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是1992年04月2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
- 單位:80810
- 發布日期:1992-04-28
- 生效日期:1992-04-28
【發布單位】808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4-28
【生效日期】1992-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
(1992年4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動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動遷人、被動遷人和動遷承辦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設計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辦公室為全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動遷管理工作。
動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實施動遷。
第四條 公安、城管監察、房地、教育、工商、糧食、供電、供水等部門以及被動遷人所在單位應配合動遷主管部門做好動遷工作,協助解決實際問題。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的動遷人,是指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的被動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和其它設施具有合法產權或合法使用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的動遷承辦人,是指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六條 對在城市動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動遷,必須向所在地動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計畫、投資指標、建設規劃和用地審批檔案、安置用房的平面圖及動遷安置方案,經動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動遷許可證》後,方可動遷。
第八條 動遷可由動遷人自行動遷或委託動遷承辦人動遷。凡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設改造的地區或地段,實行統一動遷。實行統一動遷的,動遷人應委託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的動遷承辦人實施動遷。委託動遷的,動遷人應與動遷承辦人簽訂《委託動遷承辦協定書》,並報動遷主管部門備案。動遷承辦人按有關規定,向動遷人收取委託動遷費。
第九條 動遷主管部門核發《動遷許可證》後,應向動遷範圍內的被動遷人發布公告,公布動遷人、動遷承辦人、動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事宜,宣傳有關動遷的法律和規章制度。
第十條 動遷公告發布後,動遷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暫停辦理向動遷範圍內遷人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婚嫁及軍人復、轉、退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須經動遷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自動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在動遷範圍不準交易、分割、互換、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不準改變房屋用途。
第十一條 動遷時,動遷人應與被動遷人就動遷的補償辦法、安置地點、安置面積、進戶時間、有關費用發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簽訂書面協定。協定簽訂後,須報動遷主管部門備案,並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可申請動遷主管部門裁決。
被動遷人應委託一人為全權代表,參加商定動遷事宜。
第十二條 動遷人、動遷承辦人應負責對被動遷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調查登記和房屋驗收工作,協助房地產部門進行產權滅籍。上述工作結束後,應向被動遷人張榜公布結果。
動遷工作人員須經動遷主管部門統一培訓,並取得《動遷工作崗位合格證》,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動遷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動遷範圍和搬遷期限,未超過搬遷期限,動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動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不得拆扒被動遷人的房屋。
第十四條 被動遷人接到搬遷通知後,憑搬遷通知書向所在單位請假。所在單位應予準假,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評比先進。
第十五條 被動遷人應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不得藉故阻礙施工、妨礙動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不準擅自拆除和破壞房屋原公有的各種附屬設施。
被動遷人要配合動遷人、動遷承辦人進行調查登記工作,主動出示有關合法手續。
第十六條 被動遷人超過搬遷期限而拒不搬遷的,動遷人可申請動遷主管部門作出期限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遷,或者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遷。對強遷單位產權和私有產權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動遷人、動遷承辦人應按有關規定向動遷主管部門交納動遷管理費。
第十八條 動遷完畢,動遷人應向動遷主管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取得《動遷範圍驗收合格證》後,方可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三章 動遷安置
第十九條 被動遷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動遷範圍內與戶口、糧食關係相符的常住人口。
動遷範圍內的下列人員,視為被動遷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現役軍人、戶口在校的學生、戶口在託兒所或幼稚園的兒童、出國留學人員以及夫婦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審查、勞動教養、判刑未註銷戶口或註銷戶口而在安置前刑滿釋放已落戶的人員。
被動遷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動遷範圍內具有合法產權和使用權及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條 被動遷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個以上獨立家庭、獨立戶口和糧食關係二年以上的,視為自然分戶。
第二十一條 動遷人對被動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和省的有關規定。不得設計、建設無採光的居室、廚房和樓梯間。
(二)保證住宅房屋安置面積。每戶減少使用面積零點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應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對使用人給予補償;減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對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證進戶時間。住宅工程臨遷期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非住宅工程臨遷期一般不超過二十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新建工程總體性質確定。新建工程為住宅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對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為主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動遷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城市規則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對易地安置的,由動遷人進行遷建或撥給相應的資金和材料,由被動遷人自行遷建。
第二十三條 動遷住宅房屋,安置面積依據原房屋使用面積確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積低於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積高於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不足一室一廚的,按一室一廚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積超過本市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的,按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安置,超過部分按規定交易價格作價收購,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住房改為合法營業用房的被動遷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對有合法產權和使用權的前店後宅或連線的住房無合法產權的被動遷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由動遷主管部門依據統計部門統計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積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危房棚戶區改造,安置面積低於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套標準戶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七十交納安置費,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按自然分戶安置的,超過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一室一廚的,對超過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本體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三)民政救濟戶和優撫對象,憑市民政部門的證明,經動遷主管部門審查,可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套標準戶型安置後,還要增加面積的,應折合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格交費。
第二十五條 動遷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產權的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二十六條 從較好地段遷入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費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積。免費增加的面積,應就近套標準戶型安置。套標準戶型安置後,超過面積部分應按本體工程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不足部分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二項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動遷人對住宅房屋使用人給予新房安置時,應按單元立體提供安置用房。
