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以及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統一規劃、政府引導、市場運作、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場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負責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公共停車場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推進停車場管理智慧型化、信息化,指導停車場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工作。縣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實施轄區停車場專項規劃,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合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規劃審查中核定配建停車泊位指標,依法審核停車場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設計方案。
公安機關負責配合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停車場規劃、建設,協助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設定路內停車泊位和開展交通影響評價工作,指導設定停車場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等安防設施等工作,依法查處妨礙城市道路交通、不符合停車場消防和安全技術規範等違法行為。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實施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收費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應當領取營業執照而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停車場經營的行為,對停車場違法收費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停車場安裝使用納入國家特種設備目錄管理的特種設備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停車資源調查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指導轄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治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場管理信息系統,並融入數位化城市管理系統平台。
縣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收集匯總轄區內的各類停車場信息並接入停車場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公布轄區內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引導機動車合理、有序停放。
鼓勵引導公共停車場管理者將進出停車場車輛的識別信息、進出時間、實時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統一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鼓勵成立停車場行業協會。由行業協會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行為自律規範,引導停車場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並協助做好停車場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停車場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區域平衡的原則,根據土地利用整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科學編制城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及年度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後的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做好用地管理和控制。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儲備中預留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編制停車場規劃應當遵循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滿足人民民眾日常車輛停放需求。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和地下空間資源,合理最佳化布局停車場。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應以居住區、綜合交通樞紐、醫院、學校、體育場館、旅遊景點以及大型廣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為重點。鼓勵現有停車場進行升級改造,並鼓勵具備條件的現有住宅區周邊區域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按以下方式取得:
(一)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停車場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
(二)在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與經營性用地使用權一併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取得;
(三)新建獨立占地、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建設用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取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取得方式。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核定的配建停車場泊位指標進行建設。鼓勵建設單位在規定配建停車泊位指標基礎上增加配建停車泊位。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完工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要求,核實停車場配套建設。對不按照規劃條件落實配建停車泊位指標的,依法不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得地面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提出建設方案,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建設手續。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簡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利用自有使用權土地的地上、地下空間,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建設公共停車場,建成後對外開放,並有權運營取得收益。
鼓勵市場主體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庫、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場,鼓勵引入先進設備和技術,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並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引入先進設備和技術最佳化停車資源配置的,科學技術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政策支持和必要的技術指導。
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鼓勵政策措施。
第十七條 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分時段臨時性的路內停車泊位,並建立統一路內停車標誌、標識系統。
設定路內停車泊位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充分聽取擬設定路內停車泊位周邊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居民意見。
第十八條 設定路內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無障礙通道、應急通道、通道出入口以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准建設項目的進度。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路內停車泊位管理,將路內停車泊位的位置、停放時段、收費標準以及調整情況等信息納入政府信息公開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已設定的路內停車泊位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可以向設定路內停車泊位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提出異議,有關部門收到異議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已設定的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消路內停車泊位,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設定的路內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或者路內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三)設定路內停車泊位的路段情況發生變化,依法需要取消機動車臨時停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體利用儲備土地、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設定臨時性的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 現有住宅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通過拓寬、平整、硬化小區地面、在小區道路設定停車泊位或者建設立體車庫等方式增加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嚴格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徵得居住區一定比例的業主同意。依法應當履行報批手續的,辦理相關手續方可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增加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不得違反規劃、消防、綠化、環保等相關規定,不得占用地下管線和檢查井等公用設施,不得妨礙公用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市場主體開展運營管理,收益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停車場管理。鼓勵國家機關、公共機構、企事業單位停車場向外開放。國有停車資源實行有償對外開放的,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正常上班期間對外開放本單位一定比例的停車泊位,滿足辦事民眾停車需要。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前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範設定停車場標誌牌;
(二)地面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硬底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
(三)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
(四)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停車場的出入口;
(六)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設定並標明肢體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七)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並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配套用電設備、線路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
(九)按照安全技術防範標準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安全運行;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營業前,停車場經營者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手續。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營業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書面報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停車場地址;
