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是1997年5月27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訂的條例,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征地管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促進特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特區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三條 特區的集體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
市國土房產部門是土地徵用及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徵用集體土地。
被征地單位(包括原用地單位,下同)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特區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不得阻礙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四條 特區的土地按距離市中心的遠近和不同的開發條件,劃分為三個類區:
(一)一類地區:西港河以東,金鳳路以南,汕樟路以東,鐵路線以西,汕頭港北岸線以北的地域;
(二)二類地區:金鳳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區北界線以南,■(魚+它)浦舊鎮區規劃範圍以東(含四千畝片)的一類地區以外的地域,和達濠區濠江以東,汕頭港南岸線以南的地域;
(三)三類地區:特區範圍內除一、二類地區以外的地域。
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和客觀條件的變化,特區土地類區的範圍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和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市國土房產部門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下列征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一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園、魚塘,下同)為3.17萬元;其他土地為2.53萬元;二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為2.53萬元,其他土地為2.28萬元;三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為2.28萬元,其他土地為2萬元。
(二)青苗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造產值補償,稻田每畝補償費為0.15萬元,蔬菜每畝補償費為0.2萬元,養殖魚池每畝補償費粗養為0.2萬元、精養為0.3萬元;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的長短,給予合理補償,其中:果樹每畝補償費為0.2—0.6萬元,人工林地每畝補償費為0.1萬元;鹽田每畝補償費為0.3萬元。
凡屬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國土房產部門下發《征地通知書》後突擊搶種的作物,一律不予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費。徵用土地需拆除單位、個人房屋及其附著物的,參照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和被征地單位(以下簡稱征地雙方)協商解決。
市國土房產部門下達《征地通知書》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
(四)勞力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勞力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的耕地面積除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積計算,但徵用每畝耕地安置的農業人口最多不超過4人。勞力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一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27萬元;二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14萬元;三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萬元。
徵用宅基地和未計稅的土地的,不付給勞力安置補助費。
征地安置的人員符合招工條件的,用地單位應優先錄用,並相應核減勞力安置補助費。
(五)糧食差價補償費。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口糧差價,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補償費。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勞力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參照市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物價升降指數逐年調整,並將相應的遞增或減少的具體數值,於翌年年初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收回屬於國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等土地時,不予補償。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著物,可參照本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公路、鐵路、港口、機場和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等項目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70%進行補償。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應在批准征地後兩年內分期付清;屬征地後在一年內進行開發建設的,應在一年內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國土房產部門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十條 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時,征地雙方應簽訂征地協定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生效。征地雙方對執行征地協定書有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與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變相增加補償費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用地的文書,一律無效;已非法占用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市國土房產部門應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簽訂征地協定書的,由市國土房產部門以詳查會界資料或實地測丈核定面積,依據本規定提出征地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所在地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辦理強制征地手續。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不執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協定書,不按時處理青苗和拆遷地上附著物的,其青苗和附著物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清理。對被征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阻撓或破壞征地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市轄區征地補償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7年12月29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征地程式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用地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征地補償,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並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農轉居人員)和其他權利人給予的補償。
特區範圍內的征地補償工作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征地補償工作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公平補償,妥善安置,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征地補償工作,並可以根據特區土地行政管理的實際,對市和區(產業園區)在征地補償管理體制方面作出特別規定。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具體負責金平區、龍湖區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各區(金平區、龍湖區除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
南澳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土地儲備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或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協助開展征地補償有關事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工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農業(林業)、水務、教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監察、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受縣(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事項,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開等情況,協助征地範圍內地上附著物、墳墓、青苗清理及征地補償糾紛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補償。
第二章 征地程式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本轄區內的土地徵收工作。
第八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公開徵地補償安置信息,保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政府和部門網站發布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以書面形式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社區)、村民小組內張貼。其中,徵收村(社區)集體土地的,在村(社區)公示欄張貼;徵收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的,在村民小組辦公地點張貼,村民小組沒有固定辦公場所的,可在該村民小組內村民聚居地的明顯位置張貼;徵收鎮(街道)農民集體土地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張貼。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拍照或者攝像對公告張貼情況進行取證,組織張貼公告的工作人員以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農民代表共同簽字證明。
第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征地預公告,應當將擬征土地的範圍、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基本情況,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征地預公告自發布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一年。征地公告一經發布,征地預公告自行失效。
第十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以及安置人口數量進行調查和證據收集。
調查結果應當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共同確認。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不配合調查確認的,可以通過公證的方式確認。
第十一條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栽、搶種青苗、林木,新增魚塘、放養物,搶建房屋和地上附著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在擬征地範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四)辦理房屋、土地的轉讓、租賃和抵押登記;
(五)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退伍轉業、畢業生戶籍回遷、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等原因應當辦理入戶、分戶的除外;