根據使用人的搬遷時間和交齊超面積安置費的先後順序,按應安置房屋的戶型,由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自選房號。進戶前,由動遷人或動遷承辦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積、房號、樓層、朝向等向使用人張榜公布,徵求意見。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組織進戶。
對強制搬遷的使用人,不享受選定房號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使用人接到進戶通知書後,應及時同動遷人按協定對安置房屋進行驗收,辦理入戶手續,按期進戶。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進戶的,由動遷人降低標準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藉故強占住房。
第二十九條 超面積安置費(不含按商品房價格交費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單位負擔。
第三十條 使用人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降低一個戶型檔次無償安置,也可征和使用人同意易地換房安置。
第三十一條 動遷住宅房屋,使用人臨時搬遷自行解決住處的,動遷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計發臨遷補助費。臨遷期在十八個月以內的,每人每月不少於十二元;十九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的,每人每月不少於二十四元;二十五個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於四十八元。臨遷補助費自搬遷之日起至進戶止,按月發給。自行解決臨遷住房確有困難的,由使用人所在單位幫助安置,臨遷補助費發給單位。在臨遷期內,由動遷人為使用人安排住處的,不發給臨遷補助費。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遷,動遷人應發給搬遷費。一次性定居安置的,發給每戶一次性搬遷費一百五十元;臨時搬遷的,發給兩次搬遷費三百元。
動遷非住宅房屋,動遷人應按原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發給被動遷人一次性搬遷費。
第三十二條 動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使被動遷人經濟受到損失的,動遷人應付給被動遷人適當臨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新建住宅工程用於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關規定免交各種費用,但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規定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動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後拆除。拆除前,動遷主管部門應組織動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動遷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標準但無合法產權的房屋,住房有正式戶口和糧食關係,並且確無其它住處的,動遷安置可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自行解決住房。動遷人應按動遷主管部門的規定,依據原房建築面積發給住房一次性補助費。
(二)按一室一廚安置。住房應按安置住房本體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費。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住戶應按住房本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費。
按上述規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戶拆除。
第四章 動遷補償
第三十六條 動遷人應對被動遷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補償實行產權償還、作價補償或者產權償還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償還和作價補償以所有人合法產權的房屋建築面積為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 動遷私有房屋,動遷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實行產權償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
(二)所有人不要產權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三)所有人不要產權不要安置的,對原房按市場交易價格收購。
(四)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
(五)所有人對出租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所有人按本條第(二)項規定作價補償,對使用人按規定給予安置。
第三十八條 動遷市直管公有房屋,動遷人可按原房建築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
(一)動遷住宅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二)動遷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所有人不結算差價的,由動遷人按原房屋重置價格對所有人補償或用原房重置價格按新房本體工程造價對所有人建築面積補償,相應修改租賃契約;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建築面積部分,由動遷人按重置價格對所有人補償,使用人應按新房商品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資,超過原房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產權歸己;使用人不投資,由動遷人易地換房安置。
第三十九條 動遷單位產權房屋,動遷人可按原房建築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結算差價。
(一)動遷住宅房屋,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所有人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動遷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或由動遷人按原房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四十給予補償。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規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人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使用人對原房建築面積部分,按新房商品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資,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產權歸己。
第四十條 被動遷房屋所有人要產權,但不支付原房與新房差價的,實行產權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維修、養護,並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動遷城市建設基金設施、公益房屋或其它專用設施的,動遷人應按不低於被動遷的原功能、原規模予以建設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動遷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動遷人應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動遷房屋的現狀拍錄照片,詳細記載,其檔案和資料由代管部門保存。實行產權償還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部門代管。
第四十三條 拆除未超期的臨時建築,由動遷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給予補償,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臨時建築和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建造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其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由被動遷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動遷範圍內的空閒擱置房屋,按規定交易價格收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動遷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動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動遷,並可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動遷許可證》或者未按《動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動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單位動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動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臨遷期限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發放房屋補償費、臨遷費、搬遷費的;
(六)未取得動遷主管部門發給的《動遷範圍驗收合格證》而組織施工的。
第四十六條 動遷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動遷和吊銷證書,其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並可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自行動遷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
(三)擅自或者變相轉讓動遷任務的。
借承辦動遷之機營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還,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動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
(二)藉故強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時,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期進戶,給動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借動遷之
機卡要房屋或索要財物的,應退還房屋,沒收非法所得,由有關部門給予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罰款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阻礙動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公然侮辱、毆打動遷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動遷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動遷軍事設施、寺廟、文物古蹟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細則制定實施辦法,報縣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公布前的齊齊哈爾市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