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加強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維護供用電秩序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供用電秩序維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對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水力、風力、光伏、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市政公共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堅持安全第一、高效有序、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企業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力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
第五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依法開展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盜竊電能等違法行為的執法工作,並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執法。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破壞電力設施、擾亂供用電秩序、盜竊電能等案件。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力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增強電力服務能力,改進和完善電力服務,不斷提升電力供應的安全性、穩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供用電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第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受理並及時查處危害電力設施和破壞供用電秩序行為的投訴舉報,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處理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相關信息及舉報內容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意識。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安全用電宣傳教育。
電力企業應當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等方面的宣傳工作,支持套用先進的計量、收費管理技術和設施。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等知識的宣傳,對危害電力設施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等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專項規劃,依照法定程式徵求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實施,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告,供社會公眾查詢。
電網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標準和規範,並符合城市建設和管理的要求。對列入電網專項規劃控制的變電所(站)、輸電線路通道等應當劃定控制界線,明確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由組織編制電網專項規劃的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修改和報送批准。
第十一條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時,應當將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納入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足的,應當在修改相關規劃時補充完善。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據電網專項規劃,對電力建設項目預留電力設施用地、走廊和通道。
經批准的電力設施用地、走廊和通道,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進行;造成損失的,提出變更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電網專項規劃,統一建設電力管廊和通道,或者預留電力設施的位置。
新建、改建住宅區、商業街區和產業園,建設單位應當預留符合電力安全運行標準的電力設施的位置、電力管廊和通道。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進行。
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土地上已有的林木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產權人協商,按照有關補償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發布後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征地,不辦理不動產權證。
架空電力線路及電力設施建設需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設單位與有關土地權屬人簽訂協定後,按照有關補償標準對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推進,有關土地權屬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電力設施建設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因電力設施建設妨害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補償標準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或者拆遷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與有關權屬人簽訂協定後,按照有關補償標準對有關權屬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有關權屬人不得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的植物或者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確需跨越房屋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定採取增加塔桿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保證跨越線路與房屋的安全距離符合規定的要求,並與房屋權屬人達成協定。已經達成協定或取得補償的被跨越房屋權屬人不得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新建500kV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其邊線垂直投影外側五米內所跨越的住宅建築物,應當依法實施拆遷,並由建設單位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或共同委託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提出方案和預算,並在達成協定後,採取拆遷復建或資金補償的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日常維護及管理責任範圍按照電力設施產權歸屬或者委託協定確定。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為日常維護及管理責任分界點。產權分界點電源側為供電設施,日常維護及管理責任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擔;產權分界點負荷側為受電設施,管理責任由電力用戶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電力設施建設施工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規劃控制用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標記;
(三)破壞、封堵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公路、水域、堤壩、橋樑、碼頭,截斷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水源、電源、氣源,破壞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或者阻礙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干擾、阻撓、破壞經合法批准的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阻擾、破壞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充電基礎設施產權分界點至電網的配套接網工程,支持推進充換電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提升配套服務質量。
鼓勵有條件的新舊住宅小區、大型商場、廣場停車場等按停車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設充電樁。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電力企業應當建立電力設施保護聯防制度,可以在電力企業設定建立實體化運作的聯防協作專班,做好以下電力設施安全保衛工作:
(一)組織、協調打擊破壞或盜竊電力設施、盜竊電能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依法實施電力行政執法,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
(三)開展電力線路巡查等工作;
(四)維護電力建設秩序,保障重點電力工程建設正常進行;
(五)其他與電力設施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產權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林區和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以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設立標誌,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在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圍欄,以及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串補站等的圍牆或圍欄上設立安全標誌;
(四)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制度,對其產權範圍內的電力設施履行定期巡視、維護、檢修等職責,及時處理整治電力線路建設存在的不規範現象和安全隱患,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保護工作,發現破壞電力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查處涉嫌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和安全標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哄搶、盜竊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器材或者損壞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擾亂其運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
(三)利用變電設施、發電設施的圍牆搭建鐵皮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掘溝渠危害其安全;
(四)損壞、封堵變電設施的進站、檢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燒穀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在變電設施、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或者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施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空中飄浮物體或者進行未經依法批准的飛行、滑翔活動;
(六)擅自攀登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等設施,或者在其桿、塔上架設線路、張貼廣告、懸掛廣告牌及其他物品;
(七)損壞、擅自占用地下電力電纜通道或者其他電力輔助線路通道鋪設管線;
