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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電力設施建設包括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市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各區(縣)電力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建設、林業、規劃、國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適度超前發展。
第五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支持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和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主管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規劃
第六條 市、區(縣)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編制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經批准的電力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更改。
第七條 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電力設施建設的選址、選線、電源布局應科學合理;
(二)規劃的變電站應儘量接近電力負荷中心,方便高低壓各側進出線;
(三)經過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應不超過1.6,電纜線路段應不超過1.2;經過非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應不超過1.4,電纜線路段應不超過1.2;
(四)架空輸電線路應儘量沿城市邊緣地帶架設,不得穿越市中心區,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不得跨越水庫土壩保護區,並儘量避開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城市中心區主、次幹道的新建輸電線路,應規劃為電纜通道;現狀11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逐步改造成電纜通道。
第八條 市、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預留相應輸電線路走廊;審批輸電線路走廊,應劃定保護區範圍。
同一輸電線路走廊須經多個管理部門審批時,由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牽頭協調。
第九條 電力電纜通過鐵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規劃設計,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電力電纜可以通過橋樑。規劃、設計橋樑,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纜通道。
第十條 經依法徵用、劃撥的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和依法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變其性質。
非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因建設需要,確需對已規劃或在建的電力設施用地及輸電線路走廊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電力設施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由此受到損害的,有權獲得賠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適應電網負荷增長的需要。
第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者達成協定,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後,方可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被徵用土地的補償,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執行。
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外被徵用土地的補償,由市或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會同電力主管等部門依法制訂徵用土地補償方案,經公告並報批准後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面積計算,以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確定的範圍為準。
第十四條 架空輸電線路沿線的桿、塔基礎所占用的土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辦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補償手續。
桿、塔基礎占地面積計算原則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外延1米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塔(桿):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計算;
(三)需圍堰或擋土牆保護基礎的,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按基建程式辦理報建手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應辦理有關手續。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設計及實施,應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間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在實施中,因滿足施工條件或保持安全距離的要求,需損壞、鏟(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著物,以及遷移、拆除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依法應當給予補償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六條 電力線路需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樑、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跨(穿)越線路設計應當滿足有關規程規範及技術要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於工程實施前,通知有關部門採取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應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等高稈植物。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占用林地、砍伐樹木,應當依法辦理占用、砍伐手續,並達成補償協定後,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因條件限制,輸電線路走廊確需穿越已批建用地並影響土地使用或性質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使用權者進行補償,補償標準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與土地使用權者協商。
各類開發區應當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經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通過開發區的,除屬前款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應當無償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經公告或依法劃定輸電線路走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搶種的作物或搶建(含擴建、疊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均不列入補償範圍。
電力設施用地屬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土地開發建設年限未經政府批准延長的閒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者無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電網電量需求情況,科學合理布設配電線路。配電線路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電力規程、安全技術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工程建設按國家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阻撓施工單位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阻撓、破壞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四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確定,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現有電力設施尚未劃定保護區的,應依據本條例劃定。
第二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的距離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離建築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離為:10千伏1.5米、10千伏絕緣線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條 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海域;
(三)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五條 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為合理劃定的風場區域。
第二十六條 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保護區為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側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光纖電纜、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關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保護通信線路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或區(縣)電力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民眾護線組織,或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民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林區及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電力線路設備平台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安全標誌;
(五)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範措施,及時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故意延誤。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般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邊500米(水平距離)內進行爆破作業。
因生產建設的要求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徵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規定範圍外進行的爆破作業必須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10—35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
(二)110—22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8米;
(三)50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四)變電站、發電廠圍牆外緣10米。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的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的,應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在電纜保護區及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等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電纜管道內埋設其他管道;
(三)同桿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四)擅自建設、安裝變電設施、器材,拉接電力線路及使用電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變電站和發電廠周邊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設易燃易爆污染廠礦和倉庫;不得在發電廠、變電站區及圍牆外緣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及堆放或焚燒垃圾、雜物等。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阻礙進站、進廠道路的暢通及使用;
(四)向電力線路、變電站投擲物品;
(五)在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內放風箏、鍍膜氣球等;
(六)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與相鄰電力設施的間距必須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可能妨礙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安全措施或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而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等高稈植物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後與樹木等高稈植物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最大風偏距離最大垂直距離
1—10千伏架空裸導線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絕緣導線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而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有權修剪或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開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告知有關部門,及時補辦手續。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等高稈植物,其所有者應當在限定期限內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費用由其所有者承擔。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並不予支付樹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園林部門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種植樹木的,應當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規定。
第四十二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按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消除障礙,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的電力線路,系電壓等級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輸電線路、電纜線路和電壓等級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電線路、電纜線路的總稱。
輸電線路走廊,指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和安全距離情況下,35千伏及以上高壓架空線路兩邊導線向外側延伸一定距離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之間的專用通道。
電纜通道,指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電纜保護區。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8月24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6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6年10月14日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水務、交通、城市綜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電力普遍服務義務,增強電力服務能力,改進和完善電力服務。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適度超前發展。
