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暫行辦法

《深圳市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暫行辦法》在2005.04.30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成立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領導組織,統一領導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電力設施保護和打擊竊電行為工作;
(二)確定、協調有關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和打擊竊電行為工作中的責任和關係;
(三)表彰、獎勵在電力設施保護和打擊竊電行為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區貿易工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領導組織的日常工作,制定並落實電力設施保護和打擊竊電行為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依法制止和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力設施器材和電能的案件。
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維護供用電秩序,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管理機構),負責維護電力設施、電力線路安全和電能使用秩序,並接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的委託,對危害電力設施、電力線路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依法制止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供電企業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和打擊竊電行為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供電企業有權制止或者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依法享有提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排除妨害和追繳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的權利。
第七條 供電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用電情況進行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供電企業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備器材、電能的行為,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電力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的確定,嚴格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或高桿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供電企業可以先行處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事後告知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 最大垂直距離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計畫已經市規劃部門批准的,線路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園林綠化部門或相關林木的產權人,線上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進行修剪。逾期未進行修剪的,線路建設單位可以進行修剪。
園林綠化部門或相關林木的產權人負責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實際距離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供電企業在告知園林綠化部門或相關林木的產權人後,可以按規定安全距離的要求修剪樹木。
第十二條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園林綠化部門需與供電企業協商,徵得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持單位介紹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註明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證。
收購單位回收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時應當留存出售單位的介紹信,記錄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和所收購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事項,以備公安機關查處有關案件時查核。
第三章 打擊竊電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使用專用竊電裝置。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量或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用電計量裝置的法定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竊電嫌疑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電力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於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用電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製作用電檢查筆錄,保存證據。必要時,用電檢查人員可以依法採用錄像、攝影、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供電營業規則的有關規定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書面通知被中斷供電的用戶;
(二)採取了必要防範措施,避免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相關用戶的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以補繳相應電費及繳交違約使用電費的方式承擔了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提供了適當擔保;
(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供電企業由於供電系統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按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並同時告知供電時間。
第二十條 用戶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電力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一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竊電案件,應當受理,並指派人員或委託電力管理機構及時調查處理:
(一)用戶報告或知情人舉報的;
(二)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三)上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
(四)其他部門移送的。
對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竊電案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及時通報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電力管理機構,由相關部門和機構指派人員聯合組成特偵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於受理的竊電案件,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情節複雜、需要調查確認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舉報不實的,予以撤案;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處理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在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竊電量由電力管理機構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以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
(三)以有關部門提供的合法書證材料記載的電量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180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第二十五條 竊電金額按照前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供電企業公開建立打擊盜竊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獎勵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獎勵。
對保護電力設施和打擊竊電行為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除按前款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市政府根據各自的許可權給予表彰或榮譽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危害電力設施或電力設施建設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或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但尚未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屬非經營性行為,對公民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盜竊電能行為經查證屬實,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繳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專用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及其生產設備,並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電、用電設施損壞或者其他用戶停電的,竊電者應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供電企業、其他用戶的直接經濟損失。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進行侮辱、毆打、報復或者妨礙其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在中斷供電前未通知用戶或者未按程式中斷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用戶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賠禮道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電力線路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電力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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