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正)

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調度、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經運行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四條 省電力工業局主管全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市(地)、縣(市、區)供電(電業)局主管本轄區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電力設施保護規劃;
(三)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電力設施保護的培訓、宣傳和普及教育;
(五)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貫徹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和規範標準興建電力設施,並加強技術、質量監督管理,搞好維護檢修,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對於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制止、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九條 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變電、調度場所內的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二)發電、變電、調度場所外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閥門井、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堤壩、鐵路、橋樑、道路、碼頭、煤場、燃料裝卸設施、灰壩(場)、水庫、避雷針、消防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設施;
(四)風力發電站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
(五)其他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桿塔、塔基、拉線、導線、接地裝置、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爬梯、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樑、標誌牌等架空電力線路設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分支箱、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橋、電纜溝、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等電力電纜線路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 (架)、箱式變電站等設施。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按下列標準向外側平行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的距離可略小於上述標準,但應當滿足導線在最大風偏時與建築物保持如下安全距離: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點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點五米
第十二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距電纜溝、隧道、直埋電纜護板兩側各零點七五米內的區域;
(二)敷設於二級以上航道的電纜為距外側電纜兩側各一百米內的區域,敷設於三級以下航道的電纜為距外側電纜兩側各五十米內的區域;
(三)海底電纜為距外側電纜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發電、變電、調度、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一點五米內的區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周圍及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組織民眾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選聘、培訓民眾護線員,開展民眾護線。
第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電力線路設施易受損壞地段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定保護電力設施標誌牌;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設定垂直安全距離標誌牌;
(三)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鋪設後,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纜具體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調度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變電、調度、供電場所擾亂生產秩序,封堵、破壞進出道路,損壞電力設施;
(二)打砸、破壞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水井、泵站等設施;
(三)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採石、取土、鑽探、挖掘、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危害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
(五)利用發電、變電、調度、供電場所的圍牆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電廠灰壩上挖掘、取土,興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農作物;
(七)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區域和火力發電循環水入口劃定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沖灰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九)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調度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盜拆或破壞桿塔、變壓器材,盜割電力導線,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二)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其它放飛物;
(四)擅自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攀登桿塔或擅自在桿塔上架設電力、通信、廣播線路,安裝廣播喇叭、廣告牌;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七)在桿塔支柱間或桿塔與桿塔固定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八)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採石、挖掘、取土、燒窯、燒荒,興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喬木,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安裝易燃易爆設施;
(九)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十)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實施下列行為必須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一)遷移、拆除電力線路設施;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及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
(三)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三百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
(五)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運輸機械及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六)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新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工程及敷設管線、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設通信、廣播、電車線路及其他線路;
(八)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砍伐樹木;
(九)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除持有特種廢品收購許可證的廢品收購站、點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必須交驗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開具的證明。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報告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 土地、城建、林業等部門在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建設項目、制定造林規劃時,應當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對新架設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原有樹木截乾或者伐除,應當徵得有關部門同意。
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樹木因不可抗力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為緊急避險,可以先行截乾或者伐除,事後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低矮樹木,必須事先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樹木生長最終高度、寬度與導線之間能滿足下列安全距離: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時 最大弧垂時
的安全距離 的安全距離一至十千伏 一點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點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點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電力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的;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的;
(四)其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危害發電、變電、調度設施的,責令其停止危害,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責令其停止危害,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實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沒收違法物品,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盜賣、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依據本條例重複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處罰權時,應當出示省電力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使用其統一制發的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管轄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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