第六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對危害和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電力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編制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的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堅持發電、輸電、配電、供電協調發展,遵循提高綜合利用效率、發展清潔能源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二)電力設施的選址、選線、電源布局科學合理;
(三)規劃的變電站儘量接近電力負荷中心,方便高低壓各側進出線;
(四)經過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6,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經過非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4,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
(五)架空輸電線路儘量沿城市邊緣地帶架設,不得穿越中心城區,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並儘量避開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構)築物;
(六)架空輸電線路跨越河道、公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航運和公路營運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區、非中心城區城市建成區的新建輸電線路應當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因確需經過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質地貌條件限制不適合埋地敷設的除外;其他區域的新建輸電線路,一般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現狀22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當逐步改造成地下電纜線路。
第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統籌安排電力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中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足的,應當在修改規劃時補充完善。
第十一條 因供電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無預留公用電力配套設施用地的,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由電網經營企業在公共區域增加電力設施布點和電力線路通道。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辦理規劃調整手續;給電力設施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推動電力地下電纜線路與綜合管廊建設相銜接,實現電力設施建設與地下綜合管廊統一規劃、建設、管理、維護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線路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項目涉及情形徵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林業和市政設施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基本建設程式,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標準及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海域以及涉及土地和房屋徵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依法批准徵收並經公告的電力設施用地上或者依法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含擴建、疊建)建(構)築物;搶種或者搶建的,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征地,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所占用的土地,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土地權屬人永久性占用補償後,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邊形計算;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計算;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牆,以其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與周圍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拆除、遷移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要求相關權利人採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達成協定,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的安全距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與架空電力線路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橋樑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預留電纜通道。
電力線路需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樑、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跨(穿)越線路設計應當符合有關規程、規範及技術要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於工程實施前,通知有關部門採取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的,應當留有必要的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高稈植物。
架空電力線路與高稈植物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高稈植物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第二十三條 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砍伐樹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並與相關權利人達成補償協定。
第二十四條 因條件限制,輸電線路走廊確需穿越已批建用地並影響土地正常使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
各類開發區應當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經城鄉規劃確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通過開發區的,除前款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無償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遵守通航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鋪設竣工後90日內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註冊登記資料報送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宅建設項目的供配電設施,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以及相關標準和規範,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電力設施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阻撓施工單位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干擾、阻撓、破壞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二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確定,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現有電力設施尚未劃定保護區的,應當依據本條例劃定。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依法確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的距離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離建築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離為:10千伏1.5米、10千伏絕緣線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三十條 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兩側各100米,海港區內為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海域;
(三)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十一條 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為合理劃定的風場區域。
第三十二條 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保護區為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側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光纖電纜、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關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保護通信線路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防範措施,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更新,及時消除隱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阻礙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搶修和更新。
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民眾護線組織,或者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民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林區和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以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設立標誌,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電力線路設備平台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安全標誌;
(五)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塗改、移動、拆除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
園林部門根據城市綠化規劃要求,確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在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
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有權進行修剪、砍伐,確保全全距離,所需費用由樹木等高稈植物所有者承擔。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邊5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因生產建設的要求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徵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前款規定距離範圍外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8米;
(三)50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在前款規定距離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的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的,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電纜保護區及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等管道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電纜管道內埋設其他管道;
(三)在電力線路上搭掛通信、廣播等其他線路或者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四)建設、安裝變電設施、器材,拉接電力線路及使用電器。
第四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危及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供熱、排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阻礙進廠、進站道路的暢通及使用;
(四)向電力線路、變電站投擲物品;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變電站和發電廠周邊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設易燃易爆污染廠礦和倉庫;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區及圍牆外緣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及堆放或者焚燒垃圾、雜物等;
(三)在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範圍內放風箏、無人飛機、鍍膜氣球等空中飛行物、懸浮物;
(四)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10米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四十五條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與相鄰電力設施的間距必須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可能妨礙或者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安全措施或者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就所需費用等事項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條 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而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就所需費用等事項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條 海上作業者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情況;可能破壞海底電纜管道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定。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底電纜所有者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它鉤掛物。
第四十八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毀損或者擅自塗改、移動、拆除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逾期不拆除並清理現場的,依法強制拆除並清理現場,強制拆除和清理現場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前款規定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風力、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輔助設施。
電力設施建設,包括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電力線路,系電壓等級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輸電線路、電纜線路和電壓等級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電線路、電纜線路的總稱。
輸電線路走廊,是指35千伏及以上高壓架空電力線路兩邊導線向外側延伸一定安全距離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之間的通道。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非中心城區是指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