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依據本條例負責對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交通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城市管理、工商、建設、文化、鐵路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 居住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依法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全體業主應當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止,並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幹線走向,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噪聲防護距離。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給周圍單位和居民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時,應當舉行聽證會或以其他適當形式徵求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八條 工業生產及加工、維修、餐飲、娛樂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噪聲影響評價,需要領取營業執照的,工商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對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在治理期限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單位可以責令限制或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第十條 建設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噪聲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動等噪聲敏感期間,對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業區域、時間的決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限期治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銷)售新建居民住宅時,應當在居民住宅銷售場所公示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工業生產活動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依法制定並實施轄區範圍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畫。
第十六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機械或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的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給予施工單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為縮短工期增加午間、夜間作業時間,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條 進行工程設計應當包含施工期間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編制工程預算應當包含施工期間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專項費用。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聲污染的防治費用,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達標排放施工噪聲。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施工單位使用打樁機、挖掘機、混凝土泵機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在開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該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階段對上述申報登記內容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在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或生產工藝要求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及其他特殊情況須在午間、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前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午間、夜間施工意見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可在午間、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證明,並公告附近的居民。
進行午間、夜間施工作業,禁止使用電鋸、風鎬等高噪聲設備。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幹道、鐵路、輕軌等交通幹線,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時,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種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各種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以及其他設立禁鳴標誌的區域、路段內鳴喇叭。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除執行緊急公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夜間執行緊急公務應儘量避免警報器長鳴。
火車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商業經營場所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或者採用擴音喇叭及其他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二)非特種車輛使用外掛式音響設備或車載喇叭;
(三)在夜市攤點高聲喧譁、播放音樂、唱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四)飼養動物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擾民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從事室內裝修、製作家具、室外修繕等活動,禁止在午間、夜間施工;在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間和十八時至次日八時,禁止使用電鑽、電鋸及其他產生高噪聲的工具。
第二十八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應當採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地下車庫的使用管理,引導機動車輛使用者正確使用地下車庫,避免噪聲、振動影響相鄰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進行娛樂等活動時,應當採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條 在居住區、廣場等區域,午間、夜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並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文體娛樂等活動。
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學校、幼稚園進行體育、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應當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特定區域內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依法責令搬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進行娛樂等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區、廣場等區域,午間、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鍊、娛樂等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機動車輛在市區範圍及其他設立禁鳴標誌的區域、路段內鳴喇叭,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限制作業區域、時間從事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活動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封存期限不超過三日;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在城市市區範圍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午間、夜間施工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午間”是指台北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二)“夜間”是指台北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