(六)以被徵收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事項、暫停辦理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征地預公告的五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征地預公告有效期屆滿,或者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以及安置人口數量的確認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恢復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
第十三條 征地方案批准前已履行征地預公告、調查和聽證等程式,且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的確認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並就土地徵收和補償安置事宜組織簽訂協定。
第十四條 負責征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征地公告,應當包括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被征地人、征地用途、範圍、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起止時間、地點等,公告時間為一個月。征地方案批准檔案應當作為征地公告的附屬檔案一併發布。
第十五條 征地公告發布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登記期限內,根據調查結果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催告;經催告仍不辦理的,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征地補償登記根據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土地利用狀況計算。征地安置人口數量登記根據征地預公告發布前一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冊人口數計算。
第十六條 征地方案經批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社會保障費用、具體安置方式等事項。
征地方案批准前已完成征地補償登記的,可以在征地方案報批的同時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與經批准的征地方案合併一次性公告。
第十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逾期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研究;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征地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後應當報有土地管理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就土地徵收和補償安置事宜簽訂協定。
第二十條 對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公告實施中涉及問題的舉報,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進行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要求依法進行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加強征地補償費用核算、支付的監督管理,依法按時足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以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征地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核算。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標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編制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考慮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係、農用地等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特區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內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南澳縣、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行政區域內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南澳縣、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編制工作,並進行統籌平衡。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不得低於省規定的征地補償保護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對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補償費用標準實行動態管理,二至三年組織一次評估。
經評估需要調整的,按照原編製程序報批和備案;不需調整的,也應當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公共利益項目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適當提高本條例規定的征地補償費用:
(一)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項目。
第二十七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外,按實際征地面積(不包含徵收後用於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應當在申請用地時一併上報審批或者通過折算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一次性徵收後,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剩餘耕地的,經有土地管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留用地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於三畝,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延後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併安排,但延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國家和省對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過程中形成的不具備獨立耕作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者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可以一併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留用地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或者涉及占用其他農村集體組織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為國有土地,無償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建設用地。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留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貨幣或者同等價值的物業補償;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按同等價值或者同等面積重新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主開發、合資合作等方式將留用地建設為永久性物業,形成農村集體資產,並通過運營、租賃等方式增加農村集體經濟收入。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第三十一條 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折算:
(一)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九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工業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住宅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
(二)被征地所在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用途級別基準地價標準的,按就高原則適用其中一種。
按照前款規定折算的貨幣金額,不得低於所在地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七十。基準地價發生變動,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應及時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並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征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資金除外)足額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
第三十三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青苗、水產品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青苗轉由他人經營管理的,補償對象按承包經營權人與經營管理人的協定確定,協定未約定的對經營管理人予以補償。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所有權人,如無產權證明,則為建設人、使用人,承包經營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徵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計提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的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扶持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按規定繳交社會保障資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足額支付補償費、實際履行安置義務後三十日內,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憑證的註銷、變更登記,將原核發的不動產物權屬證書交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註銷、變更。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憑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將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可以按不超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兩項總額的百分之十給予適當獎勵。
前款規定的獎勵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用於公益事業或者集體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 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違規使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後,有權要求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清單或者分配方案。
第四十條 因征地補償引發爭議的,由負責征地的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已依法獲得補償、安置,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付土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或者妨礙土地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批准征地的;
(二)未將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
(三)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中的相關承諾和保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違規使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或者出具虛假憑證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及其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依法收回歸國家所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和農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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