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1997年8月26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05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特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人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特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汕頭市國土房產部門是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授權區舊城改造管理部門承擔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部分管理工作,業務上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指導。
建設、城建、規劃、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以及拆遷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區改造,有利於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固定資產立項計畫和投資批文;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築規劃紅線圖;
(三)建設用地批文及附圖;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擁有占建設項目投資總額25%的自有資金和應拆遷戶數15%的臨時安置周轉房的證明材料。
個人申請拆遷自有房屋,應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經國土房產部門確認的其他合法權屬證件。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並對決定批准的予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八條 拆遷房屋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經批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需要以及經批准的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確定。拆遷期限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為6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委託拆遷或招標拆遷。舊城區改造原則上應實行成片或整個街區拆遷。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與受委託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協定書》,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和三級以上建築施工資質。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領取《房屋拆遷工作證》。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入現場工作,必須佩帶《房屋拆遷工作證》,否則,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其商談有關房屋拆遷事宜。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需要讓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居民入戶和分戶及工商登記手續。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以及就學畢業、勞改釋放、勞教解除回遷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後函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滿1年未實施拆遷或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1年未完成拆遷的,上款規定暫停辦理的各項手續可繼續辦理。
第十六條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人應對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做好安全檢查工作。
因拆遷建設而損壞四鄰建築物的,拆遷人應按照房屋安全鑑定結論,負責修復或給予被損建築物所有人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被拆遷人應停止對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裝修、拆卸,不得改變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進行房屋買賣、租賃、抵押、典當、析產、交換、贈與及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等活動。否則,均不能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協定書內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主要情況,補償形式,補償金額,補償安置用房的地點、結構、面積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周轉房地點,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支付辦法,違約責任和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定書文本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簽訂後,拆遷當事人可在拆遷期限內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國土房產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有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並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定具備住用條件的,不停止實施拆遷,但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或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或所在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在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到國土房產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件的註銷手續。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房屋,拆遷人應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內到國土房產部門辦理房地產權證的登記手續,並代被拆遷人申領房地產權證。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所需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舊城區改造範圍內的國有企業自管房屋,符合下列條件,企業要求自拆自建的,應報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繳交公共配套設施等費用和有關稅費後,允許自拆自建,但應與所在成片改造項目同步進行:
(一)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廠房及其附屬場地;
(二)符合舊城區成片改造規劃,能獨立成幢建設。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結束後3個月內,將房屋拆遷資料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繳交拆遷管理費。拆遷管理費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舊城區改造需拆除學校和幼稚園時,拆遷人應會同教育部門妥善解決學生繼續上學問題。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活動的,由拆遷人出具證明,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可給予不超過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教育、郵政電信、公用事業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按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辦理戶口遷移、轉學轉託、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等手續,不得推諉拖延,藉故不辦。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為依據,可實行原地產權調換,也可實行異地產權調換。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由市國土房產部門所屬土地房產評估機構或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參照市場價格評估作價。房屋重置價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與被拆遷房屋相同結構、相同標準、相同質量的房屋價格確定。採用的補償結算方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按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計算;
(二)沒有房地產權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拆遷人委託市國土房產部門所屬專業測繪機構測丈。
第三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補償時應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沒有土地使用證的,其產權調換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應按有關規定向國土房產部門繳交地價款,辦理確權手續。屬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應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占用人應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以拆遷當年同類區域住宅用地基準地價補償土地使用權人後,拆遷人方能將房屋補償給占用人;實行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從補償款中代扣土地補償款(標準同上)交還土地使用權人後,方能將剩餘補償款付給占用人。
(二)沒有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私自買賣房屋未辦理交易確認、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應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向國土房產部門申辦確權或交易確認、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繳交有關稅費,方可實行補償。
(三)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沒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須按規定向所在村(居)委會提出申請,並報經國土房產部門核准,辦理確權手續後,方可實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用於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郵政等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規模實行原地產權調換,因規劃要求不能在原地調換的,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國家機關、團體辦公用房,拆遷人應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積補償、安置;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等,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作價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圍牆、操場、游泳池、淡水池、簡易停車棚和涼亭等),不作產權調換,按殘值給予補償,其占地面積按拆遷當年同類區域住宅用地基準地價作價補償。
房屋拆遷範圍內的宅基地、空地,按拆遷當年同類區域住宅用地基準地價作價補償。
第三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別情況,按下列標準計算補償面積:
(一)拆除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並有實際營業事實的底層商業用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60%在原地附近調換底層商業用房面積,40%調換住宅面積;
(二)拆除倉庫、輕型加工廠的底層生產用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40%在原地或附近調換底層生產用房面積,60%在經結構處理的其他層次調換面積;
(三)按本條第(一)、(二)項規定調換後的商業用房、生產用房與住宅用房,可按其價格折算調換為同一使用性質的房屋;
(四)拆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60%在新建樓房中調換同一使用性質的非住宅用房面積,40%調換住宅用房面積。
第三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用房,可分別情況,按下列標準計算補償面積: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
(二)拆除二層以上的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
第三十七條 拆除房屋中的技術層(含夾層、閣樓),如屬原建築物整體結構和布局或經報建批准,層高在2.2米以上、層底高度不少於2.4米(即自然層高不少於4.6米)的,可計算產權面積,按夾層、閣樓建築面積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作產權調換,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實行異地產權調換的,可根據地域等級,確定是否增加補償面積。從區位好的地段補償安置到區位差的的地段,增加的補償面積不得少於原建築面積的20%。
