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的建設與保護,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潮州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2月21日
  • 批准時間:2019年5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6月30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2月21日潮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的建設與保護,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水力、風力、光伏、垃圾發電等新能源、清潔能源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輔助設施。
本條例所稱電力企業,包括發電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
第三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領導機構,協調解決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行政執法工作。發展和改革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查處危害電力設施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林業、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義務,增強電力服務能力,改進和完善電力服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電力市場化改革和科學監督,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農村電力建設,建設光伏發電等分散式電源,發展智慧型電網。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安全用電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保護電力設施和安全用電意識。
電力企業應當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等方面的宣傳工作,鼓勵和支持套用智慧型電錶,推進水、氣、電錶的統一抄收和管理。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用電等知識的宣傳,並對危害電力設施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對破壞電力設施行為的檢舉獎勵制度並明確具體獎勵標準。對檢舉破壞電力設施、違法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盜竊電能等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專項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徵求供電企業等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中高壓輸變電選線選址的要進行科學論證和最佳化。電網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實施,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告,供社會公眾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九條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應的城鄉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交通公路路網規劃、林業專項規劃、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相協調,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變電設施及配電設施位置、電力線路設施及走廊、電力通信設施、地下電纜通道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等內容,並劃定電網規劃控制區範圍,明確有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應當將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第十條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線、隧道、公用涵道、橋樑、綜合管廊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電網專項規劃,預留電力設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變更原預留電力設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變更方應當在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後,提供新的電力設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區、商業街區和產業園,建設單位應當預留電力設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一條 住宅區因供電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變更公用供電設施用地的,在新增用電需求方提供用地並徵求供電企業意見後,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城鄉規劃等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發電廠、變電站等電力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向同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應當辦理相關建設許可手續;必須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他人土地的影響情況,與有關權屬人簽訂協定並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有關權屬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征地,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樹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砍伐手續,並根據砍伐範圍給予有關權屬人一次性經濟補償,與其簽訂在通道內不種植涉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定。
具體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架空電力線路與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並與房屋權屬人達成協定。已經達成協定或取得補償的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發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產權人協商,按照相關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公告後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部分,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應當按照規劃在先的原則協商處理。
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時,或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雙方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協商,或共同委託第三方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提出方案和預算,達成協定後,採取拆遷復建或資金補償的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因架設低壓線路確需經過房屋外牆或者在房屋外牆安裝街碼等設施的,電力企業應當確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權屬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線路運行導致房屋損壞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賠償等責任。
第十九條 用戶投資建設的電力設施經電力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供電。受電工程施工期間,用戶應當確保隱蔽工程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供電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隱蔽工程進行中間檢查。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區的電力設施應當與住宅區建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範圍內的供電設施、受電設施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新建住宅區、大型公共建築物、社會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充電設施,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和場地,確保充電設施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鼓勵在已建停車場配建充電基礎設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相關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要嚴格執行配建或預留充電基礎設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新建或改擴建住宅項目施工圖時,對充電基礎設施設定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審核。建設主管部門應將充電基礎設施配建情況納入整體工程驗收範疇。
電力企業負責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從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接入公共電網的配套電網工程建設,推進充換電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提升配套服務質量。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規劃控制用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樑、碼頭,截斷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水源、電源、氣源,破壞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或者阻礙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其他阻擾、破壞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切實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民眾護線組織,或者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民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林區和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以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設立標誌,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圍欄,以及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串補站等的圍牆或圍欄上設立安全標誌;
(五)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建立電力設施保護機制,對其擁有的電力設施履行定期巡視、維護、檢修等職責,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受電設施產權人與供電企業協商一致將其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的,供電企業應當對移交的受電設施統一維護管理。
電力設施產權人加強對電力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保護工作,發現破壞電力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發展和改革部門和有關單位報告,配合查處涉嫌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排放、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的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
(二)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線路的基礎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線路的基礎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區域。
在桿、塔、拉線基礎保護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或者檢修,並應當為其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和滑坡的,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五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周圍進行開挖、爆破及實施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提前十個工作日通知電力設施產權人,採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六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林木定期修剪,確保林木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
電力設施產權人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內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修剪。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進行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並不予補償。修剪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法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時排除妨礙;拒不排除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並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維護或者搶修電力設施需要臨時使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取非法技術手段給電費充值卡充值後用電;
(七)使用特製竊電裝置用電;
(八)私自更改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
(九)私自調整分時用電計量裝置的參數少交電費;
(十)採用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三十條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如實登記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收購日期,以及出售人、委託人的身份證號碼或者出售單位的名稱等信息。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登記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有權對電力企業和用戶進行監督管理,並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清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阻礙電力設施建設或者搶修,致使電力設施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危害或破壞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造成電力設施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有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市、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的,由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責令其在五日內備案;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職權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疏於管理、玩忽職守,造成電力設施損壞,導致電力運行事故或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

解讀

我市第五部實體性地方法規《潮州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將於6月30日起施行。為有效推動《條例》的貫徹實施,18日上午,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宣講會,要求各級各部門切實抓好《條例》的貫徹落實,推動我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上新水平。
市委副書記林壯森,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黃潮標、秘書長林鎮光,市政府副秘書長陳錦輝參加會議。
會上,黃潮標介紹了《潮州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的立法背景,深入闡述了制定《條例》的必要性、《條例》的主要內容和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實施過程中應當重視的問題。據了解,該《條例》分為總則、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五章三十八條,重點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對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職責、細化了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的規定、規範了電力設施建設和管理突出問題的處置、突出了電力設施管理人的管理職責和社會責任、明確了破壞電力設施的法律責任等主要問題。
林壯森強調,要迅速全面掀起學習《條例》熱潮,抓好面向公眾的宣傳引導,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到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來。要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抓好《條例》實施,將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納入市、縣(區)、鎮年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努力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企業依法保護、民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大力支持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格局。要依法履職,儘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建立和完善聯合執法機制,積極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安全檢查,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確保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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