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

《佛山市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是佛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佛山市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供用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安全保障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安全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供用電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危害供用電安全的違法行為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供用電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供用電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以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執法,並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執法。
第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共同組織編制電網專項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徵求供電企業等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加強對中高壓輸變電選線選址的論證和最佳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實施,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告,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用電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與公路、軌道交通、河涌、油氣管道、園林、供水、通信等有關設施的相鄰關係,協調解決供用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鼓勵本市電力行業協會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電安全的行業規範或標準;
(二)引導電力用戶、電力建設施工及各參建單位依法執行安全供用電各項規範要求;
(三)協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電力行業誠信建設。
第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供用電安全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普及工作,定期組織相關單位開展電力安全培訓,增強全社會安全用電意識。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完善供電安全條件,確保供電安全。
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安全管理,完善用電安全條件,確保用電安全。
第十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對自有產權電力設施進行維護、管理,設定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標誌,並根據所有權歸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中關於供電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電力供應的穩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培訓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應急發電裝備;
(三)提供安全供電服務,指導重要電力用戶制定用電安全管理制度和編制用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建立公用供電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對公用供電設施進行定期巡視、維護和檢修,制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和處理事故;
(五)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協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開展供用電安全檢查和宣傳等工作,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日常檢查或者電力設施建設過程中發現的危害供用電安全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電力用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供用電契約履行安全用電的責任,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規範,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的用電設備;
(二)接受和配合用電安全檢查和監督管理;
(三)對用電設備定期進行檢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用電設備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達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電安全要求時,應當停止使用;
(四)對自有產權的受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用電安全隱患;
(五)發生用電安全事故時,在確保人員安全的情況下保護好事故現場,配合做好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重要電力用戶和受電裝置電壓等級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戶還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用電安全責任制;
(二)建立受電工程檔案和設備技術檔案;
(三)配備取得相應資質的電工,依法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對受電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
(四)做好用電安全事故預防工作,制定用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受電設施安全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電力用戶應當嚴格按照供用電契約約定安全用電,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畫分配的用電指標;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取非法技術手段給電費充值卡充值並使用該充值卡充值後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十六條 安裝在電力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電力用戶負責保護。
第十七條 電力用戶在進行安裝、施工、維護等作業時,應當根據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重要電力用戶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客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的自備應急電源,並具備外部應急電源的接入條件。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工程的,施工單位對施工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應當依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有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電力行業標準;
(三)尚未制定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省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和規程;
(四)尚未制定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的,以及省電力管理部門沒有相關的規定和規程的,應當符合供電企業內部標準。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相關單位的承裝、承修、承試行為將根據相關規定納入誠信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該項目地塊規劃設計條件要求同步建設永久性供電配套設施和配電房。
前述永久供電配套設施、配電房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和審批,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配電房建成後,建設單位可以自願申請向供電企業移交,供電企業按接收標準接收。
配電房、開關站等設施,不得設定於地勢低洼處和可能積水的場所,不得設定於地下室。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破壞、盜竊等任何方式危害供電設施、受電設施和安全標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保護區、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開挖、施工等作業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所在地的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供電企業,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在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違法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供電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電設施產權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並不予補償。確需修剪或者遷移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桿植物傾斜、倒伏嚴重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供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應當自採取措施之日起10日內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建立健全供用電安全檢查清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供用電安全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檢查清單要求逐項對照檢查,發現有危害供用電設施及供用電安全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信息納入徵信系統。
第二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開展供用電安全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要求限期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四)查閱、複製與安全用電有關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供用電安全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方便。
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供用電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現電力用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可以要求有關電力用戶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及時排除隱患。電力用戶拒不執行,存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通知供電企業停止供電的措施,強制電力用戶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電力用戶。電力用戶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合作機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安裝工程、電力用戶日常安全檢查情況與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電力行業協會組建電力行業安全專家庫,為電力行業安全檢查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應急聯動機制和風險監測預警平台,針對本市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類和社會安全事件類等各類突發事件制定專項電力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宣傳普及和必要的應急演練活動,保障電力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一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電力設施風險點台賬,加強與宣傳、氣象、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供電企業的聯繫,及時提供電力設施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本行政區域內危害供用電安全、破壞供電設施或者受電設施,使用不合格電力設備的電力違法行為。
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和部門微信公眾號等投訴和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和回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用電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供電設施、受電設施、安全標誌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供電設施”“受電設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輸電、變電、配電、用電及附屬通信等有關設施、設備。其中,產權分界點電源側為供電設施,負荷側為受電設施。
本辦法所稱“重要電力用戶”,是指符合國家、省重要電力用戶技術標準,並經市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電力用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