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

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頒布於汕頭市,屬於地名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
  • 地址:汕頭市
  • 類型:地名管理
  • 套用:規範地名
內容,時間,修訂的條例,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建築物和住宅區名稱、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公安、城管、財政、工商、文化、交通、農業、旅遊、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地名規劃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審核。
第七條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其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避免重複,並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舊城改造片區以及改(擴)建的建築物、住宅區、路、街、巷等,應當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確需更名或者銷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報建手續的同時,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更名或者銷名手續。
第九條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所轄行政區域,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城區等城市化管理地區,其路、街、巷名稱和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規劃部門申報,經同級民政部門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區與區之間的,由有關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區人民政府、市規劃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除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實施許可。
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區(縣)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門牌號碼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編定。
第十一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五)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包括電子、音像檔案);
(三)報刊、廣播、電視、地圖、信息網路和有關書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第十五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規劃部門在制訂和審查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要求有關部門及時向民政部門申報地名,經批准的地名,方準予在規劃圖紙和設計書中使用。
第十八條 出版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屬於全市性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屬於地區性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所在地民政部門審核。
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 試製樣圖(冊);
(三) 編製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地名標誌的設定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更換,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內的主要道路、跨區道路以及行政區域界位,其地名標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單位;
(二)建築物、住宅區的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三)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專業設施、公共場所、文化設施的地名標誌,由產權人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四)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塗改、玷污、遮擋、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信息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依法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民政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並可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五)塗改、玷污、遮擋、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時間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6年11月25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潮汕歷史地名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實現地名管理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岩、洞、泉、溪、壩、洲、涌、灣、岬角、沙灘、濕地、水道、灘涂、溝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所轄區域名稱;
(三)保稅區、高新區、試驗區、開發區、園區等經濟功能區名稱;
(四)圩鎮、區片、地片、社區、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五)機場、鐵路、公路、港口、渡口、碼頭、火車站、汽車站、口岸、水庫、閘壩、渠道、堤圍、涵洞、電(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公交站點、軌道交通線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場館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紀念地、遊覽地、文物古蹟等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八)大樓、大廈、花園、公寓、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號、樓號、單元號、房號);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持地名相對穩定和延續,確保地名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決定將本級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部分許可權下放或者轉移到區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行使。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地名主管部門。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房產管理、工商、郵政、財政、檔案、農(林)業、水務、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設立地名管理專家諮詢機構,提供地名管理決策諮詢建議,並參與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地名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構建城市地名命名體系,制訂區塊空間布局的命名指引,擬定規劃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以及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等內容。
經批准的地名專項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將地名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經批准的地名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專項規劃;
(四)反映潮汕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範要求:
(一)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用字應當名實相符。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理實體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地名命名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二)使用簡潔明確、通俗易懂的漢語字詞。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或者字形字音相似、相近和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誤解、歧義的字詞。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外文字元、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作專名;
(三)同類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名。本市、縣行政區域內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建築物、住宅區名稱,路、街、巷名稱,專業設施名稱,市政交通設施名稱以及城市公共空間、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名稱不得重名(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並避免同音(含潮汕方言語音);
(四)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相協調。名稱中含有行政區劃名稱、區片名稱或者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等名稱的實體,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五)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一般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地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建築物、住宅區標準地名的通名應當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地名通名的具體規範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禁止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五條 除按規定需由國家、省批准外,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且無需改變的地名命名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地名專項規劃尚未確定,或者確需改變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和批准程式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自然地理實體跨越兩個以上區(縣)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內路、街、巷名稱,產權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通過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政交通設施、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通過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名稱,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編制,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站點名稱為標準地名。對批准的軌道交通站點名稱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徵求意見並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圩鎮、區片、地片、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三)南澳縣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國家、省、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三)屬城市快速路、主幹道路和大型橋樑、廣場等重要實體;
(四)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的其它地名。
第二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的批准機關予以銷名。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經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不動產權證書、門樓牌號證明等證照資料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免費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髮證照等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三十條 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三十一條 全市地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標準地名由民政部門統一公告後納入地名資料庫。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地名檔案、地名資料庫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通過設立地名網站、地名信息電子顯示屏、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服務,方便社會公眾便捷地查詢地名信息。
地名主管部門與國土資源、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綜合管理、水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註,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作為統一規範。
第三十三條 下列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地名標誌;
(四)公共運輸站點、軌道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六)牌匾、廣告、契約、票證、證件、印鑑、信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辦理市政交通設施、建築物、住宅區等建設事項,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證書,核准工商企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編定門樓牌號碼時,應當查驗申請人取得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申請人不能提供標準地名批准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本市單位、個人公開編輯出版與本市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屬於全市性的,應當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於區(縣)、鎮(街道)範圍的,應當在出版前報所在地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製圖(冊)所使用的標準地名資料來源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三十六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設定者及經營者,承辦涉及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廣告,應當查驗廣告主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並發布與標準地名名稱一致的廣告。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地名和其他起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地名標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標準漢語拼音,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簡化字。
第三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更換,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在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行政區劃名稱標誌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主要道路、跨區道路的地名標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的道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誌,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鎮、村(社區)地名標誌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道路地名標誌,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相鄰交叉口間隔大於三百米的,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誌。有人行道的道路,設定立柱式道路地名標誌;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定附著式道路地名標誌;
(三)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住宅區的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在住宅區的主要出入口處或者建築物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四)門牌號地名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設在建築物面向主要通道的顯著位置。
(五)專業設施、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產權人、建設單位負責,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處。
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保持地名標誌的準確和完好。
第三十九條 門樓牌號地名標誌的編制、設定,由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編定門樓牌號碼應當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
臨街建築物交付使用後門樓牌號地名標誌缺失的,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補設。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第四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建築物、住宅區的門號、樓號、單元號、房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公園、廣場、建築物、住宅區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完成設定;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完成設定。
第四十二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私設地名標誌;
(五)損壞地名標誌、影響地名標誌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建設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應當設定而未設定的,或者設定位置不當的;
(二)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範的;
(三)已更名或者註銷的地名,地名標誌未相應更新的;
(四)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其他應當改正的情形。
第五章 潮汕歷史地名保護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合理利用本地歷史地名,形成潮汕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特徵。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潮汕歷史地名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地名專項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潮汕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訂本市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
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潮汕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潮汕歷史地名檔案。
第四十六條 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但尚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優先啟用;未被啟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七條 對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負責拆除或者遷移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尚未在社會上造成實際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會上造成一定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編制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發行,沒收出版物,並可以處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逾期不恢復原狀且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且造成惡劣影響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地名主管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係;
(二)潮汕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潮汕區域特徵和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地名標誌,是指為社會公眾使用所設立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
第五十四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海島名稱的確定、發布和地名標誌的設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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