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經2002年1月2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定通過,共28條。

綜述,條例內容,修改情況匯報,審議意見匯報,條例草案說明,

綜述

(2002年1月2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執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具體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系統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第五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與被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訂立拆遷委託契約,並在契約中約定委託費用。
第六條
實施拆除房屋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拆除企業資質等級。拆除房屋的承發包實行招投標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在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定,辦理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發放業務。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資金專門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資金,並保證被拆遷人及時足額領取。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資金。
第十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氣、熱費以及房租費,並應當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批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驗收。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四條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臨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拆除規劃批准檔案中註明不予補償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所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所註明的建築面積;
(四)房屋的結構和成新。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註明建築面積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十七條
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價格在拆遷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日。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鑑定。估價結果以鑑定結論為準。
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具有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房地產估價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的最低限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低於最低限價的,執行最低限價。拆遷特困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搬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二十二條
因拆遷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結合過渡期限,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拆遷業務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
(二)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或者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委託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四)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沒收估價所得,並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有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以及惡劣影響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的《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城市房屋拆遷中的財產權關係和民事關係日益複雜,我省制定一部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由於該條例涉及廣大人民民眾的重大切身利益,為了更好地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更廣泛地徵求全省意見,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會後,我們主要做了以下幾項工作:一是去年12月22日,將條例草案在《黑龍江日報》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全省各界的意見,截止目前,共收到反饋意見67條。二是法制委員會會同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組成3個調研組,分赴省內8個大中城市進行立法調研,認真聽取了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各級人大代表、居民民眾的意見,共召開有拆遷人、被拆遷人及中介服務機構等參加的座談會21個,參加座談會的人員達289人次,還直接深入到部分拆遷安置的居民家中走訪。三是法制委員會召集有關部門和人員,將上次常委會初審時的意見和赴各地調查中的意見及社會反饋的意見集中進行了梳理和研究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1、有的城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對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人員的資格認定的規定不夠明確。經研究,將該款修改為“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2、有的城市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對拆遷人申請發布拆遷範圍通告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很難操作。經研究,刪除了這一條,以下各條依順序上調。
3、有的城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關於對拆遷補償資金管理的規定對防止拆遷單位虛假出資、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十分必要的,但也應防止拆遷管理部門挪用補償安置資金。經研究,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修改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訂立書面協定,辦理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發放業務。”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資金專門帳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資金,並保證被拆遷人及時足額領取補償款。”同時,考慮到這兩條屬於拆遷管理方面的內容,因此將其原來的順序前移,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條和第九條,條例草案以下各條順延。
