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範停車場經營管理,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遵循科學規劃、政府引導、多方參與、保障民生的原則。道路停車泊位堅持靜態交通和動態交通協調發展的理念,遵循有償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機車停車場、運輸站場內的停車場、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專用停車場除外。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城市道路以外,向社會開放的,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住宅、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停車場等。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以內設定的,供機動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五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停車場相關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制定停車場行業發展政策,統籌指導公共停車場規範化、信息化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牽頭編制市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協調指導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建立全市停車誠信系統。
市公安機關負責對停車場出入口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提出意見,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統籌指導停車場視頻監控等安防設施的安裝、驗收和使用。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編制市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對停車場相關規劃實施監督管理,調整與落實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指標,指導停車場建築物和構築物設計方案的審核,編制停車場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工程類法律法規對房屋建築和職權範圍內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配建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做好物業管理中涉及停車場的工作。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查處停車場違反價格規定的行為。
市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城管執法、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可以參照市的規定,建立停車場綜合協調機制,明確區內各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六條 車輛停放服務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應當區分停車場所在位置和停車時段,按照中心區域高於其他區域、路內高於路外、繁忙路段高於一般路段、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實行差別化服務收費標準,提高公共資源利用率。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交通運行情況和交通管理政策,適時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收費標準。
第七條 鼓勵國有、社會資本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停車設施,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及個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設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部門應當從土地供應、行政審批、費用減免、資金扶持等方面制定相應支持停車場行業發展的政策,並加強宣傳、引導。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系統,制定停車信息系統數據接入技術指引,普及5G移動通信技術等新一代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在停車場行業中廣泛運用。鼓勵我市實行電子收費的停車場,兼容ETC等不停車電子收費技術。
區停車場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停車場管理者按照停車信息系統數據接入技術指引將相關停車數據實時上傳至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系統。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職責範圍內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車場信息,並進行共享。
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實施停車場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工作。
道路停車泊位及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者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發布停車引導信息,提供停車泊位剩餘數量等信息服務。
第九條 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管理者誠信考核評價及車輛停放誠信評價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設施供給體系及停車設施布局和規模,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停車設施系統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控制指標,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和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保障停車場建設項目的用地需求,擴大停車場用地供給,優先保障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公共停車場用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停車場用地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以及利用公園綠地、學校操場等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其建設規模應當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閒置土地依法由政府收回,規劃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優先安排用於停車場用地。
停車場用地可以以租賃、先租後讓、彈性年期出讓、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供應。
單獨新建的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規定的比例配建附屬商業建築。
新建建築物建設地下停車場超過配建標準,並向社會開放的部分,符合相關規劃的,可以不計收土地價款;既有住宅小區在符合相關規劃和規範前提下增加停車設施建築面積的,可以不增收土地價款。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符合相關規劃和規範的前提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建設停車場:
(一)利用產權明晰的自有用地的地下空間;
(二)拆除既有建築新建;
(三)既有平面停車場“平改立”;
(四)其他符合相關規劃和規範的方式。
第十五條 建立財政補貼機制,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實行財政補貼。
第十六條 鼓勵採用以下多元化的投資模式建設運營公共停車場:
(一)由政府、國有企業投資建設經營;
(二)由社會企業、個人投資建設經營;
(三)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建設經營。
第十七條 停車場建設工程應當符合規劃條件和配建指標要求,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配建指標要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停車場建設工程還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及驗收備案等手續。
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產權屬於政府的建築物配建公共停車場,政府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明確管理單位。
停車場建成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依據規劃條件和配建指標要求,對停車設施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不滿足配建指標要求或者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
機械式停車設備按照特種設備進行安裝管理,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用地、施工許可等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經產權人同意,可以在儲備土地、待建土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不得違反城鄉規劃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不得妨礙消防安全,不得影響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停車設施和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施收費的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商事主體、稅務登記手續,明碼標價,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停車場標示牌、收費標價牌,明確管理要求;
(二)地面應當進行硬底化處理,保持堅實、平整;
(三)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
(四)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五)安裝車輪定位器;
(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定無障礙停車位;
(七)新建、改造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安裝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並保障其安全運行;
(八)新建、改造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接口,既有停車場加裝充電設施的,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九)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並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十)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管理要求,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十一)停車指引牌應當符合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的要求;
(十二)新建、改造的室外停車場應當採用透水鋪裝等海綿城市設施;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在投入使用後20個工作日內,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系統提交下列基本信息資料:
(一)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停車位類型、數量;
(三)停車位的平面示意圖;
(四)臨時停車場場地產權人同意使用場地的意見;
(五)實施收費停車場的收費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停車場基本信息資料發生變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更新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場地整潔,消防通道暢通;
(二)對進出的機動車輛進行登記,並引導機動車輛按順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輛停放過程中揚塵、噪聲對附近居民的影響;
(四)定期清點場內機動車輛,發現異常停放的機動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確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日常管理和操作符合特種設備行業要求;
(六)執行明碼標價規定並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執行政府制定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執行公開的收費標準,採用電子收費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
(七)採用計算機計費管理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確保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管理設備正常使用,並通過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系統實時傳送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收費標準、視頻監控、車輛抓拍等數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二)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規定而不執行;
(三)塗改、偽造或者使用塗改、偽造的停車場經營證照、票據;
(四)非法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五)允許帶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標識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六)出售公共停車位或者擅自改變停車泊位的用途;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場內設備;
(三)不得在停車場內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明碼標價規定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住宅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還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發展規劃,制定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標準和編碼規則,嚴格控制道路停車泊位總量。
道路停車泊位由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組織設定並向社會公布,實行編碼管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不得損毀、移動道路停車泊位設施。
第二十六條 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兩年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最佳化調整。
第二十七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二)人行道、城市快速路主道、主幹路主道;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使用上述設施的除外;
(四)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1.5米以內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區域20米以內的路段;
(六)醫院、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兩側各30米,其他單位和居民住宅區出入口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路段;
(七)雙向通行的車行道路路面實際寬度小於8米,單向通行的車行道路路面實際寬度小於6米的路段;
(八)公共停車場建成投入使用後,其周邊200米範圍內的路段,但經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除外;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八條 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除了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停放行為規範,同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二)按照道路順行方向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用於停放機動車輛以外的用途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妨礙他人停車。
對不繳納費用且占用道路停車泊位超過30天的車輛,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對於不繳納停車費用的車輛所有人,由相關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做好取證記錄,納入全市停車誠信系統。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對於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損毀、移動道路停車泊位設施,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妨礙他人停車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做好相關取證記錄。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按照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七)項上傳道路停車泊位的基本信息和動態數據。
第三十一條 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警車、軍車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免收停車費的其他車輛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學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合理數量、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標明臨時停放時間,供市民臨時停車。禁止機動車在臨停快走區域逾時停放。
有城市配送需求的區域,在道路條件允許的前提下,應當合理設定供城市配送車輛臨時停靠用於裝卸貨物的專用車位,其他車輛及非裝卸貨物的城市配送車輛不得占用。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占用、暫停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徵得同意後方可實施,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協助配合。對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造成經營損失的,相關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因突發事件、緊急疏導交通需要臨時設定或者暫停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處理措施,並通知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管理者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停車場管理者不安裝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由區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除第(一)項、第(七)項之外其他規定的,由負有相應監管職責的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提交或者不更新停車場基本信息資料的,由區停車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不按照規定上傳停車信息數據的,由區停車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無法認定違法主體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區道路停車泊位管理部門剷除停車泊位標線並修復相應交通設施,恢復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