(二)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三)停車場經營者出具的停車場開放使用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書面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開放停車場。停車場停止開放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停止開放前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告,並在停止開放1個月前告知相關車主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區別不同情況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除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徵的停車場收費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外,其他依法設立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制定差別化的收費標準,經法定程式徵求意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公示的收費標準並按照標準收費。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停車場規模、使用情況、安全應急等情況,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設施維護保養、經營管理、消防、應急等管理制度;
(二)配備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規範經營行為;
(三)在停車場入口處及繳費地點的顯眼位置設定標價牌,標明停車場服務收費主體、收費標準、計費方式、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免費停放時限、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
(四)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和標準,為車輛進出停車場提供明確的引導,維護通行和停車秩序,並為殘疾人提供必要的服務;
(五)停車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並按規定對免收停車費車輛提供免費服務;
(六)對進出車輛進行號牌、時間等信息登記,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在停車區域進行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停放的活動,及時制止他人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或者停放秩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改變停車場的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確需改變用途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為了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在停車場(泊位)內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車輛停放時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不得違反規定占用專用車位,或者不按照車輛類型停放;
(四)自覺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五)不得超過規定時間占用路內停車泊位及在禁停區域停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機動車駕駛員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影響治安管理秩序或者違反消防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設定(施劃)、消除路內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違反規定占用路內停車泊位;
(三)故意損壞停車標誌、標識、設備和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者應當在舉辦前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制定交通管制措施及疏導方案並向社會公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活動場地周邊道路設定臨時路內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本轄區停車管理評估工作,根據人口數量、機動車保有量、停車場數量等情況提出完善停車管理相應措施,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落實。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價格、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行為的檢查監督,及時依法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擅自設定(施劃)、消除路內停車泊位及標誌標線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故意損壞停車標誌、標識、設備和設施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停車信用監管制度,將停車場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本辦法有關停車場使用經營規定的行為的信用監管,對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的、公共停車場開放營業後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告以及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前沒有在規定時間告知相關車主並向社會公告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列入停車場經營者信用管理,依法實施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進,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肇慶高新區、肇慶新區、粵桂合作特別試驗區(肇慶)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工程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住宅、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本辦法所稱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定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利用政府建設管理的城市道路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
政府令
第 5 號
《肇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4月8日十三屆7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范中傑
2019年4月10日
政策解讀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範機動車停放秩序,滿足人民民眾出行需要,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和城市可持續發展,市政府出台了《肇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辦法),為便於理解,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出台本辦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我市汽車保有量快速增長,由於我市城鎮停車場所的規劃和建設滯後,停車泊位嚴重短缺,亂停車停車難問題成為困擾民眾出行的難題,也影響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制約了城市可持續發展。為了加快停車場建設,規範停車經營管理工作,營造科學合理的停車秩序,滿足人民民眾出行需要,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我市需要出台肇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二、主要制定依據
制定本辦法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肇慶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三、關於辦法主要內容
本辦法分五章,共四十一條,主要規定了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方面內容。第一章總則,規定了適用範圍和停車場定義,明確市、縣級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加強停車信息化管理和行業管理;第二章規劃建設,規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工作要求、停車場土地取得方式、公共停車場和配建停車場建設以及路內停車泊位設定、居住區停車位增設的相關要求;第三章使用經營管理,規定了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前應當滿足相關要求、公共停車場開放經營後報告制度、停車場價格管理、停車場管理規範、停車行為規範等;第四章監督管理,明確大型活動停車管理要求、相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停車信用監管制度;第五章附則,明確了肇慶高新區、肇慶新區、粵桂合作特別試驗區(肇慶)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並對有關術語定義和施行日期作出規定。
(一)關於本辦法適用範圍。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以及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二)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明確了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統一規劃、政府引導、市場運作、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場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三)關於市、縣級政府工作職責。
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負責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公共停車場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建立統一的停車場管理信息系統。
第八條規定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場管理信息系統,並融入數位化城市管理系統平台。縣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匯總轄區內的各類停車場信息至停車場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公布轄區內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引導機動車合理、有序停放。
鼓勵引導公共停車場管理者將進出停車場車輛的識別信息、進出時間、實時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統一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
(五)鼓勵社會主體投資建設經營停車場。
第十六條規定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利用自有使用權土地的地上、地下空間,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建設公共停車場,建成後對外開放,並有權運營取得收益。鼓勵市場主體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庫、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場,鼓勵引入先進設備和技術,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並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六)關於路內停車泊位設定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對路內停車泊位設定及相關管理作出規定,同時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市場主體開展運營管理,收益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七)建立停車信用監管制度。
第三十七條規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停車信用監管制度,將停車場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本辦法有關停車場使用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的信用監管,對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的、公共停車場開放營業後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告以及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前告知相關車主並向社會公告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列入停車場經營者信用管理,依法實施聯合懲戒機制。
四、關於辦法實施日期
第四十一條規定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