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南寧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民防空的組織指揮、信息保障和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文化新聞廣播電視、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住房、交通運輸、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應急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作應當遵循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應急支援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保障建設規劃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等。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防空意識,增強公民防空防災、自救互救、隱蔽疏散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教育、文化新聞廣播電視、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防空行業協會積極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實行自律性行業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組織指揮與信息保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整體籌劃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編制工作,同時負責編制基本方案和平戰轉換、人口疏散、人員掩蔽、消除空襲後果等行動方案,以及空情預警、通信警報、人民防空工程等相關保障方案。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編制相關的防空襲保障方案並報送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納入防空襲方案。
縣(區)人民政府的防空襲方案和保障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組建下列民眾防空組織:
(一)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機關組建消防隊和治安隊;
(四)環境保護、衛生、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建運輸隊;
(六)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組建引偏誘爆隊和偽裝設障隊;
(七)教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組建心理干預隊;
(八)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組建信息專業隊。
第十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協助恢復戰後生產、生活秩序和維護城市功能運轉等任務。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納入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參與防災救災工作。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和平時防災救災的要求安排,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疏散任務的有關單位與預定疏散地點的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重要經濟目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重要經濟目標單位組建專門的防護指揮機構和民眾防空組織、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同步建設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防護設施;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不符合防護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信息網路建設,與相關單位的信息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公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地下空間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人民防空指揮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業應當為人民防空信息網路建設提供技術、網路、管線、信道、頻率、數據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位於人民防空建設規劃設定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點的,應當在頂層預留不少於八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安裝室,並預留安裝平台,預埋管孔,所需經費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安裝室的配套建設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與主體建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並移交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擾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不得使用與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相混同的音響信號。
公安、交通運輸、城鄉建設、應急、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通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應急信息平台應當配合傳遞、發布防空警報信息。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便利條件,不得干擾和阻撓。
設定在社區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由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空襲演習,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臨時組織防空襲演習。
防空襲演習方案由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取得軍事機關同意後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防空警報試鳴和城市防空襲演習,組織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演練,檢驗並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行動方案。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9月18日組織全市防空警報試鳴,並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特殊情況時,可以調整警報試鳴時間。
第十九條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擔,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信息化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防空襲演習所需除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以外的經費;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民眾防空組織集中訓練所需除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以外的經費;
(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和培訓經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條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管理、維護經費,以及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二)防空襲演習所需的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經費,由參與演習的單位負擔。
(三)民眾防空組織平時訓練經費,參與集中訓練所需的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擔。
(四)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經費,由其所屬單位負擔。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擔的其他經費。
第三章 工程規劃建設與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編制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偽裝房等所需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相關部門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或者預留連通口;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不得危及相鄰地下工程建築結構安全,不得對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權益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以及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規劃區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區域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2%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低於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淺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維護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對民用建築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報建聯審;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已經審查通過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檔案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政府投資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應當依法實施採購;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實施的緊急採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採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以及防護設備生產安裝、檢測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從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資質管理規定承接業務。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業務, 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自治區的平戰轉換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過程中應當同步預埋和安裝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
(五)消防、通訊等配套工程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環保標準。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備案證明。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誌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設定明顯的路線指引標識。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製定平戰轉換預案。平戰轉換預案應當包括平戰轉換責任人、預留工程和設施清單、竣工圖紙、技術標準、預算安排等內容。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戰轉換預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建設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製定平戰轉換預案。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強使用管理。
在戰時或者緊急狀態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干擾和阻撓。
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民眾生產、生活服務,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公共配套服務的需要。
政府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應當納入財政管理,優先用於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施物業管理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由使用人負責。
(三)其他單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人負責。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建檔。人民防空工程變更維護管理責任人的,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維護管理義務,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安排專人維護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口部以及防護門、密閉門等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做好維護保養記錄;
(三)落實防火和防汛責任, 定期進行消防和防汛演練,及時妥善處理險情。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維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對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人和使用人進行維護管理業務培訓;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信息系統,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會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體及口部圍護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範圍內區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於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質地段的,由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可以適當擴大其安全保護範圍。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範圍、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取土、鑽探、打樁、穿錨、挖洞、開溝、擅自埋設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破壞、擅自拆除防護門、密閉門等人民防空設備和供電、通風、給排水系統等人民防空設施;
(三)損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和使用功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
(七)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安全或者降低防護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報廢:
(一)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或者無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的;
(三)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經無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前款規定的報廢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對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處理,處理方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報廢的,建設單位應當補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易地建設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易地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更改已經審查通過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檔案和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誌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維護管理義務或者維護管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醫療救護、人民防空指揮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結合地面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公布,2005年5月23日修改的《南寧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7年5月1日起,《南寧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施行。
《辦法》對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作了細化,明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規劃區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區域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2%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此外,針對人防管理過程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如擅自更改已經審查通過的人防工程設計檔案和使用功能、擅自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和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或堆放物品等行為,《辦法》作了禁止性規定,並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
過去,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人不明。開發商一般是將防空地下室作為車庫使用,出售或者出租給“小業主”,委託物業服務公司進行管理和維護。為了使平時維護管理責任落到實處,《辦法》規定,實行物業管理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則由使用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