(八)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九)燒窯、燒荒、燒田埂、燒稻草和燃放煙花爆竹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十)種植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鐵皮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十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帆布、塑膠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飄掛物或者使用釣竿、釣線釣魚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十二)損壞或者封堵發電廠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線及專用道路;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排放、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10kV至35kV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的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
(二)110kV至220kV架空電力線路的基礎外緣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
(三)500kV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的基礎外緣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區域。
在桿、塔、拉線基礎保護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或者檢修,並應當為其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和滑坡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域內或周圍打樁、鑽探、開挖、爆破、使用起重機械、升降機械等施工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及供電安全的,應當取得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提前十個工作日書面通知電力企業,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未經批准不得進行施工、爆破作業。
現場施工作業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害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進行整改。有關單位或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整改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報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對作業區域中止供電。
在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下,搶修、搶險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告知電力設施產權人,由電力設施產權人到現場進行安全指導監督。
第二十七條 網路、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不得擅自搭掛架空電力線路及其桿、塔。因路徑等原因確需搭掛的,線上路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經電力設施產權人同意並簽訂搭掛協定書,明確安全責任及相關義務後可以搭掛。
擅自搭掛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有權要求搭掛方拆除搭掛;造成損失或發生安全事故的,搭掛方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城市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對其所種植植物定期修剪,確保植物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時排除妨礙;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內拒不排除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並不予補償。確需修剪或者遷移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植物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人身安全、或者因植物造成電力供應中斷等緊急情況下,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對植物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或者採取其他安全處理措施,並在採取措施後十日內告知有關權屬人。砍伐林木的,應當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堆放物品或者在電力設施上擅自搭裝廣告招牌、通信設施、廣播設備等障礙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通知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清除。
造成電力設施產權人損失的,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維護或者搶修電力設施、排查安全隱患或者線路整改等需要臨時利用相鄰不動產或者進入林區、有關場所的,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收購日期等內容,核查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或要求出售人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登記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
第四章 供用電秩序維護
第三十二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電力資源配置,推進電力需求側管理,加強電力調度管理,推動智慧型電網發展,協調供用電關係,維護安全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向用戶連續供應符合國家供電質量標準的電能,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監控,制定電力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提高防禦事故能力,保障用電安全。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並保持電話暢通,及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要求,精簡用電報裝環節、壓縮業務辦理時限、創新服務渠道、推動用電業務線上辦理,提高項目建設效率,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最佳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和方式;
(二)為用戶提供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和處理。
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代收電費單位和受供電企業委託的轉供電單位不得擅自對用戶拉閘停電,不得提高電價或者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採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
其他電力用戶對電能質量、供電連續性的要求高於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無法提供的,用戶應當自行配備滿足其用電需求的發電設備或者不間斷電源。
用戶未按照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的,導致停電造成的損失由用戶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供電企業和用戶進行監督管理,並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人數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配合,並為執法人員提供必要便利和有關資料。
現場檢查確認有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危害供用電安全行為的,執法人員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和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值及時足額繳納電費,不得危害供用電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
禁止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電力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採取非法技術手段給電費充值卡充值並使用;
(七)使用特製竊電裝置用電;
(八)私自變更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
(九)私自調整分時用電計量裝置的參數少交電費;
(十)採用其他方法竊電的。
供電企業發現存在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採取錄像、攝影、現場封存非法用電裝置和保存負荷監控、用電信息採集終端及其他監測裝置記錄等手段保留證據,及時向公安機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因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建設或者計畫檢修、維修、搶修需要中止供電的;
(二)因電力緊缺需要限電的;
(三)用戶逾期繳納電費超過三十日經催繳仍未繳納的;
(四)非居民用戶運行中的受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危及電網安全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戶不按規定退出私增用電容量設備或者補辦增容手續的;
(六)用戶違反約定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七)用戶用電行為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不接受用電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依法配合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停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式通知用戶:
(一)因新建、改建、擴建或者計畫檢修供電設施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於中止供電前七日在公共場所張貼中止供電通知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或者在媒體上公告,對重要用戶,在公告的同時還應當書面通知;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並書面通知重要用戶;
(三)行政機關要求供電企業配合行政執法中止供電的,應當書面通知供電企業,明確停電時間、復電時間並提供執法依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用戶;
(四)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違法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書面通知用戶;
(五)因電力緊缺需要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政府批准的有序用電方案進行停電或者限電,限電序位應當事前公告用戶;
(六)因搶修需臨時停電的,應當及時通知居民用戶和其他用戶。
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經批准的電網專項規劃的;
(二)受理投訴舉報案件未及時處理,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本條例規定中斷供電的;
(二)中止供電的情形消除後,未依法及時恢復供電的;
(三)因電網經營企業的原因導致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因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 房屋權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破壞電力設施的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域內或周圍施工、作業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及電網運行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如實登記出售人相關信息以及核實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合法來源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涉及物品數量較大或者經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處應繳電費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