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安全有序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 施行日期:2017年2月1日
- 頒布日期:2016年11月11日
-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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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安全有序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專用通信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依法保護、民眾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水利、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電力企業可以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巡查隊伍,行使電力設施巡檢權,發現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查處涉嫌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依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按照電網建設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林地保護規劃等銜接。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相銜接,對規劃的電力設施和電力線路走廊用地進行控制和預留。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徵求電力管理部門意見。
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合理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樑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
在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電力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綜合管廊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新建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後,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和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要求,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告。
公告前,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依法擁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植物,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遷移、修剪、砍伐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對違反該規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確需對已規劃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當徵得電力管理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十一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堤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堤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風力發電場的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六)充換電站(樁)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有關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範圍。
第十二條 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電力通信線路的電桿、拉線、導線、線擔、分線盒、分線箱、電纜、光纜、管道、天線、饋線、地線等;
(二)電力通信無線電台、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載波通信站、終端通信接入站、衛星地面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四條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電力交易場所和電能計量、報價、信息發布設施等交易運營系統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電能計量設施包括電能計量設備的電能表、互感器、計量箱、二次迴路、計量信息採集裝置及其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陸地保護區為依法劃撥、徵收的用地。
火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水工建築周圍100米的水域。
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按照裝機容量確定的水工建築周圍一定距離範圍的水域。具體距離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千瓦至2.5萬千瓦(不含2.5萬千瓦)200米;
2.5萬千瓦以上300米。
風力發電設施的保護區為規劃的風場區域。
第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至10千伏5米;
35至66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直流660千伏25米;
直流800千伏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米;
1至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66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1000千伏15.5米;
直流660千伏14米;
直流800千伏17米。
第十七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
(三)江河電纜:敷設於二級及以上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敷設於三級及以下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八條 電力專用管道(溝)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
(一)電力專用管道(溝):管道(溝)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電力專用通信線路:架空電力通信電(光)纜邊線向外側延伸2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地下電力通信電(光)纜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制度,對其所有以及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並及時搶修故障、處理因遭受破壞而造成的事故,減少因故障、事故停電造成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者阻礙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護、檢修以及故障搶修和事故處理。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對危害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電力生產經營場所和下列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二)人員及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三)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四)輸、配電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電力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發電、變電設施的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發電、變電設施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500米區域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六)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七)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3米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破壞、哄搶、損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的生產設施、器材;
(九)封堵、破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進出道路,截斷水源、電源、損壞電器設備;
(十)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或者電廠灰場範圍內,採石、取土、挖掘、打樁、鑽探、破壞植被;
(十二)在發電、變電設施的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
(十三)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5米內堆放穀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向風力發電機射擊或者拋擲物體;在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焚燒物體,進行爆破或者從事有污染的作業;
(十五)在水底各種電力專用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保護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十一)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內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釣魚,採石,燒窯,燒荒,燒紙,放煙花;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增加建築物、構築物高度;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十二)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十三)破壞、損壞、塗改、移動、圍擋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採集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依法劃撥、徵收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樑、碼頭,截斷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破壞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作業或者活動;確需從事的,應當經市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公路等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機械及裝載物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徵求相關部門和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的意見,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桿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市電力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採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經市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向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遵守國家、行業標準,符合電力設施設計、施工規程和安全技術要求,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採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權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承擔。
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道、管線等設施和建築物,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採取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已建成的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建築物互相妨礙,應當由建設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樹木所有權人應當保證樹木的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發現樹木等高桿植物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樹木所有權人;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內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修剪,並不補償相關損失。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先行對樹木採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樹木所有權人,並將砍伐樹木的情況報所在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長樹木已經造成放電、碰線、電力供應中斷或者森林火災的;
(四)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採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不得相互搭掛。
由於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後建方應當徵得先建方同意並簽訂協定,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處一千元罰款,並可以依法申請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3米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5米內堆放穀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發電、變電設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
(五)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六)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七)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保護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九)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十)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內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釣魚,採石,燒窯,燒荒,燒紙,放煙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處三千元罰款,並可以依法申請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500米區域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三)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側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四)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或者電廠灰場範圍內,採石、取土、挖掘、打樁、鑽探、破壞植被;
(五)向風力發電機、電力線路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六)在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內放放風箏等飄動物體,焚燒物體,進行爆破或者從事有污染的作業;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
(八)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九)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罰款:
(一)危及發電、變電設施的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二)影響發電、變電設施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三)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四)破壞、損壞、塗改、移動、圍擋電能計量及用電信息採集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未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建設電力設施的;
(三)未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批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發展規劃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核安全相關電力設施的保護,按照核安全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公開徵求意見
近日,省政府法制辦發布了《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其中規定,禁止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違者將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8000元罰款。
《條例(修訂草案)》提出,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樑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力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礙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護、檢修,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禁止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禁止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禁止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區域內放風箏等飄動物體;禁止在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3米以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禁止在發電、變電場所圍牆外側5米內堆放穀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禁止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禁止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