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2002-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經濟特區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汕頭經濟特區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六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春洪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空抗毀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辦法》,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區範圍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發展計畫、規劃與國土資源、建設、城管、財政、教育、公安、科技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特區範圍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四條特區範圍是人民防空重點區域。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規劃與國土資源、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區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遵照統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擬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經費。
人民防空經費應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年度結餘要按規定全額結轉下年度繼續用於人防建設。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加強人民防空經費的管理,完善和健全人民防空經費的內部監督約束機制,並定期對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確保專款專用,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防空襲方案。
市公安、交通、建設、衛生、經貿、科技、城管、環保、發展計畫、公路、民政等部門應制定相應的保障計畫,並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汕頭警備區確定特區的重要防護目標,包括指揮機關、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樞紐、廣播電視中心、橋樑、港口、碼頭、水庫、水廠、倉庫、電站、油(氣)站等。
重要防護目標的單位應成立人民防空機構,組建防護偽裝和搶險搶修隊伍,並制定有效的防護偽裝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不定期對重要防護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特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建設經費,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出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以下優惠待遇:
(一)人民防空工程內的用電按非工業用電價計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頻率免繳頻率使用費;
(三)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所進行的生產經營項目,凡符合國家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
(四)地下人民防空工程暫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凡在特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項目(包括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大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以及工業建築配套設施中的員工宿舍、候工樓等非生產性建築,下同)的,建設單位應按下列規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建設10層(含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含3米)以上的9層以下民用建築,應修建相當於首層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建設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的民用建築,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套建設,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應當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建設的,建設單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設經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設人防工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地面總建築面積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築。
第十二條易地建設費按以下標準收取:
(一)地面總建築面積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
(二)地面總建築面積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築,屬10層(含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含3米)以上的9層以下的,按首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屬其他的,按地面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6元收取。
易地建設費的標準可隨物價等因素進行調整,但不得低於特區防空地下室的實際工程造價。具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物價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凡屬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減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易地建設費時,應取得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市財政部門應根據易地建設費的入庫情況和經財政部門審核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程預算,按照實際需要及節約的原則,撥給經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報建民用建築項目時,應按下列程式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
(一)屬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設單位在完成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設計圖紙或初步設計圖紙後,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報;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收到相關圖紙、資料後10個工作日內,就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等級標準、建設要求等提出方案圖紙的審查意見;
3、建設單位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及法定的其他檔案、資料,向市規劃與國土資源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建設單位根據市規劃與國土資源部門的規劃要求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方案圖紙審查意見,要求設計單位進行防空地下室的擴初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並在施工圖完成後報市建設主管部門;
5、市建設部門在組織施工圖會審時,應邀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審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時限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圖審查,出具書面審核意見,送市建設主管部門匯總。
6、施工圖經會審通過的,由市規劃與國土資源、建設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二)屬不能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決定;
3、建設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4、建設單位憑人防易地建設費繳納憑證向市規劃與國土資源、建設和公安消防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凡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未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與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GB50038-94)、《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和國家現行建築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並由具備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證書和相應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必須採用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產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檢驗標準;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中,應自覺接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經竣工驗收達不到驗收標準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暫緩驗收,並限期建設單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完善。人民防空工程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應符合設計要求和具備下列條件:
(一)關鍵部位、隱蔽工程施工記錄齊全,施工質量達到要求,無隱患,無滲漏水;
(二)所有防護設備符合要求,安裝齊全,運轉正常(設計指明預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設計要求復土完畢;
(四)防護區與非防護區接合部穿牆管線密閉處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資料齊全、合格。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可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和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開發利用。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時,不得改變工程主體結構,影響其平戰轉換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條市有關部門應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給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辦公用房的建設用地,並按國防用地處理;
(二)在規劃、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留出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口部的安全距離;
(三)對連線城市的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應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現行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現行工程造價一次性給予賠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擇地統建。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負責制定特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和管理特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網。
電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傳遞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插播警報信號,保證平時試鳴和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人民防空專用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電信、電力、廣播電視、無線電管理等單位應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設定在特區各警報點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實行市、區、街道三級責任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每年6月21日為防空警報試鳴日。防空警報試鳴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並在試鳴以前5日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並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預定的疏散地區,在本區範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越本區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城管、電力、衛生、公安、環保、交通、郵電等有關部門及紅十字會組織應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訓練大綱和省的人民防空隊伍訓練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安排民眾防空組織和專業隊伍的訓練。訓練所需的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特殊性的裝備、專業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教育納入特區的全民國防教育計畫。
廣播電視、報社等新聞宣傳部門應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特區範圍內的在校初二級學生必須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負責組織本區域在校初二級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市教育主管部門應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計畫。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