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是200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 性質:方案
  • 類別:地方法規
  • 頒布時間 :2000年6月29日
檔案原文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發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
《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張中偉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保護。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地區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林業、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要求其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應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搶劫、盜竊電力設施的案件。
第八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九條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確定,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已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劃和計畫,按照國家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並通過建設、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具體劃分為:
(一)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保護區範圍可略小於本條第(一)項的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應當在導線最大計算弧垂、最大計算風偏的情況下,保持導線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導線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見附表一。
第十一條架空電力線路各級電壓導線,在導線最大計算弧垂和最大計算風偏的情況下,與樹木、竹子,及鐵路、公路、河流、弱電線路、管道、索道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導線與上述物體間的安全距離見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條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埋設於長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幹流的水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其他河流,為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三條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管道保護區:以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兩側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光纖電纜、微波塔、微波站、通信衛星地面站及有關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電力企業及電力線路沿線單位建立民眾護線組織,或根據需要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民眾護線組織,落實保護電力設施措施。
電力線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成立民眾護線組織,加強護線工作,落實民眾護線責任。
第十六條民眾護線組織應接受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的業務指導,定期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電力企業、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並協助公安部門查處破壞電力設施的案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林區等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必要的區界上,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下列地點設立安全標誌:
1、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2、架空電力線路跨越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及重要鐵路、航道和橋樑的區段,應標明線路區的寬度和電力線與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3、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
(三)地下電纜、水底電纜(鋪)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範措施,並及時排除故障、處理因遭受破壞而造成的事故,減少因故障、事故停電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故意延誤電力企業對電力設施進行搶修。
第十九條下列範圍內,不得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10―35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110―22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8米;50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在上述範圍外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的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如可能引起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時,應當負責修築護坡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條不得在距電力設施周圍500米(水平距離)內進行爆破作業。
因生產建設的要求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徵得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的書面同意,並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上述範圍外進行爆破作業,也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保證電力設施安全。
第二十一條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專用電力電纜溝內埋設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確需交叉通過時,有關單位應當協商,並採取安全措施,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及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管道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二十三條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桿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
第二十四條火力發電廠引水、排水設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設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設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內,禁止停泊船隻、挖沙、養殖、設定障礙或進行其他作業。
禁止在引水設施上裝卸貨物,錨拋船隻。
除埋設於水面下的水工構築物外,船隻航行應距水工構築物外沿4米外繞行。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或由電力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者負擔。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輸電線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在架空電力線路上接用電器設備。擅自接用的,電力企業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電器設備給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損害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未經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對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已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畫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已建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築物時,應當徵求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再批准。
第三十一條遇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在不引發新的事故的前提下,開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礙,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當與房屋所有者協商,並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樹木、竹子互相妨礙時,按下述原則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或砍伐樹木、竹子的,電力建設企業應與有關單位協商,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工程、項目需跨越林區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伐手續,並按國家有關電力設計的規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
(三)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計畫已經當地城市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園林部門和樹權單位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應當負責修剪,並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四)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園林部門需與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徵得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五)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樹木、竹子,其生長高度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所有者應當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電力企業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並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必須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企業應與有關單位協商,並按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其他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如危及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並達成協定,由電力企業負責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而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就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電力設施遷移和補償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改正,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危害電力設施或電力設施建設的,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非法經營性行為,對公民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使用機械掘土,或在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管道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或在電線桿上架設電視接收線或懸掛廣告牌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或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直接經濟損失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含材料費、運輸費、人工費)加損失電量折價(斷電時線路負荷×斷電時間×當地平均電價)計算。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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