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

2010年10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2月2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2.20
  • 實施時間:2011.01.20
(2010年10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2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用電安全管理,規範供用電行為,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用戶)以及與安全供用電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安全供用電行為的監督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供用電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經濟委員會的指導與監督。
公安、規劃、工商、安全生產、市政市容、林業(園林)、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供用電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供用電安全管理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擬定本市電力事故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規劃等部門依法編制本市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對供電企業和用戶經常開展供用電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用電常識。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關供用電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及技術標準,採用先進技術、採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按照本市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城市供用電設施建設所選電氣設備和安裝工藝應符合國家或電力行業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九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加強對電氣設備運行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隱患的排查,並按照國家或電力行業有關標準、規程進行檢查、檢修和調試,消除安全隱患,預防電氣設備事故。
用於電氣設備檢查、檢修、調試和測量等維護工作所需各種器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電力行業的安全標準。
本辦法所稱的電氣設備是指用於輸出、配送、接受電能的設備以及與之相關的保護裝置、安全自動裝置、計量裝置等設備。
第十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對運行時間較長,存在安全隱患或被列為淘汰產品的電氣設備應當及時採取更換、改造等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按規定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戶進行用電檢查。
用戶對其設備的安全負責。用電檢查人員不承擔因被檢查設備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損壞或損害的賠償責任;因用電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的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戶應當為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並予以配合。
未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的,用戶有權拒絕檢查並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四條 經現場檢查發現用戶電氣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缺陷的,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督促指導用戶在規定期限內排除隱患或消除缺陷。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十六條 重要用戶根據實際需要應設雙電源或雙迴路供電。多路電源應由同級電壓供電並採取不同路徑。不具備條件的,則應採取可靠的保護措施,防止同路徑的電源同時停止供電。
第十七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十八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設有變電站或配電室的用戶應加強值班管理,配備值班電工。
第二十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依法對竊電用戶中止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戶自身的過錯。
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違法中斷供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用電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阻礙電力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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