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港口條例

《汕頭市港口條例》是汕頭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條例。

2011年2月14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汕頭市港口條例>的決定》所示,該條例已被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港口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有效性:已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工作,並由本級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區(縣)人民政府未確定港口管理部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統一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事、海關、檢驗檢疫、航道、邊防檢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門(機構),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建設與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障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攔沙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調整最佳化港口功能結構,整合港區碼頭設施、生產要素,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發展集約化、專業化、現代化港區。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體現港口發展要求,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對與港口岸線相連的陸域應當留足港口建設用地。
港口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航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機構)、軍事機關以及公眾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徵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意見組織編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市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報批或者備案。
經依法批准的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制定程式辦理。
港區、作業區範圍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劃定。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在編制港口周邊區域的相關規劃時應優先考慮發展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功能,並徵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規劃,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區內的有關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區(縣)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港口總體規劃區內的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遺留物。施工過程中對航道、防波堤、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四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海事管理等部門就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審查意見,按規定依法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使用汕頭港內灣港口岸線的,應當符合《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汕頭港內灣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
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單獨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檔案或審查檔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權人應當自取得使用權起兩年內使用港口岸線;逾期未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門的行為造成使用港口岸線延遲的,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相應順延計算。
第十八條 港口岸線使用年限屆滿,港口岸線使用權人確需繼續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續期使用申請,原批准部門按照原批准程式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使用期滿後,使用權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的規定使用港口岸線,確需變更港口岸線使用權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港口規劃,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辦理變更和審批手續。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一)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經營;
(二)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
(三)港區內貨物裝卸、駁運、倉儲經營;
(四)港口拖輪經營;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港口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許可證期滿後需延續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申請。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許可證期滿未申請延續的,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對碼頭、堆場等合法享有獨占地位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制水路運輸、道路運輸、國際海運輔助業、國內水運服務業、國際貨運代理等經營人,理貨、船舶物料供應等港口配套服務經營人及其交通工具進入港區從事合法經營活動;
(二)違背服務對象的意願附加其他條件;
(三)拒絕船舶進港避颱風、防風暴潮或者緊急避難。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點等事項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家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和優質的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指令,統一組織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指定,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費等費用的徵收管理工作,並可依法委託港口經營人代收。
港口的繳費義務人,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費。接受委託的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按時足額代收費。
國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返還的港口建設費等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對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礎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推進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定期發布港口公共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客運繁忙、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定期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進行檢查。
從事特種、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培訓與考核,取得相應的上崗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五條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並立即報告港口行政管理機構: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的;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的;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或者容易引起災害事故的危險貨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接到港口經營人的報告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對碼頭前沿、港池及港池與公用航道的連線段進行疏浚,保持足夠水深,確保靠泊、離泊安全,並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水深測量,及時將測量結果報告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錨地進行爆破、疏浚等,作業活動的,應當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範措施並將所產生的泥沙和廢棄物,拋置到指定的傾倒區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條 船舶進出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進出港口動態數據信息服務平台,並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開放,實現資源共享。
第四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監督制度,依法對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清除廢棄物、遺留物或者修復港口基礎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復;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復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組織清除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港口岸線使用權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或者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吊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依法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並向社會公布:
(一)港口岸線使用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線且未獲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長期限內仍未使用港口岸線的;
(四)未依法繳納港口岸線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經營許可證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備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應繳納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交通綜合執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許可權、程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漁業港口、軍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5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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