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徵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

《撫順市徵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在1999.06.14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徵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14
  • 實施時間:1990.06.14
撫順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的徵用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轄區內集體土地徵用工作。
第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時,須附具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
第四條 下列項目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高新技術產業用地。
其它項目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條 征地時年產值按實際地類確定。核減耕地面積時,按在冊地類予以核減。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七條 征地時地上無青苗的不得補償青苗款。
第八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該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予以補償。臨時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承包或使用該地的個人或單位。
第九條 臨時用地需破壞耕作層的,應將表土先行剝離,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耕種條件。
第十條 集體土地上農業戶拆遷補償標準按照《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執行。非農戶拆遷補償按照城市動遷有關規定執行。農戶、非農戶的確定以產權所有人戶口為準。
第十一條 農業戶宅地內倉儲用房拆遷補償建築面積人均不得超過十二平方米,補償標準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農業戶因征地發生動遷,應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付費補償。因城市規劃限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用地範圍內不準另建農民住宅的,由用地單位就近購置或異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築面積小於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築面積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築面積大於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規定標準部分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付費補償。
第十三條 農業戶有合法房產執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遷時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標準付費補償,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時按該房屋房產執照確定的使用性質予以補償。居住用房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無論是否有工商營業執照,因征地拆遷發生的一切生產經營性損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 需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征地面積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計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辦法,統一折合成一種地類計算,即一畝菜地相當於二畝水田或二點五畝旱地。
第十六條 計算安置人口數以村(聯社)或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耕地面積以上年統計年報為依據,人口數以上年統計年報數減歷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轉非的人口數計算。
第十七條 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徵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條 國家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審批及實施。違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征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下發的《用地批准檔案》、《爭議裁決書》、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收回國有農用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國土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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