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97修正)
- 性質:方案
- 時間:1997年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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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1997-08-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8月
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電力
設施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遵循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民眾相結合,宣傳教育、加強防範和依法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屬於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並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和制止危害、破壞電力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五條 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實行區域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轄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二章 組織與職責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設立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由同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領導和電力、公安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負責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日常工作。
各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二)確定、協調有關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責任和關係,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並監督檢查下級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工作;
(四)表彰、獎勵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電力設施保護民眾組織,制訂並落實電力設施保護責任制;
(四)會同公安部門負責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制止、查處違反《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民眾保護設施組織,設定民眾護線員。
民眾護線員的職責是:
(一)根據《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二)對所分管區域內的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三)發現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立即制止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電力部門,保護現場並對行為人進行監控;
(四)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隱患,及時向當地電力部門報告;
(五)向電力線路沿線民眾宣傳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案件。
第三章 保護對象與區域
第十條 電力設施保護對象系指:
(一)發電廠、熱電廠、調度所、變電站、開閉站以及與發電、變電、調度有直接關係的設施及附屬設施;
(二)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電纜、電力通訊電纜及附屬設施;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及附屬設施;
(五)各種電力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六)各類在建的電力設施和專用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域系指:
(一)一般地區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由導線邊線向兩側延伸一定距離形成的區域。不同電壓等級導線邊線兩側的延伸距離如下:
電壓等級 延伸距離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由兩側導線邊線起分別加上導線邊線最大風偏水平距離,再加上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後所形成的區域。不同電壓等級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電壓等級 水平安全距離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電纜的保護區為線路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區域。海底電纜的保護區一般為線路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的保護區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區域;
(四)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管道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區域;
(五)發電廠、熱電廠、調度所、變電站及其附屬設施圍牆內和自圍牆向外延伸3米的區域。
(六)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區是:35千伏以下的,桿塔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5米,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桿塔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10米,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3米。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和車輛、機械空越架空電力線路易發生事故的地段設定統一規格的標誌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300米範圍內(指水平直線距離)進行爆破作業。特殊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遵守國家頒發的《爆破作業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電力安全工作規程》,並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開閉站等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熱電廠、變電站的生產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開閉站用於生產的設施、器材和安全生產標誌;
(二)在發電廠、熱電廠用於輸水、排灰的管道、溝渠外緣向兩側延伸3米的區域內,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葬墳、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築物,傾倒垃圾礦渣,以及排放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三)損壞或者封堵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開閉站的專用鐵路、公路、碼頭和檢修道路;
(四)在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圍牆向外延伸3米的區域內,堆放雜物、私搭建築物、開挖坑渠和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經許可在灰壩(場)上挖掘取土、興建建築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兩側延伸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未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在電力線路設施上連線電器設備,或者架設電力、通訊、廣播和電視線路以及設定其他設施;
(四)擅自攀登電力線路的桿塔,或者利用桿塔和拉線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等;
(五)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的基礎保護區域內,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中所列違章行為;
(六)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之間或者桿塔內修築道路;
(七)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誌和標誌牌。
第十六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垃圾、礦渣等影響安全供電的廢棄物;
(二)燒窯、燒荒、打場或者焚燒秸稈;
(三)興建建築物,擅自開挖漁塘、水池;
(四)未經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超過規定的電力線路之間垂直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七條 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專用通訊線路及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按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保護通訊線路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進入架寧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的車輛或機械(含車輛或機械上的人員)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必須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開設施工現場。
第二十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持單位介紹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註明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個人出售廢舊電力金屬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證。收購單位應登記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並留存介紹信。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宅基地、建設用地等項目時,一般應避開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等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五章 相互關係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力線路與通訊線路及其他線路管理不得相互妨礙。新建線路、管道與原有的線路、管道確需並行或者交叉穿越時,新建單位與原有線路、管道的管道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並簽訂協定,然後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或個人達成協定。
第二十三條 城鄉綠化應避開各類電力設施保護區。確須在已建電力架空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種植單位在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種植部門負責修剪,保持樹木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建設架空電力線路應儘量避免穿過城市公園、綠地,必須穿過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徵得園林部門同意並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注意避開優美景觀和遊人集中的地區。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因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需拆遷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砍伐樹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給予一次性補償。
因鐵路、公路及城市建設需遷移電力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向電力主管部門支付所需遷移費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電力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的;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發現電力設施隱患及時向電力部門報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為保護電力設施同自然災害做鬥爭,成績突出的;
(五)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但尚未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由電力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性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本規定,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還應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外,電力主管部門可對責任單位(含責任地區)採取消減供電指標或停止供電措施:
(一)電力設施保護區記憶體在威脅電力設施安全的隱患,未在限期內進行整改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經制止無效的;
(三)貫徹落實《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不力,管轄區域內屢發破壞電力設施案件,不認真落實各項防範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縣級電力主管部門上報市電力工業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保護區內建設違法建築物且在限期內不改正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罰外,由電力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其違法建築物,所需費用由違法建築物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哄搶電力設施,侮辱、毆打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造成單位和公民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違反規定的責任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時,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罰款應由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決定並分別填發限期改正通知書、賠償通知書、罰款通知書。對責令賠償和罰款的處理,均需報上級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電力主管部門關於賠償、罰款通知書後,應在15日內交清賠償費和罰款,逾期不交納賠償費的,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未按期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