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

《深圳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辦法。該辦法是已於2016年4月1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5月18日,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6號)公布的檔案,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
  • 實施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6年6月30日
總則,電力設施保護,電能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電力設施保護、電能經營與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盜竊電能。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分管電力管理的市領導召集,由電力行政管理、編制、規劃國土、住房建設、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人居環境、水務、公安、安全管理等部門以及供電企業組成。聯席會議負責定期通報情況,研究部署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五條
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制定和實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責任制度;組織推廣保護電力設施和保護電能的技術、措施;依法組織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轄區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責任制度並負責實施;協助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力設施器材和電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處。
規劃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遵守保護電力設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徵詢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住房建設、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人居環境、水務、安全管理等部門應當互相配合,維護供用電秩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對於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進行審批時應當聽取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意見。
第七條
市政府設立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管理機構)。電力管理機構接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委託,對危害電力設施、電力線路和盜竊電能的行為依法查處。
第八條
供電企業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並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正當使用電力設施和電能,有權制止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備器材、電能的違法行為,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電力管理機構、公安機關舉報。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條
消雷塔、監測監控設備、充電裝置、儲能裝置、風力和光伏發電設施、微電網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電力設施屬於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挖掘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和林木之間發生妨礙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電力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徵收或者徵用林地的,依照相關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經相關部門批准的電力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修剪、遷移、砍伐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並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施工或使用十五日前通知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對林木進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建設單位可以對林木進行修剪、遷移、砍伐等處理,處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負責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實際距離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告知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進行修剪、遷移、砍伐等處理;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逾期未處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安全距離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負擔。
(四)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供電企業可以先行處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並告知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並於險情排除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由雙方產權人或管理人按照平等協商、公益設施優先保護和損害最小原則處理:
(一)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其他設施的,或者其他設施
建設需要拆除電力設施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處理。
(二)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違反法律法規建設的其他設施的,其他設施的建設或管理人應當依法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違法建築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依法拆除,其他違法設施由區政府依法組織拆除。
第十五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持單位介紹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註明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證。
收購單位回收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時應當留存出售單位的介紹信,記錄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和所收購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事項,以備公安機關查處有關案件時查核。收購單位的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從事建築、管線等施工作業,或者在電力設施周圍從事爆破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的十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接到通知後,應當根據電力設施安全保護要求,在開工前向作業單位進行技術交底,並書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議。作業單位與供電企業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供電企業有權對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作業單位未按照施工建議進行施工,可能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告知作業單位停止施工;作業單位拒不停止施工的,供電企業有權中止作業區域供電,並立即向電力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下,作業單位需要進行搶修、搶險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在搶修、搶險作業的同時通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接到通知後,應提出安全施工建議。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電力設施安全保護的施工建議,採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設立安全標誌的地點外,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下列地點設立安全標誌:
(一)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二)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主要區界;
(三)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四)城市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五)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的管溝(線);
(六)在地下電纜保護區的顯著位置;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塔桿的顯著位置;
(八)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設定安全標誌的地點。

電能保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盜竊電能,不得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提供或使用竊電裝置。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盜竊電能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量或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供電企業封裝的用電計量裝置的法定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使用竊電裝置用電;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電費充值卡用電的;
(八)私自更改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的;
(九)採用其他不計或者少計電能的方法竊電。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在檢查中發現有竊電行為,應當保護現場,保存證據,有權制止竊電行為並可對竊電用戶中止供電。必要時,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電力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供電企業可以依法向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依法查閱、複印有關資料,採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製作用電檢查記錄。用戶不予配合或蓄意阻礙的,供電企業掌握其初步竊電證據的,可以報請公關機關協助現場取證。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中止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書面通知被中止供電的用戶;
(二)採取了必要防範措施,避免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的,應及時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告知投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已履行《供電營業規則》規定和供用電契約約定的義務的,供電企業應當在用戶對線路整改完畢且符合供電要求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供電企業由於不可抗力、緊急避險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按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及時說明情況,在前述情形消除後及時恢復供電。
第二十四條
用戶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電力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五條
竊電量由電力管理機構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可以通過更正係數計算正常電量的,竊電量按更正的正常電量與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二)竊電時間和容量可以確定的,竊電量按用電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三)竊電時間和容量難以直接確定的,可以採用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1.按照竊電後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其中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六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2.在總表上竊電,若分表正常計量,按分表電量及正常損耗之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3.裝有高壓組合計量裝置並正常計量的,按照高壓組合計量裝置表記錄電量與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4.電力負荷監測裝置連續定時採集數據的,按照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的記錄負荷計算的電量與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5.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電能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
(四)採用本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方法仍難以確定時,按照電能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其中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竊電致使電能計量裝置毀損的,按現場實測電流值計算容量乘以竊電時間確定竊電量。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一百八十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六小時計算,三班動力制企業按二十四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金額按照前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用電情況進行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用電檢查人員有權進入供用電設施所在場所,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供電企業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供用電設施所在場所,用戶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種植植物,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供電企業有權要求責任單位或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拒不改正的,供電企業應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強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安、規劃國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林木產權人或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修剪,危害供電安全的,供電企業應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由其依法組織修剪。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打擊盜竊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獎勵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供電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供電企業有權對作業現場中止供電,並立即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作業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應積極配合供電企業進行搶修、事故調查。
供電企業應當在責任單位或個人採取整改措施、消除影響、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電力管理機構對下列竊電案件,應當受理,並及時調查處理:
(一)知情人舉報的;
(二)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三)上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
(四)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在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現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單位,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拆除違法建築、清除危險物。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個人,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拆除違法建築、清除危險物。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在電力線路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單位,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在電力線路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個人,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生產、銷售專用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依法納入徵信系統。
第四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履行保護電力設施和反竊電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或其他高桿植物”。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深圳市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暫行辦法》(市政府令142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