第三十九條 城建部門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進行公共設施建設等專項項目(商品房開發項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單位所有和國土房產部門管理的國有房屋的,可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核銷固定資產(屬部隊直屬單位所有的另行解決),辦理產權註銷手續,原則上不予補償,但確因房屋拆遷造成被拆遷單位經濟困難的,可參照本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需要拆除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所有和國土房產部門管理的國有房屋的,按本規定給予作價補償。
第四十條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被拆遷人自行拆用,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除無主房屋或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國土房產部門依法代管,並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書。其補償原則上應實行產權調換;如實行作價補償的,補償款由國土房產部門在銀行開戶代為儲蓄,並保存好檔案資料。
第四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徵求糾紛當事人意見後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在拆遷期限內不與拆遷人協商有關補償安置事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限期辦理補償安置手續。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辦理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四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補償房屋仍為原抵押關係的抵押物。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拆遷人方能將補償款付給抵押人。
第四十五條 拆除已辦理租賃登記的出租房屋,原則上實行產權調換,在原租賃期限內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作相應變更。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安置。本規定所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在該屋的居民;
(二)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辦公場所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持有營業執照且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三)有合法的房屋租賃關係且他處無正式住房而常住戶口在特區的承租戶。
第四十七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補償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區改造的原則確定。
第四十八條 拆遷安置工作實行先搬遷先選擇安置用房的原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的順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應張榜公布,先搬遷的在安置用房的地點、層次、朝向上可優先選擇。
對國土房產部門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房屋的補償、安置用房,應集中在同一幢樓,不足一幢的,應相對集中成梯或成層。
第四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補償面積安置。
因安置的住宅單元房屋不便於分割,超過應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購,或者經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後由使用人增購,增購房屋的價格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報市物價部門審核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不足應補償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補償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五十條 城建部門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進行公共設施建設等專項項目(商品房開發項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不能解決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門代其申請購買補貼出售住宅。購房資金除政府補貼外,其餘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分別負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無工作單位的,經所在區人民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門給予補貼。
第五十一條 私房業主、直管公房承租戶按照被拆除房屋補償面積安置住房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其家庭常住戶口給予優惠增購,增購部分房屋的產權屬購買人所有:
(一)屬原地補償安置,人均建築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價格的80%增購至10平方米,超過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二)屬從區位好的地段異地補償安置到區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築面積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價格的80%增購至12平方米,超過12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五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遷出原居住地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為:家庭常住戶口為4人的,每戶1000元,以下每減少1人少發200元;家庭常住戶口在5人以上的,每戶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私房業主的,搬家補助費以戶口簿計戶發給;屬房屋承租戶的,以租賃證或租賃契約計戶發給。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期間,拆遷人不能提供現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應當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中明確過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從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下列期限:
(一)建設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過渡期限為1年6個月;
(二)建設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以及建造10層以上16層以下的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2年6個月;
(三)建設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以及建造16層以上20層以下的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3年;
(四)建設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多層樓房,以及建造20層以上的超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3年6個月。
過渡期限屆滿,拆遷人應向需要回遷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發出《回遷通知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在《回遷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拆遷人辦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續,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周轉房的,應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安置住處的,自搬遷之日起至接到《回遷通知書》之日止,由拆遷人按其家庭常住戶口,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50元。
拆遷人提供現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補償安置協定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臨時安置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也不收取周轉房租金。
第五十五條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物價升降指數,適時調整後公布執行。
第五十六條 拆除已辦理租賃登記的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戶收取租金;超過約定的過渡期限的,租金由拆遷人按原租金標準付給出租人,直至承租戶接到《回遷通知書》之日止。
第五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不能提供的,拆遷人除付給適當的搬遷補助費外,應自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之日起至其接到《回遷通知書》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積,以現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標準的150%向被拆遷人支付租金補助費。
第五十八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了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拆遷人對自行安置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原標準的200%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付給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遷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拆遷人辦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續和騰退周轉房的,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拆遷人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按現行公房住宅租金標準的250%計收租金;由拆遷人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的,按現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標準的250%計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糾正或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擅自拆遷的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按已拆遷的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按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部分價值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並責令其重新補償安置;
(四)擅自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的,按擴大或縮小部分的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未完成拆遷的,按未遷出戶每戶每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計處罰款;
(六)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按應回遷戶每戶每月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計處罰款。
拆遷人違反本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本規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每日30元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列罰款,可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罰款全部上繳市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不少於”,包括本數;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附近”,指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房地點在拆遷改造項目用地紅線範圍以內;所稱“異地”,指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房地點在拆遷改造項目用地紅線範圍以外。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9日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且公告規定的搬遷開始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以前的城市建設項目,按《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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