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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15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9月1日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五條 撫順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撫順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管理工作。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規範性檔案;
(三)審核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審查房屋拆遷單位資格和確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準入條件;
(五)監督管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六)審批安置被拆遷人回遷安置方案,發布房屋回遷安置公告;
(七)協調、處理房屋拆遷糾紛,受理房屋拆遷裁決;
(八)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指導、監督,依法查處房屋拆遷違法行為;
(九)負責房屋拆遷統計和檔案管理。
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市政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或者只拆遷不需要建設房屋的項目,須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批覆檔案,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土地儲備項目需要拆遷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持市政府相關檔案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應當遵循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範圍圖;
(五)規劃設計定位通知書;
(六)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七)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
(八)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資料。
對符合條件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全部用於房屋的補償安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安置房屋建設工程形象進度監督使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和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式,違反協定的法律責任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期限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1個月,其它建設項目不超過2個月。
市拆遷辦和拆遷人及被委託拆遷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拆遷範圍內居住的,由現住戶通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辦理房屋拆遷補償或者安置手續;空置的房屋,由拆遷人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提出補償安置意見,報市拆遷辦備案,可先行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必須持有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資格證書。
委託拆遷的,被委託拆遷單位必須持有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委託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委託拆遷單位,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應做好下列各項工作: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宣傳解釋有關政策;核實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關係等有關證件;協助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用規範協定文本簽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由市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已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拒不搬遷的,應當由拆遷人申請履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拆除;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補償,拒不搬遷的,拆遷人申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滅失相關手續,由履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拆除。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符合土地轉讓條件,經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並在完成拆遷後30日內向市拆遷辦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土地儲備項目、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或者拆遷住宅房屋規劃為非住宅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程度、建築結構形式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住宅房屋由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結合供求關係和環境變化等因素,確定不同區位、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並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結果,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成新、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等於補償面積單價乘以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
評估委員會由3名以上國家註冊的房地產估價師組成。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評估委員會裁定。
評估委員會應當對評估機構所採用的評估依據、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等進行審核,作出裁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估委員會裁定原評估結果有效的,裁定費用由有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裁定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承租人,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雙方的租賃關係終止,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補償:
(一)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的15%給予被拆遷人補償,85%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房屋承租人達不到最低面積補償標準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償金額。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的3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7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原面積達不到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遷人給予最低面積補償(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拆遷人除外)。
最低面積補償標準=45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其貨幣補償最低面積補償標準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金額:
(一)房屋承租人:最低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85%+最低面積補償標準×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30%。
(二)房屋所有權人:最低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最低面積補償標準×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30%。
第二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按本辦法相關條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被拆遷人承擔產權調換差價的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不承擔產權調換差價的,房屋承租人可將原房參加房改,結清產權調換差價款實行產權調換,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到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達成的協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確定;有異議的,按照房屋產籍登記卡記載的用途確定。拆遷利用住宅改做營業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評估、補償或者安置。
在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發生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產權產籍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理順產權關係和出具認定書。
第三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承擔如下費用:
(一)在拆遷範圍內居住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搬遷補助費每戶200元;選擇產權調換的,搬遷補助費每戶300元。
被強制拆遷的不發搬遷補助費。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每月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180元的標準支付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日在當月15日前按全月付給,16日以後的按半月付給;回遷日在當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給;回遷日在當月16日以後的,按照全月付給。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拆遷人必須在過渡期限內回遷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過渡期限自拆遷期滿起計算,建築安置房屋6層(含6層)以下的,不得超過18個月;7層(含7層)以上的,不得超過24個月。
延長過渡期限,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每戶每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於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原因未回遷的,自通知回遷進戶之日止,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地點,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住宅房屋,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貨幣補償或者易地安置。非住宅房屋,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可以原地安置的,應當原地安置。
第三十六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的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支付下列補償費: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二)評估的貨物運輸和設備的拆裝費。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除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補償外,拆遷人應當對因拆遷而停產停業的企業職工按下列標準給予過渡期間補助費。拆遷商業用房的,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拆遷非商業用房的,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
商業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主要街路並直接用於經營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場、商店、門市部、門點等;非商業用房是指除商業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辦公室、學校、影劇院、倉儲用房、生產廠房、車庫等。
房屋出租的過渡期間補助費給房屋承租人。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撫順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58號《撫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72號《撫順市城市舊平房區改造房屋拆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