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汕頭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汕頭市實際,制定《汕頭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條例於2008年12月22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已經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經歷2010年、2022年兩次修訂。

條例共七章三十條,旨在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09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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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修訂

《汕頭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08年12月22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5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22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汕頭市目錄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與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其他依法行使噪聲污染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依據職責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交通運輸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漁政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化廣電旅遊體育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影響居民住宅區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並可依法調解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噪聲擾民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並有權投訴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定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檢舉和控告,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劃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劃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範圍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在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依法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噪聲監控。
第八條 新建住宅區內不得規劃建設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現有住宅改變為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商業經營性用房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前,應當徵得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三章 工業與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九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或者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每日的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每日的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臨近學校的建築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十二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在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禁止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以及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城區和南澳縣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禁鳴喇叭。在市區範圍內未實行禁鳴的區域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使用低音喇叭。
第十四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夜間在市區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使用迴轉式標誌燈具,不得使用警報器。
禁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並公布中心城區限制具體噸位載重貨車的通行路線,並在相應路段設定禁行標誌。
拖拉機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第十六條 在車站(場)、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區域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禁止營運車站(場)和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和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邊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機械設備、娛樂器材或者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相鄰各方造成噪聲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風機、發電機、水泵等設備對相鄰各方造成噪聲污染的,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採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新建建築物在建築設計時應當合理安排空調器室外機組、電梯井道、機房的安裝位置。
第十九條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住宅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
每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工作和其他活動中,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二十一條 在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區和醫院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體育鍛鍊、娛樂、集會、促銷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 在住宅區設定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機動車噪聲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失控的,機動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噪聲排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投訴、檢舉、控告後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許可、審核、驗收的事項,故意刁難、拖延,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的;
(三)不符合許可、驗收條件的事項,擅自許可、驗收的;
(四)不按照規定對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築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為未經噪聲檢測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辦理車輛行駛證或者通過年審的;
(七)處罰明顯不當或者違法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造成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按照以下規定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的,依法強制拆除,予以收繳,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噪聲污染的,對個人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和禁止時段內,在住宅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或者禁止時段內在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的,對個人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住宅區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止機動車噪聲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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