過駁作業水域特點,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間的乾舷差等,制定靠、離、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離泊的氣象條件要求,配備足以保證作業安全的設備、器材和輔助船舶。
配備的靠泊碰墊、系纜的規格、數量應能滿足系泊的要求;協助進行靠、離泊作業拖輪的數量、功率和操縱性能應能滿足安全靠、離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過駁作業船舶應事先根據擬過駁貨物的特性和船舶貨物系統的特點,制定過駁作業方案,操作程式、氣象條件限制和應急措施,明確參加作業各方的責任;制定和實施過駁作業安全檢查表和船長協定書制度,並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出現下列情況,禁止過駁作業:
(一)惡劣天氣;
(二)有可能影響船舶和作業安全的檢修;
(三)貨物系統發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業方案的情況;
(五)其它影響作業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在我國沿海水域和港口參加過駁作業的外國籍船舶的船齡一般不應超過15年,超過15年的,應事先將有關船舶的技術資料呈報對作業點水域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由其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的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批,經批准後,才能從事過駁作業。
超過20年船齡的外國籍液貨船不得進入中國水域從事過駁作業。
第二十七條參加過駁作業船舶必須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物保證證書》,或其他相應證書,被用做海上儲庫的船舶還應購買船東責任保障與賠償責任險。
第二十八條過駁貨物如屬危險貨物,過駁作業船舶應按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進出港的申報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九條過駁作業在港口固定錨地和浮筒以外地點進行的,應由主管機關按規定發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條在過駁作業中發生事故,過駁作業船舶和過駁作業經營人應採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減少事故對人員、環境、財產造成損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機關報告;過駁作業船舶和過駁作業經營人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接受主管機關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依據有關國際公約、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的規定,對海上過駁作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可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過駁作業經營人應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從事過駁作業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或責令其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