4、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氣、熱費以及房租費,並應當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批件和資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5、有的組成人員和有的城市提出,在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方式上,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增加房屋產權調換的內容。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表述為:“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單獨作為一條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6、根據有的城市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內容合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表述為:“貨幣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委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
7、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所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所註明的建築面積。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註明建築面積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8、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9、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被拆遷人”修改為“拆遷當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10、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拆遷涉及到千家萬戶的利益,要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生活條件較差、收入不高的那些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要做到使這些人拆遷後能夠買得起一般條件的住房,決不能因被拆遷而居無定所,有的城市也提出了類似的意見。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表述為:“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最低限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低於最低限價的,執行最低限價。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和特困戶的住房時,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1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應由省里統一制定,或者規定出該標準的制定原則。考慮到搬遷補助費實際是指搬家補助費,其標準還是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為好。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則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作了修改。具體表述為:“搬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1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由於拆遷人責任需要延長臨時安置過渡期限的,還應當徵得被拆遷人的同意。據此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因拆遷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13、城建環保委和有的城市提出,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具體規定給予補償的標準或原則。據此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因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結合過渡期限,給予一次性補償;沒有所得的,拆遷人應當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結合被拆遷單位的職工人數和過渡期限,給予一次性補償。”
14、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所列的處罰款項過多,有的處罰依據不夠充分,有的行為可依照相關的法規處理,不必重複設定處罰。據此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二)、(三)、(五)項刪除,並在該條第二款中增加了“估價結果無效”的規定。
1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有關款項的規定不夠準確。據此意見,將該條第二項修改為:“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以及惡劣影響的;”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自行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
16、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明確規定需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刪除。
17、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規生效時間修改為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另外,在上次常委會的分組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經慎重研究,未能吸納。現說明如下:
1、關於召開聽證會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由於拆遷條例事關重大,應當召開聽證會向全省人民徵求意見。經研究考慮到,第一,國務院條例已經規定了拆遷安置補償的原則和方式,我省的拆遷條例主要是對國家條例授權部分制定的具體規定,也是對國家條例的細化和補充;第二,在我省條例的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曾3次召集地市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了論證,不僅赴省外進行了學習考察,還多次深入省內各地廣泛徵求了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在省直機關也進行了協調;第三,省人大對如何組織聽證會及聽證的程式目前尚無規定,近期組織聽證會很難運作;第四,拆遷條例已在省報上進行了公示,法制委員會還牽頭組織了3個立法調研組,分赴省內大中城市,廣泛徵求了各地的意見。基於上述原因,因此未能組織聽證。
2、關於房地產價格評估因素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時,應特別考慮建築質量等因素。經研究認為,評估機構在估價時,應當包含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程度、權益狀況、建築結構形式、使用率、樓層、朝向等諸多因素,這些內容,在國家的評估規範中均有具體規定,條例草案只是按照國家條例規定的幾項主要因素表述的,因此未做改動。
3、關於房地產估價鑑定費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被拆遷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的費用應當由過錯一方承擔。經研究考慮到,一是“過錯方”的概念不夠準確。即使估價結果有誤,也不能認定拆遷當事人一方為有過錯;如果估價結果正確,鑑定申請人也因申請鑑定是其行使正當權力而沒有過錯;二是這樣規定有悖於“服務有償”的市場經濟原則;三是如果估價結果確實有誤,估價機構應當依照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拆遷當事人以賠償。因此,未做改動。
4、關於對“釘子戶”的處罰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對無理取鬧、拒不搬遷的“釘子戶”的處罰規定。經研究,考慮到國家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已有具體規定,因此,我省條例未增加這方面的處罰內容。
