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內海灣保護條例,2023年2月2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內海灣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汕頭經濟特區內海灣保護條例 |
(2023年2月2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海灣保護,建設美麗宜居生態汕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海灣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內海灣,包括內海灣海域及其兩側控制區域,軍事管理區域除外。 內海灣海域,是指東以外導流防沙堤第一轉折點往西南垂直線為界,西以汕頭市金平區與揭陽市行政界線及西南延伸線為界,南、北臨現狀岸線的水域。 內海灣兩側控制區域是指自海岸線向陸地一側延伸至臨海第一條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的區域,其中: (一)第一條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緊鄰海岸線的,應當適當增加至第二條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未建成區內原則上不小於一千米; (二)河口、灘涂、濕地、沿海紅樹林、風景名勝區等區域超出上述範圍的,應當按照保持獨立生態環境單元完整性的原則整體劃入。 內海灣的具體範圍由市自然資源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劃定工作應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因城市建設等原因確需調整內海灣的具體範圍的,應當依照程式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內海灣保護遵循陸海統籌、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治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海灣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內海灣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沿內海灣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海事、海洋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組成的內海灣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內海灣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沿內海灣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承擔屬地管理責任,做好轄區內的內海灣保護工作。 沿內海灣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及時解決執法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單位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內海灣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牽頭對內海灣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組織實施本條例;並依法負責內海灣的規劃管理和資源保護利用等工作。 海洋綜合執法機構依據國家、省關於開展海洋綜合執法工作的規定行使內海灣涉海行政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事、水務、公安、文化廣電旅遊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內海灣保護工作。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提供志願服務、捐贈、投資、捐資等方式參與內海灣保護。對在內海灣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內海灣保護宣傳教育工作,向公眾普及內海灣保護科學知識。 對涉及內海灣保護、開發利用的重大事項,相關部門應當事先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我市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融合生態保護修復、產業布局最佳化、文旅資源開發、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 編制其他涉及內海灣的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在組織編制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岸線的自然資源條件和開發程度,劃分嚴格保護區、限制開發區和最佳化利用區,並確定相應的功能定位、發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生態脆弱敏感、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應當劃為嚴格保護區。除國防安全、兩岸堤防達標加固需要外,該區域內禁止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設定排污口等改變岸線自然形態和影響生態功能的開發利用活動。 自然形態保持基本完整、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較好、開發利用程度較低的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發區。該區域內嚴格控制改變岸線自然形態和影響生態功能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海域和土地使用審批,預留未來發展空間。 在嚴格保護區和限制開發區外,人工化程度較高、海岸防護與開發利用條件較好的區域可以劃為最佳化利用區。該區域內集中布局確需占用岸線的建設項目,嚴格控制占用岸線長度,落實岸線占補制度。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內海灣兩側控制區域的城市設計和規劃管控,合理設定海岸建築退縮線,科學布局城市空間和天際線,重視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塑造山、海、港、城相互融合的城市特色景觀。 第十二條 內海灣兩側應當按照景觀優美、親水舒適、綠色共享的理念,打造具有遊覽觀光、運動休閒、文化傳播等功能且便民服務設施完善的連貫公共活動空間,並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符合條件的,納入本市公園廣場名錄實行保護和管理。 鼓勵內海灣兩側有條件的濱海公共建築開放底層空間及地下空間,用於提供公益性服務或者滿足車輛臨時停放等公共活動需求。 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內海灣兩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徵收涉及的房屋、海岸工程設施,並依法給予補償;也可以與相關權利人協商開放所涉及的空間,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除國家批准建設的重大項目外,禁止在內海灣海域圍海、填海。 違反前款規定,在內海灣海域圍海、填海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內海灣海域採挖海砂、砂石,開展洗砂等影響水質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採挖海砂、砂石的,同時沒收採挖工具和違法所得。 第十五條 禁止在內海灣海域劃定的禁養區範圍內從事各類養殖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處罰。 違反前款規定,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實施捕撈行為同時違反漁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禁止捕殺內海灣海域的候鳥、留鳥和破壞珍稀水生生物資源。 違反前款規定,捕殺內海灣海域的候鳥、留鳥和破壞珍稀水生生物資源的,由林業部門、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禁止毀壞內海灣範圍內的山體、樹木、濕地和綠地。 違反前款規定,毀壞內海灣範圍內的山體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千元罰款;毀壞內海灣範圍內的樹木的,由林業部門責令採取補種措施,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處每株樹木三千元罰款;毀壞內海灣範圍內的濕地的,由林業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毀壞內海灣範圍內的綠地的,由城市綠化部門依據《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處罰。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圈占沙灘和礁石;除必需的依法批准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外,內海灣範圍內禁止改變沙灘自然屬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圈占沙灘和礁石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改變沙灘自然屬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向內海灣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質壓載水。 違反前款規定,由海事部門、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處罰。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內海灣海域、岸灘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農業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禁止直接或者通過違法設定的排污口向內海灣海域排放工業廢水。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內海灣海域、岸灘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農業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直接或者通過違法設定的排污口向內海灣海域排放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二條 內海灣範圍內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確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要求。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內海灣入海排污口台賬,加強對入海排污口水質的監測,依法組織查處違法設定的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內海灣兩側控制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等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固體廢物填埋場和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 對已建的前款現有項目,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要求,逐步進行調整、搬遷。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改建、擴建的,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撤除改建、擴建部分。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相關部門在履職過程中發現項目存在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牛田洋等內海灣濕地的保護,預防、控制、消除人為活動對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內海灣濕地資源調查,建立完善資源檔案並依法實行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在辦理涉及濕地的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養殖、防洪等行政許可時,應當加強對有關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 因公共利益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科學評估的基礎上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復;對紅樹林濕地應當優先實施修復。 第二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沿內海灣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內海灣海域及兩側區域日常保潔的管理,維護整潔的內海灣環境。 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定期對內海灣海域底部淤泥進行監測,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對內海灣容易產生底泥淤積的海域,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編制清淤整治方案並推動實施,提升內海灣水質淨化能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侵占、破壞內海灣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核查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並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相關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和部門開展內海灣保護與發展規劃實施、資源環境保護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督促限期整改。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內海灣保護情況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內海灣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內海灣保護、修復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 (四)接到公眾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反饋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