5、城建環保委提出,由拆遷人委託房地產估價機構,排除了被拆遷人同等的委託權,建議改為由拆遷人提出2至3個估價單位,按被拆遷人多數意見確定。經研究,考慮到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委託或由被拆遷人委託都存在操作性差、程式複雜的缺陷;而由拆遷人委託,雖然存在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可能,但可以通過條例修改稿中規定的申請鑑定、損害賠償、行政裁決和市場準入等條款,強化對估價機構行為的規範。同時,本著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由拆遷人委託估價機構並承擔評估費用,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2001年11月29日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審議了《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認為作為實施行政法規的配套性規定,《條例(草案)》改變過去大量照搬照抄的做法,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和我省實際,只作了必要的規定,較為簡煉,內容基本成熟,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考慮國務院條例已於今年11月1日實施,在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辦法、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等方面,急需《條例(草案)》作出實施性規定,建議儘早出台。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一、為更好地體現立法目的和宗旨,對國務院條例的重要條款應當作必要的援引,建議援引國務院第三條作為《條例(草案)》第三條,內容為“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援引國務院條例第十三條作為《條例(草案)》第九條,《條例(草案)》原第三、第九條內容順延。
二、考慮有關法律法規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權屬註銷登記(滅籍手續)的程式和時限已有專門規定,建議將第十條中相關內容刪去。
三、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確定;未標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
四、第十三條規定由拆遷人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排除了被拆遷人同等的委託權,不利於價格評估公開、公平、公正的進行,建議修改為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或由拆遷人提出2—3個評估單位,按被拆遷人多數意見確定。
五、建議第十七條第二款“應當”後增加“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前”的內容。
六、鑒於過去市縣政府在制定有關補助標準中存在的隨意性大,標準偏低等問題,應當進行必要的規範、控制,建議在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內容;在第二十三條“拆遷人”後增加“以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標準”的內容。
此外,還對有的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以下稱原省《條例》)自1990年實施以來,對加強我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以及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以及我省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城市居民日益增長的住房需求,在計畫經濟時期制定的原省《條例》已明顯不適應當今我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原省《條例》頒布早於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國務院《條例》),在名稱上與國務院《條例》不一致。另一方面,原省《條例》實行的以實物安置為主的拆遷補償方式與國務院《條例》規定的以貨幣補償為主的拆遷補償方式不一致;立法目的和原則也與國務院《條例》有所牴觸。
國務院《條例》中規定,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具體辦法和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這些內容是房屋拆遷工作的核心。如不及時制定《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明確具體的補償、安置等有關辦法,全省的房屋拆遷工作將無法正常進行,必將嚴重影響全省城市建設和住房建設的順利實施,同時也將阻礙國務院《條例》在我省的貫徹實施。
幾年來,隨著我省城市建設和居民住房建設步伐的加快,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由於原省《條例》規定的拆遷實物安置方式單一、補償標準的計算方法和補償的方式與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政策不相吻合,產生了大量的社會矛盾,由房屋拆遷引發的上訪案件和訴訟案件逐年增加。因此,及時總結十年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踐的經驗與做法,制定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主要依據國務院《條例》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立法的原則力求符合我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充分保障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格規範城市房屋拆遷的行為。
制定《條例》的工作是從2000年初開始啟動的。同年的2一3月形成了《條例》(初稿),按立法計畫報給省政府法制辦。法制辦按立法程式於4月份在哈爾濱、牡丹江、雞西、七台河等地市進行調研和座談。為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省人大城鄉建設環保委、省法制辦、省建設廳聯合組成調研組於5月份赴外省學習和考察。6月份開始,相繼召開了幾次地市參加的座談會,形成了《條例》(討論稿)並下發各地市徵求意見,10月份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在此期間,得知國務院正在制定《條例》,為了避免與國務院《條例》相牴觸,從去年10月起暫停了《條例》的審查工作。
2001年6月,國務院《條例》頒布,根據國務院《條例》的精神,重新修改了《條例》(徵求意見稿)。從7月中旬到11月中旬,先後3次召集地市有關部門人員參加會議進行論證,並再次深入省內部分地市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11月16日,省政府法制辦主持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經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和國務院《條例》的關係問題。《條例》堅持了“國務院《條例》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複規定”的原則,本《條例》主要對國務院《條例》授權部分制定具體規定,對國務院《條例》進行補充和細化。同時,在不違背國務院《條例》原則的基礎上,針對我省實際情況(重點在保護被拆遷人合法利益方面)增加了部分條款。避免了對國務院《條例》相關條款的照抄照搬。
(二)關於貨幣補償金額的確定問題。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結合我省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參考其他省市的經驗,《條例》規定了“貨幣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辦事的原則。同時,增設了“估價機構進行估價時,應當遵循作業原則,做到公開、公平、公正”,“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等條款,更有利於對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關於授權地市政府制定有關規定的問題。《條例》中有關“搬遷補助費標準”、“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以及“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助標準”等問題,擬授權各市、縣(市)政府規定。主要考慮到我省幅員遼闊,市與市之間、縣與縣之間的經濟發展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和各地房屋租賃價格等差別較大,全省很難制定統一的標準,只能授權市、縣(市)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四)關於進一步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問題。《條例》增設了“拆遷人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等條款,並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做這樣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房屋拆遷當事人中處於弱勢群體的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五)關於約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問題。《條例》從六個方面明顯加大了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約束,對其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明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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